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邵**、刘**、刘**、刘**与刘**、赵**、刘**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邵**、刘**、刘**、刘**与被告刘**、赵**、刘**、刘**、刘**、尚**、刘**、尚**、刘**、刘**、刘**、刘*、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5年6月16日,被告刘**申请追加被告赵**等12人为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的损失,法院予以准许。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刘**及其委托代理人苏**、张**,被告赵**、刘**、尚**、刘**、刘**以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刘**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尚**、刘**、刘**、刘**、刘*、赵**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3月8日午后,原告邵**的丈夫,刘**、刘**、刘**的父亲刘*,乘坐被告驾驶的三轮摩托车在高堤乡草坡路段倒车过程中,因被告刘**操作不当,致使三轮摩托车侧翻,造成受害人刘*受伤,经施救无效死亡。经内黄县交警队认定被告刘**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现原、被告就赔偿问题不能达成协议。故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方死亡赔偿金141241元、丧葬费18979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共计210220元;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刘**辩称:1、该案件系受害人刘*为各被告购买水泵时发生的事故,各被告应依法承担责任;2、受害人刘*提供无牌机动车,受害人有过错,在事故中应承担过错责任。

被告赵**、刘**、刘**、刘**、尚**辩称,本案原告起诉的事实,与被告刘**申请追加赵**等12人为被告的事实,不属于同一法律事实和同一法律关系;况且,原告起诉是侵权纠纷的事实,赵**等12名被告不是直接侵权人,被告刘**追加系合伙纠纷事实,依据最高院民事案由的规定,已将该两个不同法律事实的争议分别确定为合伙协议纠纷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赵**等12名被申请人不宜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请依法驳回本案被告刘**对赵**等12人的请求。

被告刘**辩称,我也不很清楚,人家干啥我干啥。

被告尚**、刘**、刘**、刘**、刘*、赵**均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8日中午,受害人刘*驾驶自己的无牌照三轮摩托车,载着同村的刘**、赵**去高堤乡冉村购买水泵。当天中午,受害人刘*、刘**、赵**在一起吃饭并喝了一瓶白酒。吃完饭到高堤乡冉村买水泵。买完水泵后由刘**驾驶刘*的无牌三轮摩托车回家。行驶至高堤乡草坡路段时,倒车过程中,因操作不当,致使车辆侧翻,发生单方事故,造成刘**受伤,乘坐人刘*、赵**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后刘*经抢救无效死亡。

受害人刘*,男,1949年6月5日生,妻子邵**,长女刘**,儿子刘**,次女刘**。

另查明,受害人刘*、刘**、赵**一起去为大家伙即那一方地的承包户购买水泵的,原告及13名被告在那一片土地内均有承包的土地。以前购买水泵时,原、被告均摊了钱。事故发生后,有部分种地户按每亩200元给了原告3932元,即刘**家种2.66亩给了532元,刘**家种1.7亩给了340元,刘**家种3.6亩给了720元,刘**家种3.8亩给了800元(多40元),刘**家种1.2亩给了240元,赵**家种4.9亩给了1000元,刘*(玉*)家种了1.6亩给了300元。其他被告没有给钱。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受害人刘*的身份证、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原告收到七户给付的补偿款清单,被告刘**提供的交通事故案卷材料、合伙购买水泵家的清单、2011年度按泵摊钱的清单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为据,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任何人不得侵害。本案的赔偿责任,应根据过错责任原则及补充责任原则来划分。被告刘**明知饮酒后不能驾驶,而驾驶机动车。且又因操作不当,致使三轮摩托车侧翻造成此次事故,被告刘**主观上有明显的过错,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因受害人刘*、被告刘**、赵**在一起吃饭饮酒,之后,赵**没有阻止刘**驾驶,造成该事故,赵**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受害人刘*提供无牌照机动车且允许饮酒后的刘**驾驶机动车,受害人刘*也有一定的过错,自己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受害人刘*为了大家伙而去购买水泵,除刘**、赵**外11名被告为受益人,理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一定的补偿责任。基于以上的分析,本院认为本次事故的赔偿责任划分如下:被告刘**承担50%的责任,被告赵**承担15%的责任,其他11名被告共同承担20%的责任,受害人本身存在过错,自己承担15%的责任。

原告的损失依据法律和证据,核定为:1、死亡赔偿金141241元(9416.1元/年×15年);2、丧葬费18979元(37958÷12×6)。原告要求精神抚慰金的数额较高,酌定为30000元。原告方的物质性损失和精神抚慰金共计190220元。

各被告承担赔偿的数额,依据上述赔偿承担的比例为:被告刘**95110元(190220×50%),被告赵**赔偿28533元(190220×15%),其他11名被告每人赔偿3458.54元(190220×20%÷11)。其中,七被告已给原告部分赔偿款,即刘**给了532元、刘**给了340元,刘**给了720元、刘**给了800元、刘**给了240元、赵**给了1000元,刘*(玉*)给了300元,在履行时应予扣除。

综上,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刘**赔偿原告邵**、刘**、刘**、刘**物质和精神损失共计人民币95110元;

二、被告赵**赔偿原告邵**、刘**、刘**、刘**物质和精神损失共计人民币28533元;

三、被告刘**、刘**、刘**、尚**、刘**、尚**、刘**、刘**、刘**、刘*、赵**各赔偿原告物质和精神损失共计人民币3458.54元(在履行时扣除刘**532元、刘**340元、刘**720元、刘**800元、刘**240元、赵**1000元,刘*300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三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53元,申请费720元,由被告刘**负担2586元,被告赵**负担668元,原告方负担165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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