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靳**与新乡高新技**村村民委员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靳**与被上诉人新乡**杨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东**委会)征地补偿款分配纠纷一案,靳**于2015年11月13日起诉,要求判令:东**委会支付靳**土地补偿款15280元,并由东**委会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受理后,经审理于2016年1月6日作出(2015)红民一初字第2523号民事判决,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9月份,因东部分土地被征用,东**委会给全体村民分配土地补偿款每人15280元,东委会以靳**不具备分配土地补偿款的条件为由,未给靳**分配土地补偿款。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靳**具有东杨村村民资格,依法应享受与其他村民相同的村民待遇。东**委会2010年9月份为村民每人分配土地补偿款15280元,靳**2010年10月份已知道东委会未给其分配,靳**于2015年11月13日提起诉讼,已超过了法律规定二年的诉讼时效,靳**陈述其本人及家人一直在向东委会主张权利,但未提交证据证明,且东委会也不予认可,故其要求东委会支付土地补偿款1528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2元,由靳**负担。

上诉人诉称

靳**上诉称:自2010年9月知道东杨村委会向村民分配15280元土地补偿款后,每年都去东委会反映和主张权利,村委会从未拒绝过,只是称等村委会商量后决定。靳**有证据可以证明这几年一直都在向东委会主张权利,诉讼时效是在不断的处于中断过程中。靳**具有东杨村村民资格,依法应分配15280元征地补偿款。因此,原审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靳**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东**委会答辩称:靳**的户口虽属于东杨村,但已于2008年嫁到孟营三村,不应享受东杨村村民待遇。案涉征地补偿款于2010年9月分配,靳**于2015年起诉,已超过两年诉讼时效,且未提交时效中断的证据,因此,原审驳回其诉讼请求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二审期间:靳**提供了其与靳中锋的对话录音以及靳**、靳**、秦**、秦东岭众人与靳**的对话录音;提供证人秦**、秦**出庭作证,以上证据用于证明靳**知道征地补偿款分配后,多次找村委会要求分配补偿款,诉讼时效因此发生中断。东委会发表意见称:以上证据不属于新证据,录音证据不具有客观真实性,两位证人均系出嫁女,与靳**有厉害关系,证言不应采信。本院认为,靳**与靳中锋的录音证据,有证人秦**和秦**的证言相佐证;靳**与靳**的录音证据,除有录音当时在场的秦**和秦**予以印证外,东委会主任靳**当庭未对录音证据中,其本人的谈话真实性提出异议,因此,本院对以上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2010年9月征地补偿款分配过后,靳**不间断找东委会领导,要求分配案涉征地补偿款。2008年靳**出嫁,出嫁前在东有承包责任田,嫁到孟营三村后未分得责任田,户口仍在东。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靳*双系东杨村村民,在东分得有土地,应具有东集体组织成员资格。2008年靳*双出嫁到孟营三村后,户口未迁入孟营三村,也未在孟营三村分得土地,即未取得孟营三村集体组织成员资格。因此,其仍具有东集体组织成员身份。2010年9月东分配征地补偿款,东委会应当给靳*双分配相应的份额。靳*双于二审提供了其与东**委会原村主任靳中锋的谈话录音以及靳*双、秦**、秦**等众人与现任村主任靳**的谈话录音,并有证人秦**、秦**出庭接受质询予以佐证,可以证明靳*双在得知东委会未给其分配15280元征地补偿款后,不间断地向东委会领导主张自已的权利。因此,靳*双的起诉不超过诉讼时效。靳*双主张本案不超过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有证据支持,本院予以采纳。原审判决驳回靳*双的诉讼请求欠妥,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15)红民一初字第2523号民事判决;

二、新乡高新技**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靳**分配征地补偿款15280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18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82元,均由新乡高新技**村村民委员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