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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张**、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诉被告张**、贾**、第三人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张**、贾**及其委托代理人陶瑞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原告于1993年承包了获嘉县**纸厂,后变更为获嘉**造纸厂,该厂的法定代表人是李**。并于2001年12月27日注销该厂,同时李**将获嘉**造纸厂变更为非公司私营企业,负责人仍是李**,被告张**于2002年3月22日立据欠到原告纸款18599元,当时被告拉走原告的纸是16.034吨,单价1160元,合计18599元,经催要一直推拖未还,被告张**与其妻贾**应共同承担归还此款及相应利息。要求二被告归还纸款18599元及利息(从2002年3月22日暂算至2004年6月22日)10043.46元至还款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费。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本案是因买卖合同而引起的纠纷,而被告张**和原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张**从未在原告处购买过纸,更不欠原告的款,只是替第三人贺光吉拉纸,负责运输,挣个运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纸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另外,原告的诉讼请求也超过了诉讼时效。

原告李**共提交两组证据:1、书证。1)、1993年12月31日史**纸厂承包合同,2)、2001年12月21日买卖协议;3)、2001年12月26日文件及清算报告;4)、2001年12月27日获嘉永兴造纸厂的基本信息。以上四份证据证明李**原告主体适格。5)、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一张,该欠条载明:今欠到永兴纸厂纸款壹万捌仟伍**拾玖元整。(18599.00元)合计(16.034吨)单价(1160.00元)车号:予H09510张**4107247211274552002年3月22日。证明被告欠原告纸款18599元。6)、贷款利率通知,证明按银行规定,不超过贷款利率的四倍,应付相应的利息。7)、获**法院计算利率表(2014)获民初字第390号民事判决书所附的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计算方式,证明银行基础的利率,同时证明原告起诉的利率不超过中**银行贷款基础利率的四倍。2、证人证言。1)、陈**证言2)、李**证言。

被告张**提交两组证据:1、三名证人出庭作证,证人畅同线,证明2002年3月份一起替贺**到原告厂里拉纸,被告张**只负责运输,另外证明张**从未做过买纸卖纸的生意。证人畅**、贾新岭,证明张**有一辆货车,平时靠替别人拉货挣运费,从未做过买纸卖纸的生意。2、录音资料两份,张**、贾**与李**的录音资料及被告张**和第三人贺**2014年7月25日的谈话录音。证明2002年3月22日张**替贺**到原告处拉纸,只负责运输,挣个运费,李**与张**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

被告贾**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中的证据1、2、3、4份证据没有异议。故对以上4份证据予以采信。被告对第一组证据中的第5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虽该欠条为被告张**所书写,但其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且在该欠条中被告特别标注了车号,车号为豫H09510,证明了张**只是负责运输该纸,如果是被告购买该纸的话,被告根本没必要标注车号。该欠条不能证明被告欠原告18599元纸款的事实。对原告所举6、7份证据和该案没有关联性,被告认为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请没有任何依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中的第5份证据欠条,该欠条为被告张**所写,被告虽辩称其未购买原告的纸,与原告构不成买卖关系,但从其提供的证据来看,不足以推翻原告所提证据的证明效力,故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中的第6、7份证据,因原、被告双方在欠条中并未约定有利息,故对该两份证据不予采信。对于原告提供的证人陈**、李**的当庭证言,原告没有异议,被告均有异议,被告从没有见过该两名证人,该两人也从未向被告催要过该款,且证人陈**对被告家的特征的描述不准确。本院认为,证人陈**、李**证明2004年的时候到张**家里要账,该两位证人证明的事实客观真实,故对其证言予以采信。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三名证人证言均有异议,针对证人畅同线的证言,原告认为被告张**把纸拉到哪儿、卖到哪儿与原告无关,贺**早就不在原告厂里干了,被告是买厂里的纸,给厂里打的是欠款条。针对证人畅**、贾**的证言,原告认为该两位证人所言不属实,不能证明被告张**没有买过原告的纸,被告买纸时她们两人又不在场。被告对以上三名证人的证言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畅同线等三人的当庭证言证明了被告张**有一辆货车,平时靠拉货挣运费,但并不能证明被告张**未购买过他人货物,不能对抗原告所提被告所打欠条的效力,故对以上三人的证人证言不予采信。

对被告提交的两份录音资料,原告均有异议,认为第一份录音的证据来源不合法,并没有向李**声明录他的音。录音不是原录音,应该用手机放。录音内容听不清。被告在录其和李**的音时,贺**不在场,被告说是贺**让他拉纸的,不是事实,一直是被告在说是贺**让他拉纸的。被告说其只是个拉纸的,对这一车纸,被告买纸时原告自始至终不知道被告是给贺**拉纸的,只是在要账时被告才说他是给贺**买纸的。该录音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被告提供的第二份录音,原告认为证据来源不合法,没有时间和地点。贺**没有出庭作证,不能确定是贺**的声音。本院认为,原告李**认可第一份录音里的三个人是其本人及被告张**及张**妻子三人的对话,故对该份录音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第二份录音,因第三人贺**未到庭,无法确定录音时贺**是否在场,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获嘉县永**庄乡造纸厂,是隶属于史庄乡人民政府的集体企业,成立于1989年8月31日,从1993年元月1日起,该企业由史庄村民李**承包,2001年12于21日史庄镇人民政府将该企业卖给了李**,双方签订有买卖协议书,该企业于2001年12月27日由集体企业变更为非公司私营企业。期间,被告张**在原告处拉纸,2002年3月22日,被告张**为原告出具欠条,欠条载明被告欠原告纸款18599元,2014年7月22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归还纸款18599元及利息(从2002年3月22日暂算至2004年6月22日)10043.46元至还款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费。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张**在原告处拉纸,欠原告纸款18599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长期拖欠不还,酿成纠纷,被告应承当全部责任,该债务发生在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请求二被告归还欠款,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的利息10043.46元,因原、被告双方就该欠款并未约定支付利息,故对原告请求的利息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二被告辩称的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从原告出具的欠条来看,未注明还款时间,原告有权随时主张自己的权利,且原告提供的两名证人证实每年到被告处催要纸款,故对被告的辩驳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贾**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欠款1859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16元,原告负担114元,被告负担20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乡**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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