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上诉人新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司)因与被上诉人新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司)、尚**、尚大庆、杨**、史**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2012)牧民二初字第3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万**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尚**、尚大庆、杨**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栗绍涛,史**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大**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理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撤销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2012)牧民二初字第391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新乡**民法院重新审理。
新乡**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1800元予以退回。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