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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与宋**保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马**与宋**保护纠纷一案,内**民法院于2008年12月2日作出(2007)内民初字818号民事判决书。马玉廷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7月2日作出(2009)安民二终字第310号民事裁定书,撤销内**民法院(2007)内民初字第818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内**民法院于2009年12月17日作出(2007)内民初字818-1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宋*的起诉。宋*不服该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3月22日作出(2010)安民立终字第142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宋*不服本院(2010)安民立终字第142号民事裁定,向河南**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民法院于2013年4月9日作出(2013)豫法民提字第00069号民事裁定书,对本案进行了提审。并于同日作出(2013)豫法立*申字第00061号民事裁定书,撤销内**民法院(2007)内民初字818-1号民事裁定书和本院(2010)安民立终字第142号民事裁定书,并将本案指令内**民法院进行审理。内**民法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于2014年10月17日作出(2013)内民城初重字第2号民事判决,马**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案涉土地1.2亩位于田氏乡南街村东南地(田氏乡种子站东),四邻为:南邻生产路、北邻周学得、东邻祝保安、西邻祝艮堂。原承包人为案外马*得(已故)。原、被告及马*得均为田氏乡南街村第六村民小组村民。马*得生前无子女,系被告马*廷兄长,被告马**伯父。1987年马*得因年老多病,没有耕种能力,经田氏**委会、党支部研究,将案涉土地交由原告宋*耕种管理。之后,原告宋*一直在交纳各项农业税费,再后,政府部门向原告宋*发放案涉耕地的种良补贴款,直到2005年麦收,原告宋*一直在实际耕种着案涉土地。2005年麦后,二被告在案涉土地上耕种栽树至今。另,庭审中,原告宋*撤回对被告马*廷的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对于案涉1.2亩土地,田*乡政府部门及田*乡南街村委会已经同意并认同了原告宋*的实际使用权利,即原告宋*对案涉土地享有土地经营管理权。故二被告在案涉土地上种植农作物及栽树的行为已经构成了对原告的侵权。故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害,将案涉土地返还原告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3000元,并向其赔礼道歉的请求,其理由不足,证据不力,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主张原告耕种案涉土地是代耕,其耕种使用案涉土地是合法有效的,此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为此,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马**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将案涉土地1.2亩上的附属物腾清,并将该土地返还给原告宋*。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宋*负担50元,被告马**负担50元。

上诉人诉称

马**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宋*耕种争议土地的行为系代耕性质,并未对争议土地取得实际经营管理权,而上诉人依据马*得遗嘱实际取得了争议土地的实际经营管理权,宋*不具备本案原告主体资格;2原审依据村委会证明及交公粮、领粮食补贴等事实作出的判决错误,争议土地所有权归第六村民小组,而非村委会,村委会无权处分,代耕期间根据习俗,谁代耕谁交公粮谁领补贴,不能根据谁领补贴认定耕地的经营管理权;3、宋*主张权利已超诉讼时效。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宋*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1、争议土地系村委会按无人耕种的荒地,给宋*耕种,由宋*承担农业税,并经村民小组同意,于1991年将村民小组的公粮底册变更为宋*,在宋*耕种期间,被上诉人强行夺走,宋*对争议土地有合法的经营权,具备原告主体资格;2、宋*2007年起诉,是在上诉人抢走耕地两年内起诉,有田*司法所的证明,未超诉讼时效。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争议土地在双方发生纠纷前,由宋*长期耕种管理,并缴纳农业税费,政府部门也将争议土地种粮补贴款针对宋*发放,田氏乡南街村第六村民小组农业税底册、农民负担监督卡、农村税费改革政策卡、农业税收纳税通知书、粮食补贴通知书、粮食补贴存折等证据均证实,政府部门及村委会、村民小组认可宋*对争议土地的实际使用权,上诉人主张依据遗嘱取得争议土地使用权,依法不能成立。关于时效问题,双方发生争议后,被上诉人请求当地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有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出具的证明,应认定未超时效。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也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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