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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新乡**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因与被上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灯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乡县人民法院(2014)新民初字第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陈**于1995年7月份到金灯公司工作,2012年6月21日改制后更名为“新乡**限公司”,在此之前曾更名为“新乡**有限公司”。在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因2002年企业改制,金灯公司根据市委文件精神,成立改制工作组,对资产进行评估,对公司855人的身份置换、经济补偿安置费用从国有净资产中提取,实行比例安置补偿办法,陈**于2011年领取了2002年前身份置换金650.09元。金灯公司于2011年12月23日下达了【沣字(2011)41号】文件,以陈**“旷工和违犯公司制度,情节严重”为由解除了与陈**的劳动关系,陈**在文件上签了名。陈**于2012年6月13日进行失业登记,于2012年7月领取失业保险金;双方为解除劳动关系后的双倍工资、经济赔偿金发生纠纷;陈**于2013年6月19日向新乡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支付双倍工资和经济赔偿金,仲裁委于2013年10月16日作出新劳人仲裁字(2013)36号裁决书,不支持陈**的申诉请求。陈**不服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关于双倍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于2008年1月1日实施,该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工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陈**在2011年12月23日解除劳动关系文件上签字,于2012年6月13日进行失业登记,于2013年6月19日向新乡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陈**主张11个月的双倍工资已超过一年仲裁时效的规定,故对陈**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经济赔偿金。本案金灯公司是以陈**“旷工和违犯公司制度,情节严重”为由解除了与陈**的劳动关系,但证据不足,且未为原告做离岗前健康检查,属违法解除。而陈**于2012年6月13日进行失业登记,于2013年6月19日申请仲裁,已超过一年仲裁时效的规定,对陈**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原审判决:驳回陈**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陈**负担。

上诉人诉称

陈**上诉称:一、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文件应以公司2012年5月18日作出的沣字(2012)24号而不应以沣字(2011)41号为准。原审判决书认定其申请仲裁时已超过一年仲裁时效错误。因为金灯公司与其解除劳动关系后,其曾多次向公司负责人张**和于**提出异议,且于**出庭作证,仲裁时效中断。同时,《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项规定:因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产生的争议,用人单位不能证明劳动者收到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书面通知时间的,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本案中,用人单位始终没有向其送达解除劳动关系的书面通知,应当以其主张权利之日(申请仲裁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因此,其申诉并未超时效。二、金灯公司长期不和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支付双倍工资。三、金灯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关系,依法应支付其经济赔偿金。因为其不存在旷工事实,金灯公司更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旷工事实,公司以旷工为由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违法;金灯公司工会组织严重违反《工会法》,导致工会丧失监督机制,且金灯公司单方解除劳动关系前,没有履行书面通知工会的强制性义务,解除程序严重违法;金灯公司没有对劳动者进行离岗前的健康检查,严重违反了《职业病防治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亦系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公司应自劳动者参加工作之日支付经济赔偿金,而不应扣除已领取的身份置换金。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有误,请求:1、撤销原判;2、判决金灯公司向其支付因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而应承担的11个月的双倍工资22000元;3、判决金灯公司向其支付经济赔偿金68000元。

被上诉人辩称

金灯公司答辩称:职工申请仲裁时已超时效,且劳动合同系合法解除,公司不应支付其诉请的费用,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金灯公司还曾于2012年5月18日作出沣字(2012)24号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的文件,但未送达。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中,金灯公司没有证据证明陈**收到其于2011年12月23日作出的除名文件的时间,故不能以文件作出时间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同时金灯公司未向陈**送达沣字(2012)24号文件,故该文件不发生法律效力,但是陈**于2012年6月13日进行失业登记,此时应明确知道权利被侵害,仲裁时效最迟应从此时开始计算,但其于2013年6月19日才提起仲裁申请,申诉请求已超一年法定仲裁时效期间。陈**称其具有时效中断情形,因公司不认可,又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陈**上诉称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项规定,应以其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且具有时效中断情形以及金灯公司解除与之劳动关系违法等,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陈**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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