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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因与新乡**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因与被上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灯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2013)凤民初字第3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王*于1985年元月到金灯公司工作。金灯公司系原新**制品厂,1988年更名为“河南**业公司豫新水泥厂”,1993年又更名为“新乡水泥总厂”,2002年改制更名为“新乡**限公司”,曾更名新乡**有限公司,2012年6月变更为新乡**限公司。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方形成事实上的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关系。双方于2008年12月22日签订停薪留职合同书。王*自2008年11月开始停薪留职。根据合同书约定,停薪留职时间为2009年11月31日。待合同书1年期限届满后,双方又以默认的方式继续停薪留职至2011年12月底。王*在2011年12月底停薪留职到期后,未交纳合同约定的由王*承担四项统筹金每年4200元。根据合同书约定,定为旷工。金灯公司于2012年2月22日下达了沣字(2012)7号文,以“严重违反公司制度,情节严重”为由解除了与王*的劳动关系。王*的丈夫在(2012)7号文上签名。金灯公司于2012年5月18日下达了沣字(2012)24号文,以“严重违反公司制度,情节严重”为由解除了与王*的劳动关系。王*于2012年3月1日办理离厂手续,王*于2012年6月12日将档案移交新乡**管理中心,按月领取失业金。双方因解除劳动合同后的经济赔偿金发生纠纷,王*向新乡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作出裁决书。双方不服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l、关于双倍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以下称:《劳动合同法》)》于2008年元月1日实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第九十七条:“本法施行前已依法订立且在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继续履行;本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连续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次数,自本法施行后续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时开始计算。本法施行前已建立劳动关系,尚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本法施行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明确规定了双倍工资的起止时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明确规定了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王*主张11个月双倍工资应当是2008年2月1日至12月31日的双倍工资差额,该双倍工资差额属于因违反法律的一种惩罚,不属于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故应当适用仲裁时效的规定。王*应当在2009年12月31前申请仲裁,因王*申请仲裁已超过一年仲裁时效的规定,王*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2、关于经济赔偿金。《停薪留职合同书》第二条载明:“乙方在合同期满前15日来厂报道,否则在合同期满后既不报道,又不续签停薪留职合同的,视为旷工,按国家劳动法规处理。”本案王*自2008年11月开始停薪留职。根据合同书约定,停薪留职时间为2009年11月31日。停薪留职合同书一年期限届满后,王*交纳了2011年1-12月的四项统筹金4200元,王*继续停薪留职至2011年12月底。王*2011年12月底停薪留职到期后,未再交纳合同约定的由王*承担的四项统筹金。根据《停薪留职合同书》第二条约定,王*的行为系旷工,违反了合同约定和《新乡**有限公司关于加强劳动纪律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违反了合同约定和《新乡**有限公司关于加强劳动纪律管理办法》。金灯公司以王*“严重违反公司制度,情节严重”为由解除了与王*的劳动关系,不违反法律规定。王*要求金灯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11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本案经调解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经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原审判决:驳回王*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王*负担。

上诉人诉称

王*上诉称:一、金**司长期不和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是一种不间断、持续行为。其主张的双倍工资系金**司违法解除劳动关系之前1年的双倍工资,并非2008年2月至2008年12月份的双倍工资,因此,未超时效。二、金**司违法解除劳动关系,依法应支付其经济赔偿金。因为其不存在旷工事实,2011年停薪留职期满后,其曾多次到金**司要求安排工作,公司以没有岗位为由让其在家待岗,还一直为其缴纳各项保险至2012年6月,且金**司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旷工事实,公司以旷工为由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违法;金**司工会组织严重违反《工会法》,导致工会丧失监督机制,且金**司单方解除劳动关系前,没有履行书面通知工会的强制性义务,解除程序严重违法;金**司没有对劳动者进行离岗前的健康检查,严重违反了《职业病防治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亦系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有误,请求:1、撤销原判;2、判决金**司向其支付因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而应承担的11个月的双倍工资22000元;3、判决金**司向其支付经济赔偿金110000元。

被上诉人辩称

金灯公司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劳动者上诉没有依据。其中王*是签停薪留职合同之后,没有履行合同的义务,所以解除的。其次,张**在调查笔录中自称是总经理,但无证据证明,记录具有倾向性,原审中有2名职工不在除名人员中,张**却不知情,且未到庭,对事实叙述不清,后来还否认了笔录上名字为其所签,故张**的调查笔录不能作为仲裁时效中断的依据,其申诉已超时效。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王*于2013年3月18日向新乡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于2013年5月7日作出新凤劳仲**(2013)第11号仲裁裁决。王*不服于2013年7月23日诉至法院,原审法院判决驳回王*的诉讼请求,王*不服,上诉至本院。另查明:金灯公司对新凤劳仲**(2013)第11号仲裁裁决书不服,于2013年7月25日诉至法院,原审法院作出(2013)凤民初字第393号民事判决,判决金灯公司不承担给付王*双倍工资和经济赔偿金的民事责任。王*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立案受理为(2014)新中民一终字第212号案件。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本案中,王*的丈夫在沣字(2012)7号文上签字,表明金**司已履行了送达解除文件的手续,双方的劳动关系业已解除。如果王*认为金**司侵犯其权利主张经济赔偿金和双倍工资,应当在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即签收该解除文件之日起一年内申请劳动仲裁,结合本案,沣字(2012)7号文件上虽未载明签字日期,但王*于2012年3月1办理离厂手续,此时其应明知劳动关系被解除、权利被侵犯,故应从此日起一年内主张权利,王*直到2013年3月18日才申请劳动仲裁,已超过法定的仲裁时效期间。另外,金**司于2012年5月18日作出的沣字(2012)24号文件,由于未送达,故该文件不具有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的法律效力,本案仲裁时效也不能从该文件作出后起算,且无中止、中断情形,王*主张经济赔偿金和双倍工资已超时效。其次,王*2011年12月底停薪留职期满后,既不再按约定向金**司缴纳停薪留职统筹金,也不到公司报到,依据双方的约定其行为系旷工行为,金**司依据约定和公司规章制度作出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的决定,并不违背法律规定。王*称停薪留职期满后由于公司原因造成其在家待岗,没有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纳。故王*要求经济赔偿金和双倍工资,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不过,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之规定:“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均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同一裁决,向同一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并案审理,双方当事人互为原告和被告。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撤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另一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继续审理。”本案中,王*和金**司对于同一仲裁裁决书不服,诉至法院,原审法院应将先起诉的王*列明为原告(被告),将后起诉的金**司列明为被告(原告),并案审理,而原审法院分别立案和审理,有所不当。为免诉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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