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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与内黄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劳动争议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苏**与被告内黄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联社)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及其委托代理人管*太,被告信用联社的委托代理人秦艳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1986年11月份,我被被告招聘为内黄县石盘屯信用合作社信贷员,工作至1995年,因家中小孩生病,请假给小孩看病,期间仍坚持催收贷款。2002年夏天,我考虑到夫妻双方两地分居这一事实,准备外调时,被被告告知,金融行业体制改革转轨时忘通知了。事后我要求被告方给我补办,至今未果。我于2014年1月9日向内黄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当日作出不予受理。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贵院,请求: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信用联社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信用联社辩称,1、我社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1992年3月15日,我社与原告之间签订了一份《合同制职工招聘合同书》,按照该合同的规定,石盘屯信用社招用原告为合同制职工,期间为一年,到1993年3月15日。合同到期后,双方之间没有继续签订劳动合同,原告也因故被解除劳动关系,原告也没有继续在我社工作。因此,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原告的诉讼请求早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时效。我社与原告签订的合同在1993年3月15日已经到期。到期以后,原告从来没有向我社提出过任何要求,现在原告又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劳动关系,不符合规定,并且早已经超过了时效的规定。综上,恳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986年11月份,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信用社招聘合同制职工审批表,并被安排在石盘**作社,负责催收贷款;1992年3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合同制职工招聘合同书一份,显示合同期限为1992年3月15日至1993年3月15日;1995年,因其子女生病,原告请假离开其工作地点,但仍从事被告安排的工作。对此,被告不予认可,并提供了1994年8月1日石盘屯信用社职工苏**情况报告及处理意见一份,证明原告合同到期后长期不回单位,经多次催促仍然不回来,且本人主张舍弃工作,自动辞职,石盘**班委研究,同意苏**的个人意见;另提供了1996年11月26日石盘**作社与内黄县农村信用联社共同作出的对苏**同志处理意见一份,用于证明因苏**有贷款要催,单位催促苏**本人回单位上班,但其未到单位,同时提出舍弃工作,自动辞职,经研究同意其意见,与其解除劳动关系。对此,原告不予认可,同时主张,被告所提供证据反而证明了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且一直未解除的事实;2002年,因原告要办理外调,向被告主张权利时,被被告告知,因被告从原农行分立进行人员安置时将原告遗漏;2003年,原告向时任被告负责人的杨**提交了书面材料一份,要求被告解决与其劳动关系问题,并主张该书面材料同时在被告保管的原告人事档案中也有留存,但杨**并未予以答复,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至今未果;同时还主张,被告于1996年4月份为原告进行了调薪,并有信用社人员工资变动审批表证实,该审批表现在被告保存的原告的人事档案中。对是否向原告作出了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信用社何时从农行分立、其与职工合同的签订事宜、是否于1996年4月份为原告调整了薪酬,被告在限定时间内未提供书面的说明及核实情况。

因与被告纠纷长期未解决,原告于2014年1月9日向内黄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同日,该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以超过仲裁时效为由,不予受理。原告对该不予受理决定不服,诉来我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仲裁申请书、不予受理通知书、送达回证,被告提交的合同制职工招聘合同书、处理意见证实,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利应予保护。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对其主张的事实负有举证义务,但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被告提供了两份处理意见,证明其单位对与原告纠纷作出处理的事实,但未举证证明其解除通知送达原告,且该处理意见均发生在其主张的劳动合同到期后,对于合同期满后其与原告是否又进行了续订及是否解除了劳动关系,被告有能力及义务提供证据,但其均未举证证明其主张;且庭审中,对原告主张的调整工资审批表、单位分立时间,其有义务提供而未提供。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告主张其于2002年知道权利受到侵害后,一直与被告协商解决,至今未果才进行仲裁及诉讼的主张应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调解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第二款“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的规定,其仲裁不超法定的时效期间要求;原告于2014年1月9日申请仲裁,同日,收到不予受理通知,于2014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调解法》第五十条“当事人对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劳动争议案件的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期满不起诉的,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的规定,其起诉符合法定的时效期间要求。综上,故对原告要求确认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请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调解法》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原告苏**与被告内黄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内黄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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