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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波诉河南天**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马*波诉被告河南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波及代理人管*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天**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8月1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建材购销合同,原告提供方木,价格为每根16.5元,被告违约向原告支付总货款日千分之五的滞纳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12400根方木,货款共计204600元。被告没有按照约定支付货款,截止2013年9月7日,被告方先后多次共计支付货款125000元,仍欠79600元。经我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履行付款义务,故向法院提起诉讼,1.请求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79600元;2.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滞纳金46566元(自2013年9月7日起至起诉之日止);3.依法判决被告给付滞纳金(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货款之日止,按拖欠货款金额日千分之五计算);4.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马**与被**公司于2012年8月19日签订了建材购销合同。合同约定:“一、马**向天**司提供10000根方木,单价16.5元,数量以实际收货单为准;二、付款方式为首付65000元,余款至4层楼时付50%,至8层楼时结清,按天**司签订大合同拨款进度按时付清;四、违约责任:天**司不按期支付马**货款,马**有权终止质量合同,不保证产品质量,马**有权向天**司收取总货款日千分之五的滞纳金,并加收总货款日千分之五的罚金和马**的经济损失。”天**司于2012年8月20日收马**长方木3000根,于2012年8月27日收马**长方木3000根合款49500元,于2012年9月12日收马**长方木3200根,于2012年9月22日收马**长方木3200根合款52800元,以上共计12400根合款204600元。2013年元月份,该合同约定的楼已至8层。截止2013年9月7日,天**司先后多次共计支付货款125000元,下欠79600元,经马**多次催要,天**司至今未付。故原告起诉,形成纠纷。

以上事实有2012年8月19日双方签订的建材购销合同、2012年8月20日入库单一张、2012年8月27日入库单一张、2012年9月12日入库单一张、2012年9月22日入库单一张、天**司新都商城项目部照片一张、2014年5月1日证明一张、2014年5月5日调查笔录一份、王**身份证复印件一张、查询天**司工商企业基本信息照片一张、庭审笔录为证,上述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建材购销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是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双方应当依照约定履行义务。被告欠原告货款796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应予确认。被告应于2013年元月份付清该货款,但被告至今未付清,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滞纳金按拖欠货款金额的日千分之五计算,因滞纳金过分高于损失,本院酌情确定为按拖欠货款金额的日千分之一计算为宜。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河南天**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马**货款人民币79600元;

二、被告河南天**有限公司给付原告马**滞纳金自2013年9月7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拖欠货款金额的日千分之一计算;

三、驳回原告马**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23元,由被**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四年五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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