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郑**等诉尚**等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反诉被告)郑**、尚**与被告(反诉原告)尚**、刘**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反诉被告)郑**、尚**的委托代理人刘**与被告(反诉原告)尚**、刘**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反诉被告)郑**及其郑**、尚**的委托代理人刘**与被告(反诉原告)尚**及其尚**、刘**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反诉被告)郑**、尚**诉称,原告方经营化肥,被告方多次购买原告方化肥,自2012年2月12日至2012年6月1日累计欠款21715元。截止2014年1月1日应支付违约金9205.42元。经原告方多次催要,被告方不付。故起诉,请求:1、令被告给付欠款21715元,支付违约金至还清之日(计算至2014年元月1日为9205.42元);2、诉讼费被告承担。同时针对反诉辩称,反诉不成立,理由为:1、反诉与本诉依据事实不同,不是同一法律关系;2、反诉称购买的肥料未经登记不属实,我方经营的肥料由厂家的授权及相关报告;3、反诉称的损失没有证据支持,不存在,不能认定。综上,要求驳回反诉请求。

被告(反诉原告)尚**、刘*香辩称,原告方与被告方签订了口头肥料买卖合同,依照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应该无效,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且被告方对原告提起反诉。反诉称,2012年2月,反诉人与被反诉人签订的口头肥料买卖合同,被反诉人向反诉人销售肥料用于反诉人的葡萄园施肥,被反诉人向反诉人赊销肥料品种有山东佐**有限公司生产的“佑田宝”有机肥料,该有机肥料包装袋上注明的销售肥料品种为鲁农肥(2008)准字4767号;还有山东红**有限公司生产的“红日阿*”冲施宝,该肥料包装袋上注明的登记证号为农肥(2010)准字9461号,被反诉人保证这些销售肥料的产品质量。但反诉人使用这些肥料后,至反诉人的30亩葡萄果形畸小,不膨大,不上色,所有商家都不愿购买反诉人的这些果形畸小,不膨大,不上色葡萄,导致反诉人巨额损失时,反诉人才感觉到这些销售肥料由质量问题,于是,反诉人及时将这些销售肥料的质量问题通知了被反诉人,被反诉人检查了反诉人的30亩葡萄果形畸小,不膨大,不上色,导致反诉人巨额损失后,被反诉人向反诉人承诺不再索要其销售给反诉人的全部肥料款,至于反诉人的损失最后再说,同时将剩余的小部分反诉人还未使用的肥料因质量问题召回。近期,反诉人查询被反诉人销售肥料品种登记证号时发现,上述销售肥料品种登记证号均不存在,销售肥料品种登记证号是伪造的。《农业法》第二十五条“农药、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肥料、种子、农业机械等可能危害人畜安全的农业生产资料的生产经营,依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实行登记许可制度。……农业生产资料的生产者、销售者应当对其生产、销售的产品的质量负责,禁止以次充好、以假充真、以不合格的产品冒充合格的产品;禁止生产和销售国家明令淘汰的农药、兽药、饲料添加剂、农业机械等农业生产资料。”第九十条“违反本法规定,侵害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等财产权或者其他合法权益的,应当停止侵害,恢复原状;造成损失、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肥料登记管理办法》第五条“实行肥料产品登记管理制度,未经登记的肥料产品不得进口、生产、销售和使用,不得进行广告宣传。”被反诉人的行为,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反诉人与被反诉人签订的口头肥料买卖合同应当无效,为保护反诉人的合法权益,为此,反诉人特提出反诉请求:1、依法确认反诉人与被反诉人签订的口头肥料买卖合同无效,并判令被反诉人赔偿原告损失10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反诉人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反诉原告)尚**、刘**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缴纳反诉费,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

上述事实有欠条、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山东省肥料正式登记证、成品检验报告、照片等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证实,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诉讼中,当事人提出反诉请求,应当交纳反诉费,或提出司法救助申请,并获批准。本案中,被告(反诉原告)尚**、刘**虽提出反诉请求,但在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缴纳反诉费,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故针对其反诉请求应按被告(反诉原告)尚**、刘**自动撤回反诉处理。综上,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最**法院关于印发《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的通知第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本案按被告(反诉原告)尚**、刘**自动撤回反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