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祝敬飞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汤阴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汤检公刑诉(2015)2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祝某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12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静*、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祝某某及其辩护人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份,被告人祝某某伙同他人经事先预谋,到郑州**租赁公司用祝某甲身份信息办理汽车租赁手续,租赁一辆北京现代悦动轿车,祝某某作担保人。随后祝某某等人编造生意周转需要资金的谎言,骗取被害人郑某某、党某某的信任,将租赁车辆以80000元的价格抵押给郑某某、党某某,祝某某以邵某某名义出具借条两张,郑某某、党某某扣除利息后将74000元交给祝某某,后祝某某留下5000元现金,将其他钱款通过转账等方式交给他人。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祝某某伙同他人诈骗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祝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但辩称被害人扣除的利息为6400元,其诈骗数额为73600元。

辩护人刘**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祝某某系从犯;2、诈骗金额为73600元;3、祝某某无前科,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对其减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份,被告人祝某某伙同他人经事先预谋,到郑州**租赁公司用祝某甲身份信息办理汽车租赁手续,租赁一辆北京现代悦动轿车,祝某某作担保人。随后祝某某等人编造生意周转需要资金的谎言,骗取被害人郑某某、党某某的信任,将租赁车辆以80000元的价格抵押给郑某某、党某某,祝某某以邵某某名义出具借条两张,郑某某、党某某扣除利息后将74000元交给祝某某,后祝某某留下5000元现金,将其他钱款通过转账等方式交给他人。

上述犯罪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祝某某的户籍证明。

2.内黄县公安局马上派出所出具的前科证明,经查询,祝某某在我辖区未发现有犯罪前科。

3.内黄县公安局城关第二派出所出具的抓获证明,2015年9月12日下午15时许,民警在内黄县香榭旅馆内将犯罪嫌疑人祝某某抓获。

4.郑州亚**有限公司汽车租赁合同、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中**银行有关石某某活期明细清单、机动车驾驶证。

5.书证:祝某某于2014年10月24日以邵某某之名向郑某某、党某某出具的借条。

6.被害人郑某某、党某某辨认祝某某笔录。

7.110接处警登记表。

8.被害人郑某某的陈述:2014年10月份,李某某给我打电话说:“石某某有一辆现代车,想抵押用8万元钱,让我联系人”。我就找到本村的党某某,党某某说他只有6万元,我说我有2万元,找够钱后,我就给李某某联系,后一自称叫邵某某的男子到我家说:“开了一个厂子,现在资金紧张急需用钱,想把一辆北京现代轿车抵押用8万元钱,每月利息5分,期限一个月”,我们同意了。当时邵某某将轿车上的机动车登记证、身份证、车钥匙都给了我们,我们将74000元钱给了他,扣除了一个月的利息,李某某当时让我多扣2000元钱,说内黄的人欠他钱,我们就扣了6000元钱,党某某得了3000元的利息,我得了1000元,我将2000元钱给了李某某。他以邵某某的名义给我们打了欠条,车让党某某开走了。后来知道那男子叫祝某某,家是内黄董庄的,被抵押的车被租车公司开走后,我和李某某等人就去找抵押车的人,见到内黄的石某某、王某某等,王某某说3天后把钱退回来,并将车上的手续都要走了。过了3天后,他们没有将钱退回来,我们又去内黄找他们,他们就用真实的身份又给我们打了借条,到现在也没有退给我们钱。

9.被害人党某某的陈述:2014年10月份,我村的郑某某对我说有一辆车作抵押借6万元钱,每月利息5分,期限一个月,当时我正在包着工地需要用车,就同意了。10月24日郑某某给我打电话说对方开着车来了,并说在他家里,我就到郑某某家,在他家见到一个陌生人,那人开着一辆现代车,自称叫邵某某,并说开着一个蜜枣厂,资金紧张急需用钱,想把这辆车抵押出去借钱,他把车辆上的手续拿出来,我核对了身份证信息和车辆手续是一致的,然后我把6万元钱给了郑某某,邵某某给我打了一个6万元的借条,签的名字是邵某某,随后我就走了。*某某将第一个月的利息3000元和车、车上的手续都给了我,车被租车公司开走后,我和郑某某、李**等人去内黄找邵某某问情况,才知道邵某某的真实姓名叫祝某某。

10.证人李某某的证言:2014年10月份,石某某给我打电话,说有一辆现代轿车想抵押用8万元钱,让我给他看看谁有钱,我就给郑某某说了说,郑某某说党某某有钱,我就给石某某打电话让他们过来,并将石某某的电话告诉了郑某某,郑某某联系的石某某,他们在五陵镇交付的车和钱,我没有去,具体情况不太清楚。

11.证人邵某甲的证言:2014年12月份,我公司从汤阴开走了4辆车,其中一辆是灰色的现代轿车,车牌号豫AXXXZK,这是我们公司对外租赁的车,因客户拖欠我们的租金,我们按照合同约定将这几辆车收回来了。

12.被告人祝某某的供述:2014年10月份,朋友石某某说想用些钱,让我帮个忙,给他租一辆车抵押借钱,事成之后分给我5000元的好处费,我就同意了。因我没有驾驶证,我就找来邻居祝**,告诉他自己想租一辆车开开,想用他的驾驶证,他就同意了。之后石某某让吴*领着我和祝**来到了郑州**车公司,在公司院内,我们见到石某某,当时石某某付了2万元的租金,祝**签的租车协议,我在协议上也作了担保,当天就从郑州租回了一辆现代悦动轿车。第二天石某某让我开着车来汤阴找一个叫国宾的人,说已经给他说好了,让我以8万元的价格把这辆车抵押给国宾,并把国宾的手机号给了我。我到汤阴后就给国宾打电话,在立交桥沐春洗浴中心楼下出来一个人,说叫郑某某,然后郑某某让我开着现代车跟着他来到一个村子里,在他家里郑某某说他手里只有2万元,他就又联系了另外一个人,之后郑某某拿着8万元钱,让我给他写了两张借条,一张是从他手里借了2万元,另一张是从那个胖男子手里借了6万元,之后我把车钥匙、行驶证给了他,郑某某扣除了6400元利息,将73600元给了我,我就打的回内黄了。在路上我给石某某打电话,告诉他事情办完了,石某某给了我一个银行帐号,扣除了我应得的5000元外,将5万余元通过一个ATM机上存到了那个帐号上,在内黄见了石某某后又给了他1万元现金。过了一段时间,石某某给我打电话说租的车被公司拖走了,汤阴的国宾来要钱,让我过去一趟,在内黄宾馆内见到了石某某、吴*、郑某某、国宾,当时郑某某、国宾知道了我的真实身份,他们向我要钱,为了往后拖延,我就以我的名义给国宾又打了一张8万元的借条,告诉他们以后筹钱还,但直到现在,石某某也没有把钱还上。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祝某某伙同他人诈骗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740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祝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辩护人辩称祝某某系从犯之理由,经查,祝某某隐瞒事实真相,将从郑州**赁公司租赁的汽车以假名抵押给被害人,出具假借条,骗取被害人的钱财,应系主犯,对其辩称不予采纳。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辩称诈骗金额应为73600元之理由,经查,根据被害人郑某某、党某某的陈述,可以证实祝某某将轿车抵押后得款74000元,且被告人、辩护人当庭也未提出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其辩称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祝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3日起至2018年9月1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祝某某退赔被害人郑某某、党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74000元。(限被告人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阳**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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