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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与被上诉人崔*、陈*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与被上诉人崔*、陈*物权保护纠纷一案,王**于2014年6月24日向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崔*、陈*共同给付王**垫付的欠款303024元及利息30714元,并由崔*、陈*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9日作出(2014)二**一初字第1903号民事判决。宣判后,王**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上诉人陈*,被上诉人崔*、陈*的委托代理人栗绍涛、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崔*、王**原系恋人关系。大学毕业后,双方用崔*母亲即陈蕴的身份信息注册了淘宝网店。2011年5月上旬,双方因感情出现问题,自愿结束了恋爱关系。2011年6月27日,经双方协商一致,开始共同经营网店。协议中约定:王**之前拖欠的鞋城款项,由王**负责。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王**与崔*双方于2011年6月27日签订的协议,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协议中第一条明确约定王**之前拖欠的鞋城款项,由王**负责。王**主张该条内容系事后崔*、陈*私自添加,并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该院对此主张不予认可。根据整个协议内容,可以推断该协议是针对淘宝网店的经营和管理所签订。因此,该协议中约定的“王**之前拖欠的鞋城款项”内容应推定为是对淘宝网店欠鞋城款项的归还方式。王**主张欠鞋城款项应由崔*、陈*共同偿还,证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王**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306元,由王**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王**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将“王**之前拖欠鞋城款项”推定为“幸福淘888”网店欠鞋城的款项,并导致判决结果错误。从崔*与王**签订的协议的内容来看,约定内容为“王**之前拖欠鞋城款项,由王**负责”而不是“幸福淘888”网店欠鞋城的款由王**负责。王**本身并非“幸福淘888”网店的注册人,也非实际经营者,更不是受益人,经营所得利益归崔*所有,该债务大部分是在王**离开网店期间产生的,案涉货款的拿货清单上签名的是“幸福淘888”网店的员工“继中”和“鹏程”,原审法院判令由王**承担该债务有违民法公平原则。在该协议签订不久,崔*就出了交通事故,因不可抗力导致协议无法履行,该协议既已终止履行,协议第一条也已经对双方失去约束力,原审法院简单认定协议合法有效,明显不当。且协议书第一条的前一句“鹏程要被开,鹏程手机上交”和后一句“王**之前拖欠的鞋城款项,由王**负责”字体明显不一致,前一句是王**本人书写,后一句不是王**书写且没有王**指印确认,对该部分内容,王**不予认可,对其没有约束力。要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王**的原审诉求。

被上诉人崔*、陈*辩解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2011年6月27日前,崔*和王**还是恋爱关系,由于陈*不参与网店经营,崔*负责网店商品上架、客服等技术业务,王**负责进货,陈*与崔*都不去鞋城,进货时崔*将进货款交给王**,陈*与崔*一直认为和鞋城间是钱货两清,但没想到王**竟擅自将货款截留,以店铺名义赊账,这也就是崔*与王**签订协议约定“王**之前拖欠鞋城款项,由王**负责”的原委,所以王**说是淘宝网店欠货款不属实。崔*与王**签订的协议的效力已经被新乡**民法院(2013)新中民二终字第371号民事判决和新乡**民法院(2014)新中民申字第76号民事裁定书确认,在新乡市两级法院的诉讼中,王**除对协议书上的数字是“5”还是“25”有异议外,对其他部分根本没有异议,现王**对该协议效力不予认可,是让人无法容忍的,其要求笔迹鉴定的申请不应当予以准许。

崔*出车祸后,王**实际控制了“幸福淘888”网店,其最终导致网店被关闭。崔*无法经营后,王**找借口从不懂网店经营的陈*手里骗取曹*的手机,获得了验证码,还私自将网店绑定的手机号更改为王**自己的手机,最终完全控制了“幸福淘888”网店。从2011年8月崔*出事至2012年5月王**离开,网店的总销售额约达190万元,产生利润按常规计算,最低也有38万,被王**完全占为己有。王**离开之前,还在网店首页发广告及黄色信息,有淘宝网的违规记录为证,并将三个仓库的鞋(约4500双)和网店所需设备及物品全部拉走。现王**之所以提起诉讼,是在为其不偿还借崔*的25万借款在找理由。综上,要求驳回王**的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

本案诉讼期间,上诉人王**向本院申请要求对其与崔**协议的第一条“王**之前拖欠的鞋城款项,由王**负责”一句进行笔迹鉴定,以证实该内容是否是王**本人书写或事后添加。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王**在不服河南省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的(2013)凤民初字第28号民事判决上诉时称,该协议的第一条至第八条是王**书写,第九条至第十一条为崔*所写,协议内容有涂改,协议上显示的是王**与崔*两人的笔迹。崔*在签订协议后不久即意外发生车祸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且河南省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及河南省**民法院的生效裁判对该协议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已进行确认,现王**要求鉴定协议上“王**之前拖欠的鞋城款项,由王**负责”这句话是否是其本人书写或事后添加已无实际意义,本院对其鉴定申请不予准许。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王**与崔*双方于2011年6月27日就“幸福淘888”网店的经营和双方恋爱期间的财产问题签订书面协议,该协议由王**与崔*当面共同书写,内容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王**主张协议上所述的“王**之前拖欠的鞋城款项,由王**负责”中的欠款是其个人欠鞋城的款项而非“幸福淘888”网店欠款,无相应的证据相印证,本院对其该主张不予采信。王**主张“王**之前拖欠的鞋城款项,由王**负责”这句话是事后他人添加亦无证据予以证实,故对王**要求崔*与陈*共同支付其偿还的鞋城欠款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王**的上诉理由无相应的事实与法律依据,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处理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306元,由上诉人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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