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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魏**、裴**、魏王氏诉三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四原告诉三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王**及被告王**、王**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四原告诉称,2011年4月18日23时20分许,单**驾驶豫E0129号警车由东向西行驶至省道302线73公里加960米处,将由北向南横过公路的行人魏**撞到,被告王**驾驶豫J55160号中型自卸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又将倒地的魏**碰撞,造成魏**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单**、王**、魏**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车辆豫J55160货车在被告永**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后,2011年4月24日,事故三方达成赔偿协议,其中约定由被告王**、王**向原告赔偿人民币11万元,违约支付违约金5万元。该协议经双方签字生效,但被告王**、王**至今未履行该协议,各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未予赔偿,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依法起诉请求判令1、三被告给付赔偿金11万元;2、被告王**、王**支付违约金5万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王**、王**辩称,1、原告的诉讼请求与本案不属同一个法律关系,应予驳回,原告起诉的案由是道路交通事故赔偿,但依据的是协议,不是一个关系。2、原告所举协议是作废的协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3、原告请求被告王**、王**进行赔偿及赔偿数额与法无据,应不予支持。4、被告王**、王**的车辆是营运车辆,原告应赔偿王**、王**的财产损失。5、原告请求被告王**、王**支付违约金5万元更是与法无据,理由不能成立。

被告**公司辩称,发生事故的驾驶人王**无证驾驶,保险公司拒赔,即使赔偿也应由另一车辆的保险公司共同赔偿。法院判决还需考虑另外一个受害人的医疗费以及另外一个肇事车辆已赔偿的数额。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8日23时20分许,单**驾驶豫E0129号警车由东向西行驶至省道302线73公里加960米处,将由北向南横过公路的受害人魏**撞到,被告王**无证驾驶豫J55160号中型自卸货车(被告王**该车车主)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又将倒地的魏**碰撞,造成魏**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单**、王**负事故的同等责任、魏**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车辆豫J55160货车在被告永**公司投保了交强险。2011年4月24日,事故三方达成赔偿协议,其中约定由被告王**、王**向原告方赔偿人民币11万元,违约支付违约金5万元。庭审中,被告王**、王**称没有违反该协议约定,其已经将11万元准备齐,协议无法履行是交警队的原因造成的。另查明,原告魏宾系魏**长子,原告魏**系魏**次子,原告裴麦荣系魏**之妻,原告魏王氏系魏**母亲。诉讼中,四原告与被告王**、王**就四原告起诉的第三项请求(后变更为第二项即被告王**、王**支付违约金5万元)达成了协议。

以上所述,有原告方提供的事故认定书、保险单、豫J55160货车车辆行驶证、火化证明、户口注销证明、裴村村委会证明、亳**出所证明、2011年4月24协议书、身份证明及暂住证,被告王**、王**提供的证人李**、王为超当庭所作的证言证实,结合各方当事人相互印证的陈述,可以认定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王**无证驾驶豫J55160号中型自卸货车发生交通事故,并经交警部门认定与另一肇事司机共同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故被告王**作为车主,应当负有赔偿责任。具体赔偿问题,2011年4月24日,事故三方曾达成赔偿协议,其中约定由被告王**、王**向原告方赔偿人民币11万元,但该协议当时未能履行,本院认为,因事故车辆豫J55160号中型自卸货车在被告永**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1万元没有超过赔偿的限额,且属于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应当由被告永**公司赔偿四原告该11万元,被告王**、王**就该请求不应再对原告方作出赔偿。四原告的其他请求与被告王**、王**达成了协议,本院不再作出处理。被告永**公司辩称的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被告永诚财产保险**公司河南分公司支付四原告赔偿金11万元。

二、驳回四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四原告承担2250元,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南分公司承担1250元,诉讼保全费220元,由四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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