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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乡**限公司与梁*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灯公司)因与上诉人梁*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2013)凤民初字第3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认定:梁*于1990年1月到金灯公司工作。金灯公司系原新**制品厂,1988年更名为“河南**业公司豫新水泥厂”,1993年又更名为“新乡水泥总厂”,2002年改制更名为“新乡**限公司”,曾更名新乡**有限公司,2012年6月变更为新乡**限公司。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金灯公司于2012年4月23日下达沣字(2012)20号文以“因长期旷工,严重违反公司制度,情节严重”为由解除了与梁*的劳动关系。双方因解除劳动合同后的经济赔偿金发生纠纷,梁*向新乡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作出新凤劳仲案(2013)字第24号仲裁裁决书,双方不服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1、关于双倍工资。梁*主张11个月双倍工资应当是2008年2月1日至12月31日的双倍工资差额,该双倍工资差额属于因违反法律的一种惩罚,不属于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故应当适用仲裁时效的规定。梁*应当在2009年12月31日前申请仲裁,因梁*申请仲裁已超过一年仲裁时效的规定,故对梁*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2、关于经济赔偿金。本案金**司是以梁*“长期旷工,严重违反公司制度,情节严重”为由解除了与梁*的劳动关系,但金**司未能按要求提交梁*连续旷工的有效证据,金**司解除与梁*的劳动关系的事实证据不足,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之规定,梁*的该项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其支付标准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第九十七条和《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执行。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前最低工资标准为1080元/月,经济赔偿金为:17月×1080元/月×2倍=36720元。金**司提出:企业在改制时国家通过发放身份置换金的方式进行了补偿,因此即便支付补偿金,也应从企业改制登记时计算。该主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原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经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一、金**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梁*经济赔偿金36720元;二、驳回梁*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金**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金**司上诉称:原判决认定金**司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存在事实认定错误,证据不足情况,依法应当改判。一、金**司解除与梁*的劳动关系合法有效。梁*是因为旷工被解除劳动关系。梁*作为销售人员,既不请假,又不到单位上班,因长期旷工,依据新乡**有限公司2011年3月发布2011年3号文《新乡**有限公司关于加强劳动纪律的管理办法》第十条第五款的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金**司在2011年11月21日以“旷工和违反公司制度”为由解除了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因此,金**司解除与梁*的劳动关系的行为合法有效,并不存在梁*声称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行为。二、金**司依法解除与梁*的劳动合同,依法不应当支付经济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其中包括了7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情况,但并不包括第三十九条规定的情形。金**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解除与梁*的劳动关系,依法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三、原审法院计算经济赔偿金起点时间存在错误。金**司是2002年经改制后重新登记成立的公司,与之前的“新乡豫新水泥总厂”完全是两个主体。且在2002年企业进行改制之时,依照政府相关文件的规定,原企业已经对梁*进行了经济补偿。《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条规定:“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的,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原用人单位已经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新用人单位在依法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计算支付经济补偿的工作年限时,不再计算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显然,梁*2002年之前的工作时间不应计入经济赔偿的年限之内。原审将梁*2002年之前的工作时间也计入经济赔偿的年限显然错误。综上,梁*因长期旷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金**司与其解除劳动关系,依法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金**司不应向梁*支付经济赔偿金,依法判令梁*承担上诉费等程序性费用。

梁*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为双倍工资诉求超出诉讼时效,实属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依法金**司应当向梁*支付因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而应当承担的11个月的双倍工资22000元。金**司长期不和梁*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是一种不间断、持续的行为。梁*主张的双倍工资系金**司违法解除劳动关系之前1年的双倍工资,并不是2008年2月份至2008年12月份的双倍工资,因此,梁*的诉求并未超出法定诉讼时效,依法应予支持。二、一审法院认定经济赔偿金的标准和期限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改判。一审中,金**司未提交梁*解除劳动关系之前12个月的工资表,依据劳动案件证据规则,金**司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应认定梁*主张的月工资2000元标准。此外,《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支付了赔偿金的,不再支付经济补偿。赔偿金的计算年限自用工之日起计算。因此,梁*赔偿金年限为22.5年计90000元。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金**司支付11个月的双倍工资22000元、经济赔偿金90000元。

