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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崔**、崔**与获嘉县邮政局、李**物权保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赵**、崔**、崔**因与被上诉人获嘉县邮政局、李**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2014)获民初字第7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的委托代理人、上诉人崔**的法定代理人崔**及上诉人崔**,被上诉人获嘉县邮政局的委托代理人陶**,被上诉人李**及其委托代理人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2年12月25日,获嘉县黄堤镇安仪村村民孙**用其房产抵押,与中国邮**有限公司获嘉县支行(下称邮政银行)签订了个人额度借款、担保合同,借款最高金额为13万元,担保合同的编号为410724312121110442,借款合同的编号为410724212122235479,借款合同约定在不超过借款额度可循环使用,不论次数和每次金额。孙**贷款使用了60000元额度。2013年3月份,崔**想贷款,因为没有经营项目,不能贷款,邮政银行工作人员葛**让崔**用孙**的名义贷款,并让崔**找担保人。2013年3月4日,孙**在邮政银行办理了贷款70000元的借据,借据编号为41072411303158018201,首次还本月数1;在孙**在场下,获嘉县邮政局职工崔**(崔**之夫)和李**在担保函上签名对借款70000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合同编号为410724113031580182,葛**在担保函中间书写“担保2013年3月4日柒万的贷款。(实际用款人崔**)”,而后孙**就离开了。当天银行办理了邮政银行放款通知单和个人贷款放款单,依据的合同编号为410724113031580182,借据编号为41072411303158018201。然后邮政银行工作人员蒋**和崔**一起取款,当时,崔**取现25000元、转存到崔**账户上45000元。2014年1月11日,崔**因病去世。获嘉县邮政局上报崔**家属丧葬费和抚恤金,该款到账后,于2014年3月5日向崔**方出具证明,丧葬费和抚恤金共计94875元已到账。在此期间,李**、邮政银行葛**与崔**多次短信联系归还借款。2014年3月7日,因该笔7万元贷款未能归还,原审法院依邮政银行申请采取了诉前保全措施,冻结了李**在金融机构的存款72000元;同月21日邮政银行将孙**、李**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归还借款7万元。经审理,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确认孙**借款7万元,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当月28日,邮政银行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要求支付借款本金7万元及利息、受理费、保全费和执行费。原审法院作出裁定划拨李**在金融机构存款。2014年5月13日,赵**、崔**、崔**出具收到条二份,内容分别为“收到条今收到崔**丧葬费、抚恤金,共计九万肆仟捌佰柒拾伍**(¥94875)2014、5、13崔**、崔**(其监护人)赵**”和“收到条今收到崔**丧葬费、抚恤金,共计九万肆仟捌佰柒拾伍**(¥94875)实际收到二万壹仟陆佰柒拾伍*(¥21675)证明人李*(燕)玲李**”。当天双方又在情况说明打印件上签名,崔**并注释。情况说明内容为“2013年3月4日,孙**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获嘉支行贷款7万元,李**、崔**为其提供担保,该笔款项实际用款人为崔**,现崔**已死亡,担保人李**为其垫付了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等共计七万叁仟贰佰元整(¥73200元),现崔**家人同意偿还李**预先为崔**所垫付的银行贷款、本金、利息、罚息等共计七万叁仟贰佰元整(¥73200元)。此份情况说明只能用于崔**、李**之间的证明。2014、5、13崔**、崔**(其监护人)赵**李**”。然后获嘉县邮政局工作人员刘**与崔**一起取款计21675元。2014年6月3日,赵**、崔**、崔**诉至原审法院,要求获嘉县邮政局、李**支付因赵**、崔**、崔**三人被继承人崔**死亡应得的丧葬费、抚恤金73200元,并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无效的民事行为之一是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从行为开始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崔**之丈夫崔**生前在邮政银行和李**作为担保人,实际使用孙**的贷款70000元,有借款借据、担保函及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李**作为担保人已按照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调解书履行了归还贷款的义务。在此前后,邮政银行工作人员和李**均与崔**就银行贷款还款事宜进行多次沟通。赵**、崔**、崔**三人在李**归还贷款等费用后,双方在获嘉县邮政局协商,同意偿还李**为崔**所垫付的银行贷款、本金、利息、罚息等共计七万叁仟贰佰元整(¥73200元),赵**、崔**、崔**三人给李**出具了收到抚恤金和丧葬费的据条,并在“情况说明”上进行注释、签名,并领取了剩余款项,说明赵**、崔**、崔**三人对应得到的抚恤金和丧葬费行使了支配和处分权。赵**、崔**、崔**三人没有证据证明李**采取欺诈、胁迫和乘人之危的手段,使崔**违背自己的真实意思表示,在收到条和情况说明上签名。再者,抚恤金和丧葬费是指按照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发放给被抚养人及近亲属的慰抚金和经济补偿,是死者的被抚养人及近亲属依法应取得的权利,根据物权法的有关规定,物权具有权利人直接支配性、物权的实现是权利人在合法范围内能够按照其意愿无条件地、绝对地实现以及排他性等特征。即赵**、崔**、崔**三人对邮政局到账的抚恤金和丧葬费依法取得所有权,并因此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其权利的实现不受任何人干涉。若赵**、崔**、崔**三人在不能实现自己的权利的情况下,可依法主张权利,而李**作为获嘉县邮政局的职工,对该笔抚恤金和丧葬费不具有掌控权,其发放权属于获嘉县邮政局。在赵**、崔**、崔**三人没有证据证明李**采取欺诈、胁迫和乘人之危的手段,使崔**违背自己的真实意思表示,在收到条和情况说明上签名的情况下,赵**、崔**、崔**三人同意偿还李**为崔**所垫付的银行贷款、本金、利息、罚息等款项后,即行使了对自己物权的支配和处分权,因此,不能认为违背了赵**、崔**、崔**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对赵**、崔**、崔**三人要求获嘉县邮政局、李**支付崔**死亡应得的丧葬费、抚恤金73200元,并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应当驳回赵**、崔**、崔**三人的诉讼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三)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原审判决:驳回赵**、崔**、崔**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630元,由赵**、崔**、崔**负担。

