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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金*龙诉被告郑州**族区人民政府、第三人郑州商都文化投资建设有限公司行政行为违法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金*龙诉被告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管城区政府)、第三人郑州商**有限公司行政行为违法一案,于2015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立案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金*龙,被告管城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陈**、徐*,第三人郑州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金*龙诉称,管城区城南路88、89号房屋(共三层,一二层共计271.73平方米,三楼约110平方米)系原告父亲母亲所有,登记在原告父亲金**名下,后经管城区人民法院判决,原告继承上述房屋第二层(面积约147.26平方米)和第三层(面积约110平方米)。2009年7月,被告在未与原告进行任何沟通的情况下,擅自拆除了上述房屋。原告认为,被告明知原告为涉案房屋的合法继承人,房屋的所有权受法律保护,但却采用非法手段,刻意回避原告的合法所有权的事实,并故意违法超越职权替代房管局对涉案房屋性质的认定,压缩补偿空间,目的就是与群众争利,捞取好处。同时,在城市建设公益性拆迁中进行商业运作,不顾民生,为既得利益集团谋取高额商业利益,特别是特殊问题审批表,就是严重违背法律规定,掠夺群众资产。且未经法定程序拆迁,明显属于违法行政。因被告违法行政,导致公民权益受损,依法应当赔偿。请求判令:1、被告于2009年7月4日拆迁原告所有的位于郑州市管城区城南路88、89号房屋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2、被告按照同等位置(区域)、同等面积、同等用途(能够提供三项动力电源、容量不少于400千瓦时的生产经营用房)的标准向原告补偿房屋;3、支付自房屋拆迁之日起至实际安置完毕之日的各项损失合计100万元整;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管城区政府答辩称,一、管城区政府不是适格被告。原告诉称的2009年原告所有的位于管城区城南路88、89号房屋被被告拆除,无事实依据。经被告调查,2008年7月18日郑州市人民政府城市建设拆迁管理办公室颁发的《房屋拆迁许可证》(郑**(2008)第006号)明确显示,原告所称的该处房产被列入”商城遗址公园”项目建设需拆迁的范围,拆迁人是郑州商都文化投资建设有限公司。根据我国拆迁条例的规定,拆迁人对拆迁后果承担法律责任。整个拆迁过程管城区政府并非拆迁人,未因该拆迁项目作出任何具体行政行为,因此管城区政府并非本案适格被告。二、原告诉求不明确。原告诉状的诉讼请求部分”请求判令被告于2009年7月4日拆除原告所有的位于郑州市管城区城南路88、89号房屋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诉求存在歧义。三、原告诉求中要求的”同等位置,同等面积,同等用途”予以赔偿的问题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经管城区政府了解本案所涉及的房屋原产权人为金**(本案原告金**的父亲),该房屋在被征收时金**已经死亡,当时在此居住的是金**的儿子金**夫妇。2009年6月3日郑州市建设拆迁管理办公室(2009)郑*裁字第03号行政裁决书裁决该城南路88、89号金**(其合法继承人)拆迁面积271.73平方米,2009年7月房屋产权继承人之一的金**签订了空房验收单,并于2012年4月按照行政裁决书的内容进行了安置。根据行政裁决书的内容,对城南路88、89号拆迁面积为271.73平方米的房屋进行拆迁,若被拆迁人选择货币补偿的,补偿费为771713.2元;若被拆迁人选择产权调换的,共有四套房屋进行安置,除原告的弟弟金**按民事判决书中的面积予以安置2套房屋外,现仍有2套房屋为原告保留。若原告要求货币补偿,现仍能为原告补偿385856.6元。原告诉讼中要求的”同等位置,同等面积,同等用途予以赔偿”的问题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第一、关于安置地点,由于原地不存在安置房,原告要求的”同等位置”不可能实现,而且也无法律依据;第二、关于安置面积,依照行政裁决书内容显示拆迁面积271.73平方米,而安置面积合计334平方米;第三、关于用途,所有房屋批建、权证等手续均显示被拆迁房屋的性质是住宅,按照住宅进行安置就是同等用途安置。第四、原告要求的无证房补偿、生产经营用房补偿及其要求的各项损失补偿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郑州商**有限公司述称,原告起诉已经超过了起诉期限,请求法院依法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金**之父金**系管城回族区城南路88、89号房屋所有权人。金**于2003年7月9日死亡,2009年5月15日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2008)管民初字第183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该房屋一层归金**(金**之子,本案原告金**之弟)居住使用,二层归金**居住使用。该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2008年7月18日,本案第三人郑州商**有限公司取得郑州市人民政府城市建设拆迁管理办公室发放的郑*许字(2008)第006号房屋拆迁许可证,负责拆迁商城遗址公园项目中城南路北、城东路西规划红线范围内的房屋及其附属物,拆迁实施单位为郑州市管城拆迁安置补偿事务所。2009年4月15日,第三人郑州商**有限公司与包括金**合法继承人在内的18户被拆迁人因拆迁补偿安置达不成协议,向郑州市人民政府城市建设拆迁管理办公室申请裁决。2009年6月3日,郑州市人民政府城市建设拆迁管理办公室作出(2009)郑*裁字第03号行政裁决书,裁决维持郑州商**有限公司对该18户被拆迁人房屋的拆迁行为,并就补偿安置等其他事宜作出相应裁决。该裁决书裁决本案涉诉城南路88、89号金**(其合法继承人)拆迁面积为271.73平方米。2009年7月3日,金**涉案房屋产权另一继承人金**签订了涉案房屋的交回拆迁房屋接收单据,后金**于2012年4月按照行政裁决书的内容得到其相应的安置。2009年7月4日,金**上缴本案涉诉房屋所有权证,该房屋被拆迁实施单位拆除。原告金**认为被告违法行政,侵犯其合法权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涉诉拆迁行为发生在2009年7月4日,当时郑州市城市房屋拆迁适用《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及《郑州市城市建设拆迁管理条例》。《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四条规定:”拆迁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安置;被拆迁人应当在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本条例所称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本条例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迁房屋的所有人。”第十三条规定:”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就补偿方式和补偿金额、安置用房面积和安置地点、搬迁期限、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房屋拆迁工作的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互相配合,保证房屋拆迁管理工作的顺利进行。”《郑州市城市建设拆迁管理条例》第七条规定:”市、县(市)、上街区人民政府城市建设拆迁管理部门履行下列职责:(一)贯彻实施有关城市建设拆迁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二)对拆迁单位、拆除施工单位进行资格审查;(三)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四)调解、裁决拆迁补偿、安置纠纷;(五)管理城市建设拆迁档案;(六)依照本条例规定查处违法行为。”根据以上规定,本案第三人郑州商**有限公司持有郑**字(2008)第006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是合法拆迁人,负责拆迁商城遗址公园项目中城南路北、城东路西规划红线范围内的房屋及其附属物工作。本案涉诉房屋在此拆迁范围内,经郑州市人民政府城市建设拆迁管理办公室裁决,由第三人委托的拆迁实施单位拆除。被告管城区政府仅对其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未针对本案涉诉房屋作出任何具体行政行为,故本案中未涉及行政机关做出的行政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四十九条第(四)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金**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原告金**。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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