被上诉人辩称

金灯公司答辩称:一审不支持双倍工资正确,一审计算经济赔偿金方法错误;按照2000元标准计算经济赔偿金不正确,应按最低工资标准。其他详见上诉状。

梁*答辩称:金灯公司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金灯公司解除程序违法,没有通知工会,未对劳动者进行职业病检查,没有检查不能解除劳动关系。其他同上诉状。

本院查明

在二审审理期间,金**司向本院提交新**商局出具的证明一份,以证明2002年企业改制的事实;新**办公室新办(2001)29号文件一份,以证明企业改制的依据、方式;原新**豫新水泥总厂《关于企业改制中职工安置、经济补偿的请示》文件一份,以证明该文件对职工补偿作出了具体规定,且新乡县人事劳动局已批复了该请示方案;经济补偿金(身份置**)领取人员表册一份,以证明金**司已按照上述文件规定向梁*等人支付了经济补偿金。经质证,梁*等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以上证据均不属于新证据,不具有证据效力;经济补偿金和身份置**不同,二者的依据不同,不属于同一概念,而且《关于企业改制中职工安置、经济补偿的请示》文件中有关于身份置**支付的期限规定,但大部分职工是在2011年集中领取的身份置**,金**司未及时足额支付的行为违反了上述文件规定,由于2011年身份置**的概念已经不存在,金**司应按照劳动法规定的标准向梁*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本院认为,新**办公室新办(2001)29号文件明确规定“在改制时,所有改制企业的职工均应改变国有企业职工身份,并给予相应经济补偿”,并对补偿办法做出了具体规定,故此本案中身份置**的性质应等同于经济补偿金。金**司提供的其他证据均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属于一审庭审后新发现的证据,故此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新**豫新水泥厂系国有企业,2002年初企业改制为新乡**限公司;2002年2月1日,新乡县人事劳动局对新**豫新水泥总厂《关于企业改制中职工安置、经济补偿的请示》文件作出批复,同意该请示文件中的方案,此后金**司陆续向梁*等人支付了2002年之前的经济补偿金。另查明,2008年新乡市法定最低工资标准为每人每月550元,2012年为1080元。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首先,关于双倍工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第四款规定:“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本案中,虽然梁**主张的双倍工资具有惩罚性质,但仍应属于劳动报酬范畴,金**司于2012年4月23日作出与梁*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梁*于2013年3月申请劳动仲裁,并未超过上述一年的法定时效期限,因此金**司应自《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生效后的第二个月即2008年2月起按照新乡市法定最低工资标准支付梁*11个月的双倍工资差额6050元(550元/月×11月)。

其次,关于经济赔偿金问题。由于金灯公司在一、二审期间均未提交考勤记录等能够证明梁*存在长期旷工的有效证据,金灯公司以梁*长期旷工为由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属于违法解除,金灯公司须依法按照经济补偿金标准的两倍支付梁*经济赔偿金。但是,金灯公司在2002年企业改制时,已经依照政府相关文件的规定对梁*进行了经济补偿,故此依照《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条之规定,梁*2002年之前的工作时间不应再计入经济补偿年限,据此,金灯公司应支付梁*经济赔偿金22680元(10.5月×1080元/月×2)。梁*虽然主张金灯公司未按照改制文件及时足额支付其经济补偿金,但从金灯公司提供的文件内容和性质可知,金灯公司于2002年的改制并非企业自主改制,而是政府主导下进行的改制,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规定,双方对2002年之前的经济补偿标准、数额和期限所产生的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本院不予处理。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部分不清,且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2013)凤民初字第366号民事判决;

二、新乡**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梁艳双倍工资差额6050元、经济赔偿金22680元,以上两项共计28730元;

三、驳回梁*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均由新乡**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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