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陈*与王**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被告王**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及其委托代理人栗绍涛、赵**、被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称,2011年6月27日,原告的女儿崔*与被告王**正式断绝恋爱关系。出于对“幸福淘888”网店经营的考虑,崔*与被告王**签订协议,雇佣被告继续在“幸福淘888”网店工作。2011年8月12日,崔*发生交通事故,被告王**以经营店铺需要崔*手机为由,将崔*手机拿走,并擅自将原告陈*名下的“幸福淘888”绑定的崔*手机更改绑定到被告自己的手机。完全控制了“幸福淘888”。2012年5月,淘宝网要求对所有淘宝店铺进行重新认证,被告因无法取得店主陈*的身份信息进行认证,遂恶意发布黄色信息使得淘宝网官方将“幸福淘888”店铺强制关闭。被告王**离开后,原告陈*还发现被告在经营期间擅自在店铺上发布暂停营业的虚假信息,并为自己新开的网店做宣传,将“幸福淘888”客源拉到被告店铺。被告上述侵权行为,不仅严重影响了店铺信誉,更给店铺经营带来前所未有的困难,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王**赔偿在经营原告店铺期间实施发布广告拉走原告客源行为给原告店铺造成的经营损失3万元;2、被告王**赔偿恶意发布黄色广告使原告店铺被强制关闭的经济损失2万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陈*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淘宝网卖家信息;2、发布暂停营业通知的网页;3、重要通知两份;4、卖家注册信息;5、淘宝网回复信息;6、新乡**民法院(2013)新民二终字第371号;7、支付宝账务汇总单。

被告辩称

被告王**辩称:1、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原告诉状中提到的被告各项行为没有证据证明,事实是被告在经营店铺到2012年4、5月份时原告陈*通过向淘宝官方申请强行把店收回,因此,被告在经营店铺期间并没有给原告造成损失。2、店铺虽然由被告经营但所有收入都在原告陈*的银行卡中。3、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被告的经营行为在2012年4、5月份已经结束,原告在诉状中所称的被告侵权行为均已超过诉讼时效,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王**提交的证据有:协议一份。

本院查明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双方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6,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2、3、4、5,被告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虽系复印件,但可以相互印证,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7、被告异议成立,本院认为被告异议成立,依法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依法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崔*、王**原系恋人关系。大学毕业后,双方用崔*母亲即本案原告陈*的身份信息注册了淘宝网店。2011年5月上旬,双方因感情出现问题,自愿结束了恋爱关系。2011年6月27日,经双方协商一致,开始共同经营网店。原告称于2012年4月10号左右发现淘宝店铺被强制关闭。2012年4月13日晚上申诉成功后恢复。页面恢复后发现网上出现一则拉客源的重要通知。原告认为淘宝网店被关闭系被告王**恶意发布黄色信息所致,发布重要通知拉走客源系被告王**所为,故原告于2014年5月12日向法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起诉必须符合法定条件。本案中,淘宝网店系崔*和被告王**借用原告陈*的身份证共同注册经营的网店,被告王**虽借用了原告陈*的身份信息,但陈*并没有投资,也不是该网店的实际经营人,原告与本案没有直接利害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陈*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50元,退回原告陈*。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七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