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尹**与中国人民财**阳市分公司、安阳市**车中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尹**诉被告中国人民财**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安阳市分公司”)、安阳市**车中心、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被告中国人保安阳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安阳市**车中心的委托代理人邢丕举、被告邢**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尹**诉称,2015年6月30日19时30分许,被告邢**驾驶登记车主为第二被告的豫E×××××号出租车,在内黄县颛顼大道文化宫门口准备调头时,与同方向、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邢**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肇事车辆在第一被告处投有交强险和三者商业险。为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请求:1.令被告赔偿损失1万元(以鉴定为据确定);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后原告增加了诉讼请求,增加后的诉讼请求为54742.71元。

被告辩称

被告中国人保安阳市分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被告处投有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三者险,如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且不存在责任免除情形的情况下,被告首先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按比例承担责任,但不得超出承保限额;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均过高,没有合法有效的证据应不予支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和交强险条款,被告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等间接损失,应当由侵权人承担。

被告安阳市**车中心辩称,事故发生是事实,肇事车辆是被告公司的,但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邢**是被告汽车中心雇佣的司机,被告方垫付的4000元应该返还。

被告邢*陆辩称,被告只是汽车中心雇佣的驾驶员,应由保险公司及出租汽车中心赔偿原告的损失。

本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交通事故责任及赔偿责任如何承担;2.原告的诉请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及事故发生后各被告的赔偿情况。原、被告对该焦点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30日19时30分许,被告邢**驾驶豫E×××××出租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内黄县城颛顼大道文化宫门口准备调头时,与同方向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尹**相撞,造成原告尹**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内黄**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被告邢**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尹**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原告尹**受伤后,在内黄**民医院抢救治疗,被诊断为:“右髌骨骨折”。病历显示的住院时间为2015年7月1日至2015年7月11日,住院10天。长期医嘱显示:“Ⅱ级护理。”出院医嘱为:“1.要求出院,建议继续治疗;2.术后半月来院拆线;3.骨折愈合前禁止患肢负重、劳力;4.术后每月来院复查X线;5.不适随诊”住院医疗花费7152.71元,门诊花费150元,医疗费共计7302.71元,被告中国人保安阳市分公司辩称应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但其未提交证据支持其意见。原告未提交需院外加强营养的相关医嘱。

诉讼中,原告尹**申请对其伤残等级、护理期限、误工期限进行鉴定,在鉴定过程中原告尹**要求放弃伤残等级鉴定,只对护理期限、误工期限进行评估。2016年2月29日,安阳珠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尹**护理期拟定为90日‘误工期拟定为180日(供参考),原告支出鉴定费620元。被告对鉴定结论书有异议,辩称误工时间过长,应以140天计算为宜。

原告提交了电动车修理费及工时费单据一张,主张事故发生后由被告邢**通知原告,由被告中国人保安阳市分公司的工作人员拉到其指定的修理地点修理原告电动车所支出的车损1140元的诉讼主张,被告中国人保安阳市分公司对该单据有异议,辩称其从未指定地点维修原告的电动车,即使指定地点也应该出具正规发票及鉴定报告予以证实车损。原告在陈述最后意见时放弃了车损1140元。原告提供了安阳市**有限公司的请假及请假期间停发工资证明、2015年4-6月工资表,安阳市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上岗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从业人员资格证、驾驶证,主张原告的误工损失为每天170元,但未提供劳动合同书、该公司的组织机构代码、营业执照、法人代表证明、纳税证明等相关证据,被告中国人保安阳市分公司对上岗证、资格证、驾驶证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及工资表有异议,辩称原告应提供其与该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原告的收入已超过国家个人纳税标准,应提供纳税手续证明其真实收入;原告提交了护理人员王**的身份证明、户口本、结婚证,主张按照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标准78元/天计算护理费,被告中国人保安阳市分公司辩称护理人员为农村户口,应以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护理费。另原告提交了6张交通费票据,共计500元,原告主张的其他交通费无法提交交通费票据。事故发生后被告安阳市**车中心赔偿过原告4000元。

