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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内黄县工业经理部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内黄县工业经理部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仇荣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原告于1992年1月进入被告单位工作,从1999年开始下岗,在家待岗至今。被告没有依法为原告缴纳各项社会保险,也没有安排原告就业,更没有补发待岗期间的生活费。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未果。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补发原告待岗期间11年的生活费88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内黄县工业经理部辩称,生活费参照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结合被告的实际经营情况依法酌定。

本院认为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应当补发原告待岗期间的生活费8800元。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1992年10月参加工作,因被告门市调整,原告自2004年1月起待岗至今。原告待岗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生活费。

2016年1月13日,原告向内黄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补发原告待岗期间11年的生活费8800元。内黄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1月14日决定不予受理。

另查,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要求自2004年1月至2015年12月待岗期间生活费8800元,且原、被告均同意按此数额支付。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仲裁申请书及送达回证、不予受理通知书、劳动手册、内黄县工业经理部职工情况登记表和2015年11月17日证明、安阳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查询单等证据证实。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及结合当事人陈述,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根据**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8条“企业下岗待工人员,由企业依据当地政府的有关规定支付其生活费,生活费可以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规定,原告待岗后,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生活费。本案在审理中,原、被告均同意由被告支付原告2004年1月至2015年12月的生活费共计8800元,符合法律规定,可以支持。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内黄县工业经理部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王**待岗期间(2004年1月至2015年12月)的生活费共计人民币88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内黄县工业经理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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