上诉人诉称

赵**、崔**、崔**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赵**、崔**、崔**三人与获嘉县邮政局、李**之间的纠纷属于物权保护纠纷,赵**、崔**、崔**三人与李**个人间基于崔**所谓贷款发生的关系属于债权债务关系,原审法院将此两个不同法律关系的纠纷合并审理严重违反法律程序。二、原审认定证据与事实错误。涉案的担保函上“实际使用人为崔**”的字迹是葛**自行添加的,其他证人在证明款项转到崔**账户内的证言与95580的咨询电话矛盾,对方提交的证据不能显示崔**为实际用款人。涉案的贷款实际打入了孙**的账户,该款也从孙**的账户取出,故涉案贷款的实际使用人是孙**,不是崔**,崔**仅是担保人。涉案的款项到达邮政局距赵**、崔**、崔**领取款项的时间较长,不符合常理;李**要求归还贷款的理由是崔**有贷款要求还给李**,但崔**并无贷款,故李**存在欺诈行为,赵**、崔**、崔**三人出具偿还崔**贷款手续的行为系无效行为。三、孙**的贷款已通过诉讼解决,要求赵**、崔**、崔**承担该贷款的责任没有依据。四、获嘉县邮政局尚有73200元未交付赵**、崔**、崔**。综上,请求撤销原判,支持赵**、崔**、崔**一审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获嘉县邮政局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使用法律正确,应当维持。获嘉县邮政局已支付赵**、崔**、崔**全部款项,赵**、崔**、崔**也出具了收到条,现称尚有7.32万元未支付与事实不符,不应支持。

李**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赵**、崔**、崔**的上诉没有理由,应驳回上诉。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的原告赵**应为赵玉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赵**、崔**、崔**起诉获嘉县邮政局、李**,要求获嘉县邮政局、李**支付因赵**、崔**、崔**三人被继承人崔**死亡应得的丧葬费、抚恤金73200元,并承担连带责任,获嘉县邮政局抗辩称已支付了上述款项,李**抗辩称赵**、崔**、崔**同意用该款项偿付崔**的生前债务,原审法院对双方主张的事实与抗辩理由进行审理并不违反法定程序,故赵**、崔**、崔**称原审将两个不同法律关系的纠纷合并审理严重违反法律程序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赵**、崔**、崔**向获嘉县邮政局出具的收到条明确载明其收到丧葬费、抚恤金共计94875元,并出具了同意偿还涉案银行贷款、本金、利息、罚息的情况说明,并由其他证据相佐证,足以认定获嘉县邮政局支付丧葬费、抚恤金及赵**、崔**、崔**三人同意偿还涉案银行款的事实,故赵**、崔**、崔**主张的原审认定证据与事实错误及获嘉县邮政局尚有73200元未交付赵**、崔**、崔**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赵**、崔**、崔**上诉称李**存在欺诈行为,但并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其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孙**的贷款虽已通过诉讼解决,但解决的是中国邮**有限公司获嘉县支行收回其贷款的问题,但该笔贷款在划拨李**存款后,赵**、崔**、崔**三人在情况说明中明确表示其同意向李**偿还该笔款项,故赵**、崔**、崔**主张其承担该贷款责任没有依据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30元,由赵**、崔**、崔**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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