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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与陈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陈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告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经王某某、郭某某、翟某某、张某某等介绍,原被告相识订婚,订婚时被告向原告索要礼款22280元,典礼时,被告向原告索要彩礼款为100000元,回礼款2000元。同时,被告向原告索要给苹果5S手机一个,价值5000元。原被告没有领取结婚证。被告从2015年8月6日到娘家居住至今,经多次催要仍然不回,并表示不同意和原告再生活下去。现诉至法院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财产12928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诉称订婚钱不属实,回礼款不属实;典礼后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共同消费了30000元,应当从彩礼款中予以扣除。同时,鉴于原、被告共同生活1年多,彩礼款的返还不应超过20000元。被告在原告处的个人财产应予以返还。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经媒人介绍确定恋爱关系,于2014年2月份订婚,订婚时原告给付被告订婚钱22000元。2014年农历4月9日,原、被告按民俗举行了结婚典礼仪式后同居生活。典礼前原告给付被告彩礼款100000元。双方同居后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后原、被告于2015年8月份因吵架分居不再共同生活至今。

另查,诉讼过程中,原告提供翟某某、王某某、郭某某、张某某的四个证人到庭作证以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存款凭单证明其给付被告彩礼款的数额。被告对此不予认可,但其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明。被告辩称共接受原告订婚钱和彩礼款共计100000元。但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辩称主张。典礼前,原告给被告购买iphone手机一部。原告主张手机价值5000元,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庭审过程中被告主张其在原告处有个人财产,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也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勘验。原告自认在其家中有被告的个人财产包括:七条棉被、一个被柜、一个鞋柜、两套四件套、两个床单、一对枕巾、一套茶具、两个暖壶、一个十字绣。

再查,原告主张给付被告回礼钱2000元,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未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证明。

以上所述,有原告提供证人证人证言、存款凭单,结合原、被告当庭相互印证的陈述为据,所有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可以做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给付彩礼后未缔结婚姻关系的,收受彩礼的一方应当返还彩礼。本案原、被告经媒人介绍后,按民俗订立婚约举行结婚典礼仪式,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现原被告无法继续共同生活,被告应当返还原告彩礼款。本案中,原告给付被告订婚钱22000元、彩礼款100000元,事实清楚,符合民间习俗,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诉称的给付被告回礼钱2000元,原告未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不予认可,对此,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给被告购买的一部价值5000元的iphone手机,应视为赠与性质,不予返还。对于被告辩称共接受原告订婚钱和彩礼款共计100000元的主张,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此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辩称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共同消费了30000元,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款的请求,符合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关于返还彩礼的要件,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原、被告已按民俗共同生活,应当依法酌情返还,考虑到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返还彩礼款数额为73200元。关于被告的个人财产,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也未在法定期间内申请法庭勘验,应以原告自认的财产为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陈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杨某某彩礼款共计人民币73200元;

二、限原告杨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将在原告处的被告陈某某的个人财产予以返还(个人财产包括:七条棉被、一个被柜、一个鞋柜、两套四件套、两个床单、一对枕巾、一套茶具、两个暖壶、一个十字绣。)。

三、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86元,原告杨某某负担1252元,被告陈某某负担163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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