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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限公司获嘉县支行与毛**、焦**、崔**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农**限公司获嘉县支行诉被告毛**、焦**、崔**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秦*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限公司获嘉县支行委托代理人千凤山、汪**到庭、被告毛**、焦**、崔**经合法传唤均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毛**于2013年1月5日在中国农**限公司获嘉县支行贷款40000元,由崔**担保,定于2014年7月2日到期,约定利率7.84%,逾期利率11.76%;借款期满后,经农业银行多次催收本金及利息至今未还。第二被告焦**是毛**的配偶,根据婚姻法的规定,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崔**系连带责任担保人,理应承担连带责任。请求:1、被告毛**、焦**归还贷款本金40000元及实际付款日的利息(利息暂算至2014年10月29日为1668.17元);2、被告毛**、焦**支付复利至实际付款日(暂算至2014年10月29日为17.72元);3、被告毛**、焦**支付律师费1900元;4、被告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三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未进行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和担保关系;2、借款凭证一份,证明原告已履行了合同义务;3、贷款业务申请表一份、第一被告、第二被告和第三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第二被告作为第一被告的配偶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同时证明第三被告的身份;4、委托代理合同一份、豫发改收费(2004)1363号文件一份和律师费清单、预交律师费收据一份,证明原告要求的律师费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

三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原告证据的权利,原告提供的四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庭审当事人的陈述和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可以认定以下法律事实:

2013年1月5日被告毛**由崔**担保与原告中国农**限公司获嘉县支行签订了借款合同,同日,毛**在借款凭证上签名贷款4万元,借款合同约定和借款凭证显示:“借款金额4万元,借款期限2013年1月5日至2014年7月2日,期内年利率7.84%,逾期年利率11.76%,按季结息,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银行规定计收复利。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限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担保范围是合同项下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律师费......。”借款人支付利息至2014年6月19日,此后的利息及到期后的本金,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查明

另查明,被告焦**和毛**于2012年11月26日结婚,于2014年8月28日离婚,焦**在被告毛**2012年12月12日申请贷款时,在申请人配偶一栏中签名。2014年6月20日到2014年7月2日期内利息113.24元,2014年7月3日暂算到2014年10月29日逾期利息1554.93元;暂算到2014年10月29日期内利息和逾期利息复利17.72元。原告诉讼支付律师费19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农**限公司获嘉县支行与被告毛**、焦**、崔**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借款到期后,被告毛**应及时归还原告本金及利息,到期未还,造成此纠纷应负全部民事责任。虽然被告焦**和被告毛**离婚,但2013年1月5日,被告毛**贷款时,还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焦**还在贷款申请书中签名确定了此笔贷款,故被告焦**还应和被告毛**

共同偿还拖欠的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律师费;被告崔**作为被告毛**的担保人,借款到期后应催促借款人归还借款,应按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毛**、焦桂灵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中国农**限公司获嘉县支行归还借款本金40000元。

二、被告毛**、焦桂灵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中国农**限公司获嘉县支行支付借款期内利息113.24元。

三、毛**、焦桂灵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中国农**限公司获嘉县支行支付逾期利息1554.93元(暂算至2014年10月29日),并应从2014年10月30日起按借款本金40000元,年利率11.76%继续支付逾期利息至实际付款日。

四、毛**、焦桂灵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中国农**限公司获嘉县支行支付复利17.72元(暂算至2014年10月29日),并应从2014年10月30日起,按应付未付利息为基数按年利率11.76%继续支付逾期复利至实际付款日。

五、被告毛**、焦桂灵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中国农**限公司获嘉县支行支付律师费1900元。

六、被告崔**应对毛**、焦**支付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50元,依法减半收取475元,由被告毛**、焦**、崔**承担,退回原告中国农**限公司获嘉县支行4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乡**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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