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获嘉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新乡**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获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获嘉信用社)诉被告新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公司)、获嘉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盟公司)、新乡市**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司)、冯**、冯**、赵**、崔**、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魏**、被告同盟公司、李**代理人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昊**公司、鑫**司、冯**、冯**、赵**、崔**经合法传唤均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昊**公司于2013年8月1日由同**司、鑫**司、冯**、冯**、赵**、崔**、李**担保在我社贷款200万元,利率为10.1‰,约定2014年8月1日偿还,有借款合同为证。到期后,经催要未还。故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昊**公司支付贷款本金200万元(庭审中变更为1997373.46元)及至实际付款日的利息(暂算到2014年8月1日为41746.67元);2、被告同**司、鑫**司、冯**、冯**、赵**、崔**、李**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同盟公司、李**辩称:1、同盟公司在其担保债权的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2、李**在昊**公司未偿还债务的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被告**公司、鑫**司、冯**、冯**、赵**、崔**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贷款申请、业务申请书各一份;2、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3、保证合同一份;4、被告身份证明;5、承诺书、担保书;6、借款借据一份;7、利息清单一份。

被告同盟公司、李**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公司、鑫**司、冯**、冯**、赵**、崔**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八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事实相关联,予以采信。

经庭审,根据以上本院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法律事实:

2013年7月1日,被告**公司向原告获嘉信用社申请贷款200万元。2013年8月1日,被告**公司向原告填写了信贷业务申请书,保证人为同盟公司、鑫**司。2013年8月1日,原告获嘉信用社与被告**公司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人:获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人:新乡**有限公司借款金额:贰佰万元整……贷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3年8月1日起至2014年8月1日……贷款利率为月利率10.1‰……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同日,原告获嘉信用社与被**公司、鑫**司签订了保证合同,合同约定:“债权人:获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保证人:新乡市**备有限公司、获嘉县**有限公司……担保主债权为根据主合同由债权人向债务人提供的金额为贰佰万元整(大写金额)的授信;债务履行期为2013年8月1日至2014年8月1日……保证人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同日,被告冯腾飞、冯**、赵**、崔**、李**分别写出了担保书,担保书载明:“获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企业客户部:新乡**有限公司在获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企业客户管理部贷款额度为200万元,期限12个月,如新乡**有限公司贷款到期不能按时归还。我自愿承担连带清偿担保责任,直至贷款还清为止。”2013年8月1日,原告与昊**公司签订了借款借据,原告将200万元贷给被告**公司。借款后,被告将利息清至2014年5月31日。2014年11月15日,原告获嘉信用社系统自动扣划被告**公司2626.54元,现被告仍欠原告本金1997373.46元,逾期利息(暂算至2014年8月1日为41746.67元)未归还。

另查明,逾期贷款利率为15.15‰。

本院认为,原告获嘉信用社与被告**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借款到期后,被告**公司应及时归还原告本金及利息,到期未还,造成此纠纷,被告**公司应负全部民事责任。被告同**司、鑫**司、冯**、冯**、赵**、崔**、李**作为昊**公司的担保人,按约定应负连带还款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新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获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支付贷款本金1997373.46元。

二、被告新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按借款本金200万元逾期利率15.15‰从2014年6月1日起向原告获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支付逾期利息至2014年11月15日(暂算至2014年8月1日为41746.67元),利息随借款本金支付。

三、被告新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按借款本金1997373.46元逾期利率15.15‰从2014年11月16日起向原告获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支付逾期利息至实际付款日,利息随借款本金支付。

四、被告获嘉县同**限公司、新乡市**备有限公司、冯**、冯**、赵**、崔**、李**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644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260元,合计28904元,由被告新**有限公司负担。被告获嘉县同**限公司、新乡市**备有限公司、冯**、冯**、赵**、崔**、李**承担连带责任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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