裁判文书详情

梁**与郑**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梁**与被告郑**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被告委托代理人刘**,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7年12月3日,原告购买被告建设的商品房屋一座,被告收取原告现金300000元,立有收据,后因故原告没有购买成,要求被告返还购房款。经催要被告分次还款后,至今仍有200500元购房款未退还原告。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200500元,并偿还利息款10000元,至还清款之日止期间的利息(按月息1分计算)。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被告对该欠条不清楚,谁收原告的钱,原告向谁要,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3日,经贾**的手以被告的名义收原告现金3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收款凭证(三联单据)。该凭条上注明该款为定房屋款并加盖有房屋开发权人郑**的个人印章。后因被告将该座房屋售于他人。原告便要求被告退还购房款,经多次催要,收款经手人贾**于2009年2月12日,向原告出具下欠条。注明了还款及剩余款的情况之后。被告于2009年4月12日还款20000元,同年9月7日,还款10000元,至今仍有200500元的购房款未归还。庭审中,被告称其没有收过原告的款。贾**收的款应向其追要。但从收款凭证可以看出,收款经手人是贾**,收款的用途是购买被告开发的房屋(别墅南排西户),该收款凭证上加盖有被告个人的印章。被告方并未对其印章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亦未提出鉴定申请。收原告购房款时,被告正在进行房屋开发。被告郑**是收款经手人贾**的妹夫。被告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收款凭证、欠款条、当事人陈述,庭审记录为证,所有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的事实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商品房买卖关系成立,被告收取原告购房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收取原告房屋款后,而未将房屋交付原告,而是出售他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酿成本案纠纷被告应负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200500元及利息。因该欠款中有10500元的利息,故计息本金应为190000元。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承担190000元及利息,依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其余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其没有收原告款,谁收的款应向谁主张权利。经查收取原告购房款时被告正在商品房开发,收款凭证的收款单位处加盖有被告的个人工作用章,贾**只是经手人,贾**的行为是受被告的委托所实施的民事行为,其产生的后果应由被告承担。因此被告的辩称理由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郑**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梁*红款200500元及利息10000元,并承担自2009年8月13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的利息(计息本金190000元,月息1分计算)。

二、驳回原告梁**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原告负担58元,被告负担3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二年一月十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