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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乡**限公司与牛**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灯公司)因与上诉人牛建军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2013)凤民初字第3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认定:牛建军于1973年1月到金灯公司工作。金灯公司系原新**制品厂,1988年更名为“河南**业公司豫新水泥厂”,1993年又更名为“新乡水泥总厂”,2002年改制更名为“新乡**限公司”,曾更名新乡**有限公司,2012年6月变更为新乡**限公司。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方形成事实上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关系。金灯公司于2011年8月24日下达了沣字(2011)22号文,以“因旷工,严重违反公司制度,情节严重”为由解除了与牛建军的劳动关系,金灯公司又于2012年7月20日下达了金**(2012)35号文,以“长期旷工,严重违反公司制度,情节严重”为由解除了与牛建军的劳动关系。金灯公司于2012年8月20日将档案移交新乡**管理中心,牛建军按月领取失业金。双方因解除劳动合同后的经济赔偿金发生纠纷,牛建军向新乡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作出裁决书,双方不服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1、关于双倍工资。牛建军主张11个月双倍工资应当是2008年2月1日至12月31日的双倍工资差额,该双倍工资差额属于因违反法律的一种惩罚,不属于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故应当适用仲裁时效的规定。牛建军应当在2009年12月31日前申请仲裁,因牛建军申请仲裁已超过一年仲裁时效的规定,故对牛建军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2、关于经济赔偿金。本案金**司是以牛建军“长期旷工,严重违反公司制度,情节严重”为由解除了与牛建军的劳动关系,但金**司未能按要求提交牛建军连续旷工的有效证据,金**司解除与牛建军的劳动关系的证据不足,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之规定,牛建军的该项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其支付标准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第九十七条和《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执行。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前最低工资标准为1080元/月,经济赔偿金为:17月×1080元/月×2倍=36720元。金**司提出:企业在改制时国家通过发放身份置换金的方式进行了补偿,因此即便支付补偿金,也应从企业改制登记时计算。该主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原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经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一、金**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牛建军经济赔偿金36720元;二、驳回牛建军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金**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金灯公司上诉称:一、金灯公司解除与牛**的劳动关系合法有效。首先,被告是因为旷工被解除劳动关系。牛**作为销售人员,既不请假,又不到单位上班,因长期旷工,依据新乡**有限公司2011年3月10日发布2011年3号文《新乡**有限公司关于加强劳动纪律的管理办法》第十条第五款的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金灯公司在2011年8月24日以“旷工和违反公司制度”为由解除了与被告的劳动关系。解除劳动关系决定已由牛**本人与2012年6月4号签收,于签收当日办结离厂手续离厂,2012年8月3日日进行失业登记。金灯公司已履行了告知义务。二、金灯公司依法解除与牛**的劳动合同,依法不应当支付经济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其中包括了7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情况,但并不包括第三十九条规定的情形。金灯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解除与牛**的劳动关系,依法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三、原审法院计算经济赔偿金起点时间存在错误。金灯公司是2002年经改制后重新登记成立的公司,与之前的“新乡豫新水泥总厂”完全是两个主体,且在2002年企业进行改制之时,依照政府相关文件的规定,原企业已经对牛**进行了经济补偿。《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条规定:“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的,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原用人单位已经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新用人单位在依法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计算支付经济补偿的工作年限时,不再计算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显然,牛**2002年之前的工作时间不应计入经济赔偿的年限之内。原审将牛**2002年之前的工作时间也计入经济赔偿的年限显然是错误的。综上,牛**因长期旷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金灯公司解除与其的劳动关系,依法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金灯公司不应向牛**支付经济赔偿金,依法判令牛**承担上诉费等程序性费用。

牛**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为双倍工资诉求超出诉讼时效,实属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依法金**司应当向牛**支付因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而应当承担的11个月的双倍工资22000元。金**司长期不和牛**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是一种不间断、持续的行为。牛**主张的双倍工资系金**司违法解除劳动关系之前1年的双倍工资,并不是2008年2月份至2008年12月份的双倍工资,因此,牛**的诉求并未超出法定诉讼时效,依法应予支持。二、一审法院认定经济赔偿金的标准和期限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改判。一审中,金**司未提交牛**解除劳动关系之前12个月的工资表,依据劳动案件证据规则,金**司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应认定牛**主张的月工资2000元标准。此外,《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支付了赔偿金的,不再支付经济补偿。赔偿金的计算年限自用工之日起计算。因此,牛**赔偿金年限为38.5年计154000元。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金**司支付11个月的双倍工资22000元、经济赔偿金154000元。

