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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与新乡**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许**因与被上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灯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2013)凤民初字第3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许**于1983年1月到金灯公司处工作,金灯公司系原新**制品厂,1988年更名为“河南**业公司豫新水泥厂”,1993年又更名为“新乡水泥总厂”,2002年改制更名为“新乡**限公司”,曾更名新乡**有限公司,2012年6月变更为新乡**限公司。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方形成事实上的无固定期限劳动的关系。金灯公司于2011年12月23日签发(2011)41号文,以旷工和违反公司制度,情节严重为由,解除了与许**的劳动关系。许**在(2011)41号文上签了名字等内容。许**于2011年12月30日结清了与厂里的事项手续。金灯公司于2012年4月23日签发(2012)20号文,以旷工和违反公司制度,情节严重为由,解除了与许**的劳动关系。双方因解除劳动合同后的经济赔偿金发生纠纷,许**于2013年2月14日向新乡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于2013年3月27日向许**送达案件受理通知书。仲裁委作出裁决书。许**不服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1、关于双倍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以下称:《劳动合同法》)于2008年元月1日实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第九十七条:“本法施行前已依法订立且在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继续履行;本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连续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次数,自本法施行后续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时开始计算。本法施行前已建立劳动关系,尚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本法施行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明确规定了双倍工资的起止时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明确规定了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许**主张11个月双倍工资应当是2008年2月1日至12月31日的双倍工资差额,该双倍工资差额属于因违反法律的一种惩罚,不属于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故应当适用仲裁时效的规定。许**应当在2009年12月31日前申请仲裁,因许**申请仲裁已超过一年仲裁时效的规定,许**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2、关于经济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法律明确规定了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金灯公司于2011年12月23日签发(2011)41号文件,以旷工和违反公司制度,情节严重为由,解除了与许**的劳动关系。许**在(2011)41号文上签了名字等内容。许**于2011年12月30日结清了与厂里的事项手续。此时,许**已知道被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其证明时效中断的证据不充分。许**应在2012年12月31日前申请仲裁,因许**申请仲裁时已超过一年仲裁时效的规定,许**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经调解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经原审**委员会研究决定,原审判决:驳回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许**负担。

上诉人诉称

许**上诉称:一、原审判决书认定其申请仲裁时已超过一年仲裁时效错误。许**到金**司工作到2012年4月,有公司为其缴纳的社会保险为证,所以,诉讼时效应以2012年4月23日作出的(2012)20号文件为计算时效的依据。且金**司违法解除与其劳动关系后,其曾多次向公司负责人张**提出异议,仲裁时效中断。同时,《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项规定:因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产生的争议,用人单位不能证明劳动者收到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书面通知时间的,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本案中,用人单位始终没有向其送达解除劳动关系的书面通知,应当以其主张权利之日(申请仲裁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因此,其申诉并未超时效。二、金**司长期不和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是一种不间断、持续行为。其主张的双倍工资系金**司违法解除劳动关系之前1年的双倍工资,并非2008年2月至2008年12月份的双倍工资,因此,未超时效。三、金**司违法解除劳动关系,依法应支付其经济赔偿金。因为其不存在旷工事实,金**司更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旷工事实,公司以旷工为由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违法;金**司工会组织严重违反《工会法》,导致工会丧失监督机制,且金**司单方解除劳动关系前,没有履行书面通知工会的强制性义务,解除程序严重违法;金**司没有对劳动者进行离岗前的健康检查,严重违反了《职业病防治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亦系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有误,请求:1、撤销原判;2、判决金**司向其支付因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而应承担的11个月的双倍工资22000元;3、判决金**司向其支付经济赔偿金116000元。

被上诉人辩称

金灯公司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劳动者上诉没有依据。其次,张**在调查笔录中自称是总经理,但无证据证明,记录具有倾向性,原审中有2名职工不在除名人员中,张**却不知情,且未到庭,对事实叙述不清,后来还否认了笔录上名字为其所签,故张**的调查笔录不能作为仲裁时效中断的依据,其申诉已超时效。

本院查明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本案中,许**在沣字(2011)41号文上签字,表明金**司已将该解除文件送达许**本人,双方的劳动关系业已解除。如果许**认为金**司侵犯其权利主张经济赔偿金和双倍工资,应当在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即签收该解除文件之日起一年内申请劳动仲裁,结合本案,沣字(2011)41号文件上虽未载明签字日期,但许**于2011年12月30办理离厂手续,此时其应明知劳动关系被解除、权利被侵犯,故应从此日起一年内主张权利,许**直到2013年2月才申请劳动仲裁,早已超过法定的仲裁时效期间。另外,金**司于2012年4月23日作出的沣字(2012)20号文件,由于未送达,故该文件不具有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的法律效力,本案仲裁时效也不能从该文件作出后起算,许**称时效中断、离厂后仍在向公司提供劳动等的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对于其主张的经济赔偿金和双倍工资,本院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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