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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与被上诉人刘**、刘**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因与被上诉人刘**、刘**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2015)内民二初字第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的委托代理人蔡**,被上诉人刘**、刘**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刘**一直有铁粉生意往来,双方以往的交易流程是原告打电话联系订货,被告刘**装好车后向原告报货款数,原告打款,被告收到款后发车,车有时是供方联系,有时是需方联系。另查明,原告所提交借条上的内容及刘**签名均系原告自己所写,仅手机号码是刘**的笔迹。再查明,刘振系刘**之子,但不在一起共同生活,二人各做各的生意。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婚姻登记审查处理表、借条、录音光盘、银行对账单;被告提交的住院记录、出院证及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为证,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二被告是否欠原告130000元货款,二被告应否承担还款的责任。关于原告所提交借条的问题,因借条内容及刘**签名是原告所写,且刘**对借条上的内容不予认可,故对该证据不予采纳;关于原告所提交录音光盘的问题,录音只能佐证个别情节或片段,无法证明与案件事实存在关系和联系,录音上内容无法证明原告所诉的被告欠其130000元货款,故该证据不予采纳;关于原告所提交银行转账单的问题,原告诉称将130000元转帐给刘**之子刘*,庭审中查明,刘**和刘*不在一起共同生活,且各做各的生意,

原告提交的银行转账单不能证明债权债务关系的存在,而且款项接收人也不是被告本人或其合伙人,根据原被告的交易习惯,装车后才打款,随后发货,往往货款两清,原告诉称二被告欠其130000元的主张,证据不足,故不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原告李**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李**不服上诉称,被上诉人刘**本人对欠款事实予以认可,并口头说明还款计划。上诉人在一审过程中提出调取证据和追加被告,一审法院未能保护。故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依法应当予以撤销,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刘**、刘**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被上诉人不欠上诉人130000元货款。因此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主张二被上诉人刘**、刘**欠其货款130000元,但其提供的借据内容及刘**的签名均系上诉人本人书写,并非被上诉人书写,且被上诉人对借条上的内容也不予认可。上诉人所提交的录音光盘,录音中没有上诉人所诉的被上诉人欠其130000元货款及被上诉人对欠款予以确认的内容,故其主张证据不足。关于上诉人提交银行转账单的问题,称将130000元转帐给刘**之子刘*,因该笔款是否打到刘*的卡上,与本案基本事实认定没有直接关系,不能证明被上诉人没有向上诉人发货,且在上诉人所称的支付130000元时间前后,双方仍然发生了货款往来,上诉人提交的银行转账单不能证明双方债权债务关系的存在,且该款项接收人也不是被上诉人本人或其合伙人,根据双方的交易习惯,装车后才打款,随后发货,由于上诉人无充分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收款后没有发货,故原审判决驳回李**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上诉人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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