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上诉人穆**与被上诉人**内黄县支行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穆**因与被上诉人**内黄县支行(以下简称内**发行)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内黄县人民法院(2013)内民城初重字第4号驳回其起诉的民事裁定,以其与内**发行之间已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本案不是安置争议关系等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诉请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发回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穆**主张被告内**发行已接收其个人档案,即已将其安置到被告单位系正式职工,要求与被告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而被告主张虽已接到原告的个人档案,但没有基于退伍兵安置而接收原告为正式职工。2014年7月21日最**法院《关于安徽**民法院关于李**等十人与毫州市烟草专卖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的请示的复函》亦将类似情况定为安置与被安置的关系,因此双方发生的争议是安置争议,不是劳动法调整的劳动争议,不符合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条件。因本案原、被告纠纷系退伍安置问题所致,故应根据《2011退役士兵安置条例》第十六条发生与安置有关的问题,由安置地人民政府负责处理的规定,本案应由政府部门处理。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穆**的起诉。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穆**主张其作为退伍军人,已被安置到内**发行工作,系正式职工,应由内**发行与其签订无固定期限合同并补发工资和赔偿金,而被上诉人内**发行辩称不应按照退伍军人对穆**进行安置。根据最**法院《关于安徽**民法院关于李**等十人与毫州市烟草专卖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的请示的复函》,上诉人穆**与被上诉人内**发行之间的纠纷不是劳动法规定的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基础上建立的劳动关系,而是安置争议纠纷,不属于劳动法调整的劳动争议,不符合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条件。原审裁定驳回穆**的起诉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