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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晁中锋与被上诉人时素军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晁中锋因与被上诉人时素军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2013)内民一初字第2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时素*受被告晁中锋雇佣在被告经营的养鸡场干活。2013年5月29日8时许,原告在为被告的鸡场打火碱时,火枪的堵头向后崩了,造成原告眼部受伤,经简单治疗后因原告的眼睛受伤较重,于2013年5月30日到安**科医院以崔**的名义住院治疗,住院时门诊诊断“双眼碱烧伤”,2013年5月31日出院,住院1天,出院诊断为“双眼碱烧伤”。2013年5月31日原告再次以崔**的名义在安**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时门诊诊断:1、双眼碱烧伤;2、双眼羊膜移植术后。2013年6月13日原告出院,住院共计13天。2013年6月22日原告到新乡**附属医院住院治疗,门(急)诊诊断:结膜烧伤(右眼碱烧伤),2013年7月12日出院,住院20天,花去医疗费2979.84元,出院诊断:右眼碱烧伤,住院医嘱:(1)继续药物治疗;(2)一周后复诊,注意检查局部炎症情况;(3)不适随诊。2013年6月20日原告在河**民医院治疗,花去医疗费117.58元。2013年7月11日原告在北**医院治疗,花去医疗费95.26元。原告受伤后,被告为原告承担了在安**科医院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及生活费,为原告承担了在新乡**附属医院住院期间的费用4000元。2013年12月23日,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程度、误工时间、护理期限及人数进行司法鉴定,但被告不同意原告的鉴定申请。2014年4月16日,安**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以鉴定材料不全面为由通知原审法院补充鉴定材料或委托上级鉴定机构鉴定。2014年5月19日,原告以补充新的鉴定材料为由暂时撤回了伤残鉴定的申请。2014年7月11日的庭审中,原告提供了与晁中锋的对话录音资料,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同日原告申请对该录音的真实性,即是否晁中锋的声音进行司法鉴定。经委托后,被告以该录音无事实根据,且不符合法律规定为由不同意原告的鉴定申请,不配合鉴定。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录音、录像等资料中,原告拟证明三个事实:1、原、被告存在雇佣关系;2、原告是在被告的养鸡场干活时受的伤;3、原告在安**科医院是以崔**的身份信息住院治疗。被告晁中锋以该组证据中被录音人不是晁中锋,且证据不符合证据规则的要求为由不予认可,不同意原告的鉴定申请,原告为此申请对该录音的真实性,即录音中是否晁中锋的声音进行司法鉴定,但被告以该证据不合法为由不配合鉴定。庭审中,已明确告知被告如不配合原告的鉴定,将由被告承担不利后果,现被告已表明不配合原告的鉴定,故应对原告的该组证据予以认定。结合原告提供的:1、安**科医院以“崔**”名义的住院病历;2、安**科医院病历中门诊诊断“双眼碱烧伤”和出院诊断“双眼碱烧伤”;3、新乡**附属医院的门(急)诊诊断:结膜烧伤(右眼碱烧伤)和出院诊断:右眼碱烧伤;4、证人焦**等人的证言,以上证据与原告陈述的受伤时间、经过等情况相互吻合,已经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条,应当认定原告与被告已形成雇佣关系、原告是在被告处干活期间致双眼碱烧伤以及在安**科医院以“崔**”名义的住院病历是原告时素*的住院病历等基本事实,按照《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作为雇主的被告晁中锋对原告在雇佣活动中遭受的人身损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的请求,合理合法,应予支持。原告的损失应根据其要求依照法律规定结合有效证据计算和认定。包括医疗费3192.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新乡**附属医院住院20天×30元)、营养费200元(20天×10元)、误工费2278.19元(三次住院共计34天×24457元/年÷365天)、护理费1591.29元(20天×29041/年÷365天×1人),合计7862.16元应由被告赔偿。原告在河**民医院治疗费117.58元、北**医院治疗费95.26元,因有新乡**附属医院的住院医嘱证实,应予认定;要求的误工费、护理费,应按河南省人身损害行业标准计算;另原告要求的暂时撤回伤残鉴定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但在赔偿时,被告已支付的费用应予扣除,包括在安**科医院住院期间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及在新乡**附属医院住院期间垫付的4000元。原告诉请中要求过高或计算不当的部分不予支持。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限被告晁中锋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给原告时素*人民币3862.16元;二、驳回原告时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偿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原告时素*负担2210元,被告晁中锋负担90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上诉人晁中锋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其与被上诉人时素军存在雇佣关系是错误的;一审法院计算标准及依据从何而来。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基本事实不清。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时素军辩称,上诉人晁中锋应承担责任,原审判决正确,晁中锋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要求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审时被上诉人时素军提交的新乡**附属医院病历、医疗费票据、清单及出院证、录像光盘及其笔录、录音光盘及其笔录、证人焦**、刘**、史**、时翠京、时志兵当庭证言等,能够相互印证,证明上诉人晁中锋雇佣时素军,在雇佣期间时素军受伤,故晁中锋上诉认为其没有雇佣时素军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对时素军受伤作出赔偿判决,晁中锋对相关赔偿标准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综上,晁中锋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其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晁中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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