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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黄县**限责任公司与张**、乔**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内黄县**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瑞**司)与被告张**、乔**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管文太、被告张**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乔**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瑞**司诉称,2012年2月16日,原告与被告张**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200000元,约定利息月息2.5分,期限1年。被告乔**以其拥有的内黄县房权证县城字第20xxxxxx号房产证作为该笔借款的抵押担保,签订了抵押合同并办理了内房他证县城字第xxxx号房屋他项权证,原告享有被告乔**之房屋所有权之他项权力。原告于2012年2月22日按照合同履行了出借义务。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偿还了2013年3月21日前的利息。后又多次催要,被告借故推拖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76833.33元(利息按月息2.5分计息),支付借款本金200000元之利息(自2014年7月4日至偿清本金之日止),原告对被告乔**抵押房地产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诉讼费及5000元律师费用均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张**辩称,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均属实,因为做生意赔钱了所以暂时没有能力还。

被告乔**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6日,原**公司与被告张**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200000元,约定利息月息2.5分,期限1年,同时合同约定借款人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的应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等费用。被告乔**以其拥有的内黄县房权证县城字第20xxxxxx号房产证作为该笔借款的抵押担保,签订了抵押合同并办理了内房他证县城字第xxxx号房屋他项权证,原告享有被告乔**之房屋所有权之他项权力。原告于2012年2月22日按照合同履行了出借义务。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偿还了2013年3月21日前的利息,借款本金200000元及之后的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借故推拖至今未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费5000元。被告乔**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身份证明书、借款合同、借款人身份证及户口本、抵押合同、抵押担保承诺书及抵押人身份证和户口本、内房他证县城字第012xxxx号他权证、内国用(2010)第00xxx号土地使用证、内黄县房权证县城字第20xxxxxx号房产证、借款凭证、当事人陈述、庭审记录为证,所有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的事实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款合同关系成立,被告张**借原告款200000元、被告乔**以其享有的内黄县房权证县城字第20xxxxxx号房产证作为该笔借款的抵押担保,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张**不持异议,被告乔**既不答辩,又不到庭陈述质证,亦未对原告的请求提出异议,本院对上述借款及抵押担保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张**借款后理应及时归还,借故不付有违诚实信用原则,酿成本案纠纷,被告应负全部责任。被告乔**作为该笔借款担保人亦未尽到保证职责,应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约定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张**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内黄县**限责任公司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及利息76833.33元,并承担自2014年7月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的约定利息;

被告张**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内黄县**限责任公司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代理费人民币5000元;

原告内黄县**限责任公司对被告乔**所拥有并为被告张**的债务提供抵押的内黄县房权证县城字第20xxxxxx号的房产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27元,由被告张**、乔**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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