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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黄县**管理中心与闫太红等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内黄县财政融资投资管理中心与被告闫太红、闫**、闫金义、闫**、闫志民、闫建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穆**、委托代理人管文太及被告闫太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闫**、闫金义、闫**、闫志民、闫建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9年11月20日,原告内**资管理中心与被告闫太红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500000元,月利率6‰,合同期限内贷款利息由县财政承担,2011年5月20日之前还本金100000元,2012年5月20日前还本金200000元,2013年5月20日前还本金200000元,逾期不还,从逾期之日起按原利率加收30%罚息由被告偿还。被告闫**、闫金义、闫**、闫志民、闫**为被告闫太红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却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六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及自逾期之日起至起诉之日止的逾期利息60476元,并偿还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本金500000元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7.8‰计),本案诉讼费用由六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闫太红辩称,借款500000元不是给的现金,当时在财政局会计那只打了个条,被告没有得到钱。去山东买羊时财政局给了一个本,买多少羊乡政府给打多少钱。对于进账单的钱在哪里被告不知道,被告买羊的时候是中召乡政府分6个月16次给被告打了47.7万元,转账进账单、转账支票存根被告不清楚,钱是中召乡政府给的,也不是一次性给的。定点去山东买羊,羊的价格涨高了很多,回来以后不到三个月就死了270只羊,虽然是被告贷的500000元,但是被告没有自由分配的权利。

被告闫**、闫金义、闫**、闫志民、闫建峰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20日,原告内黄县财政融资投资中心(原内黄**开发公司)与被告闫太红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500000元,月利率6‰。贷款期限自2009年11月20日至2013年5月20日。合同条款三约定利息的结算方式为每一个月结算一次,此笔借款由县财政贴息;条款四约定所贷款项必须按期归还,如贷入方到期不能偿还,从逾期之日起按原利率加收20-30%的利息,并约定2011年5月20日之前还本金100000元,2012年5月20日前还本金200000元,2013年5月20日前还本金200000元。被告闫**、闫金义、闫**、闫志民、闫**为被告闫太红该笔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却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至今仍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及逾期利息60476元。被告未提供证据支持其辩解。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内黄**委员会内编2012年第47号文件,内黄县**管理中心的机构代码、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及身份证明、借款合同、承诺书、收据、进账单、当事人陈述、庭审记录为证,所有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的事实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及借款担保关系成立。被告闫太红借款及被告闫**、闫金义、闫**、闫志民、闫**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对被告闫太红借原告款500000元及被告闫**、闫金义、闫**、闫志民、闫**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予以确认。庭审中被告的辩称因没有提供证据予以支持,且原告不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闫太红借款到期后,理应按约归还借款,借故不付违反了有借有还、到期归还的信用原则,酿成本案纠纷被告闫太红应负全部责任。担保人闫**、闫金义、闫**、闫志民、闫**作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但未尽到保证职责,为此应承担保证责任。原告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闫太红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内黄县财政融资投资管理中心借款本金500000元。

二、被告闫太红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内黄县财政融资投资管理中心500000元借款的逾期利息60476元(逾期利息计算至2013年11月8日),并承担自2013年11月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的约定逾期利息。

三、被告闫**、闫金义、闫**、闫志民、闫建峰对上述一、二项给付内容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405元,由被告闫太红、闫**、闫金义、闫**、闫志民、闫建峰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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