另查明,被告邢献陆系被告安阳市**车中心雇佣的司机。肇事车辆豫E×××××出租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安阳市**车中心,在被告中国人保安阳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三者险),不计免赔,交强险的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三者险的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保险期限均为2014年10月13日0时起至2015年10月12日24时止。被告中国人保安阳市分公司提交了投保单、保险条款,主张被告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准驾、准行及保险期间内。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邢献陆驾驶证、行车证、交强险保单、三者险保单、医疗费票据、门诊票据、病历、出院证、诊断证明、鉴定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户口本、结婚证、王**身份证、安阳市**有限公司证明、工资表、原告尹**驾驶证、安阳市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上岗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从业人员资格证、单据、交通费票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的事故责任,被告邢**驾驶机动车与原告尹**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邢**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尹**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

关于本案的赔偿责任,因被告中国人保安阳市分公司承保了肇事车辆豫E×××××出租车的交强险和三者险,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首先应由被告中国人保安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及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其主观上有过错,应减轻豫E×××××出租车一方的赔偿责任,依据《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一方有事故责任的,对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八十的赔偿责任”的规定,应由豫E×××××出租车一方赔偿原告80%,但因被告中国人保安阳市分公司承保了该车的三者险,此80%的损失应由该公司在三者险责任限额内直接赔付原告;仍有不足或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的部分,应由被告安**汽车中心赔偿原告80%。被告邢献陆系被告安**汽车中心雇佣的司机,依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误工费的计算标准,原告仅提供了安阳市**有限公司的请假及请假期间停发工资证明、2015年4-6月工资表,未提供劳动合同书、安阳市**有限公司的组织机构代码、营业执照、法人代表证明、纳税证明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其实际误工损失,故本院对以上证据不予支持,但原告提交了安阳市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上岗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从业人员资格证、驾驶证,被告中国人保安阳市分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的误工费应以上年度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45823元/年的标准计算。原告的损失应依照法律规定结合有效证据进行认定和计算,具体赔偿数额如下:

一、医疗损失部分

医疗费7302.71元。原告提交了住院费及门诊票据3张,共计7302.71元,以上票据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请求的医疗费7302.71元本院予以支持。

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原告是按照每天30元、住院12天计算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认为原告的计算标准适当、但住院天数以实际住院天数10天计算为宜,原告合理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300元。

营养费1800元。原告是按照每天20元、90天计算的营养费,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标准过高,天数过长,原告并未提供需院外加强营养的相关证据,故应以每天10元、住院10天计算营养费,原告合理的营养费应为100元。

以上原告合理的医疗赔偿部分的损失为7702.71元,未超过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10000元,应由被告中国人保安阳市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二、伤残赔偿部分

误工费36000元。原告的误工费应以上年度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45823元/年的标准、鉴定意见结论书鉴定的180天计算,原告合理的误工费22597.64元本院予以支持。

护理费7020元。原告主张按照每天78元、90天、1人护理计算护理费,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标准适当,天数合理,原告请求的护理费应为7020元。

交通费500元。原告提供了6张交通费票据,其他票据无法提供,结合原告住院的地点、天数,原告诉请的交通费过高,本院酌定为300元。

以上原告合理的伤残赔偿部分的损失为29917.64元,未超过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应由被告中国人保安阳市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三、财产赔偿部分

车损1140元。原告在陈述最后意见时撤回了车损114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认可。

四、其他赔偿部分

鉴定费620元。原告提交了鉴定费票据一张,计620元,该票据真实有效,本院予以认可,原告请求的鉴定费620元应由被告安**汽车中心赔偿原告80%,即496元。

综上,原告获得赔偿的合理物质性损失为38240.35元,由被告中国人保安阳市分公司赔偿原告37620.35元,被告安阳市**车中心赔偿原告496元,扣除被告安阳市**车中心垫付的4000元,原告应返还给被告安阳市**车中心350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五、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阳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给原告尹**各项物质性损失人民币37620.35元;

二、原告尹**在得到上述赔偿款后五日内返还给被告安阳市**车中心人民币3504元;

三、驳回原告尹**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69元,由被告安**汽车中心负担814元,原告尹**负担3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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