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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与梁**、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董**与被告梁**、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梁**、关**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董**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经营废钢,2014年11月10日,二被告欠原告废钢款59770元,二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字据,经原告催要,二被告拒付,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欠款5977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梁**、关**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梁**、关**系夫妻关系,经营废钢,2014年11月10日,二被告欠原告废钢款59770元,被告关**向原告出具了欠条。该款,经原告催要,二被告拒付,导致纠纷。

上述事实,有原告董**提供的欠条一张、当事人陈述、庭审记录为证,所有证据经庭审举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的事实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原告向被告供应废钢,被告欠原告废钢款59770元,虽然欠条为被告关**出具,但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应当负共同的偿还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梁**、关**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董**废钢款人民币5977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94元,由被告梁**、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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