被上诉人辩称

金灯公司答辩称:一审不支持双倍工资正确,一审计算经济赔偿金方法错误;按照2000元标准计算经济赔偿金不正确,应按最低工资标准。其他详见上诉状。

牛**答辩称:金灯公司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金灯公司解除程序违法,没有通知工会,未对劳动者进行职业病检查,没有检查不能解除劳动关系。其他同上诉状。

本院查明

在二审审理期间,金**司向本院提交新**商局出具的证明一份,以证明2002年企业改制的事实;新**办公室新办(2001)29号文件一份,以证明企业改制的依据、方式;原新**豫新水泥总厂《关于企业改制中职工安置、经济补偿的请示》文件一份,以证明该文件对职工补偿作出了具体规定,且新乡县人事劳动局已批复了该请示方案;经济补偿金(身份置**)领取人员表册一份,以证明金**司已按照上述文件规定向牛**等人支付了经济补偿金。经质证,牛**等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以上证据均不属于新证据,不具有证据效力;经济补偿金和身份置**不同,二者的依据不同,不属于同一概念,而且《关于企业改制中职工安置、经济补偿的请示》文件中有关于身份置**支付的期限规定,但大部分职工是在2011年集中领取的身份置**,金**司未及时足额支付的行为违反了上述文件规定,由于2011年身份置**的概念已经不存在,金**司应按照劳动法规定的标准向牛**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本院认为,新**办公室新办(2001)29号文件明确规定“在改制时,所有改制企业的职工均应改变国有企业职工身份,并给予相应经济补偿”,并对补偿办法做出了具体规定,故此本案中身份置**的性质应等同于经济补偿金。金**司提供的其他证据均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属于一审庭审后新发现的证据,故此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新**豫新水泥厂系国有企业,2002年初企业改制为新乡**限公司;2002年2月1日,新乡县人事劳动局对新**豫新水泥总厂《关于企业改制中职工安置、经济补偿的请示》文件作出批复,同意该请示文件中的方案,此后金**司陆续向牛**等人支付了2002年之前的经济补偿金。另查明,2008年新乡市法定最低工资标准为每人每月550元,2012年为1080元。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首先,关于双倍工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第四款规定:“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本案中,虽然牛建军所主张的双倍工资具有惩罚性质,但仍应属于劳动报酬范畴,金**司于2011年8月24日下达了沣字(2011)22号文,以“因旷工,严重违反公司制度,情节严重”为由解除了与牛建军的劳动关系,牛建军于2012年6月4日在该解除文件上签字,于2013年3月申请劳动仲裁,并未超过上述一年的法定时效期限,因此金**司应自《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生效后的第二个月即2008年2月起按照新乡市法定最低工资标准支付牛建军11个月的双倍工资差额6050元(550元/月×11月)。

其次,关于经济赔偿金问题。由于金灯公司在一、二审期间均未提交考勤记录等能够证明牛建军存在长期旷工的有效证据,金灯公司以牛建军长期旷工为由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属于违法解除,金灯公司须依法按照经济补偿金标准的两倍支付牛建军经济赔偿金。但是,金灯公司在2002年企业改制时,已经依照政府相关文件的规定对牛建军进行了经济补偿,故此依照《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条之规定,牛建军2002年之前的工作时间不应再计入经济补偿年限,据此,金灯公司应支付牛建军经济赔偿金22680元(10.5月×1080元/月×2)。牛建军虽然主张金灯公司未按照改制文件及时足额支付其经济补偿金,但从金灯公司提供的文件内容和性质可知,金灯公司于2002年的改制并非企业自主改制,而是政府主导下进行的改制,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规定,双方对2002年之前的经济补偿标准、数额和期限所产生的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本院不予处理。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部分不清,且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2013)凤民初字第348号民事判决;

二、新乡**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牛建军双倍工资差额6050元、经济赔偿金22680元,以上两项共计28730元;

三、驳回牛建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均由新乡**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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