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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与丁**、河南天**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诉被告丁**、被告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及其委托代理人常**、被告丁**、被告天**司委托代理人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0年12月6日,被告因承建新乡某某城项目工程,与被告签订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出租钢管、顶丝等建筑设备。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出租建筑设备的义务,但被告截止2014年12月31日,仍有顶丝223根,钢管5317.7米,扣件11689个没有退还,拖欠租金费469287.38元未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利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所欠租金469287.38元及未返还租赁物自2015年1月1日起至还清日止的租赁费;2、被告立即返还原告顶丝223根、钢管5317.7米、扣件11689个,如不能返还按合同约定价格赔偿;3、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违约金。

被告辩称

被告丁**辩称,对原告所诉事实无异议,但本案应由天**司承担全部责任。理由是:我负责天**司某某城、某某花园C/D座工程时与原告签订的租赁合同,后所有租赁物也全部由天**司工地使用,而且天**司也给付原告一部分租赁费。因为收、退租赁物由我与黄某某经手,故我们二人与原告对账,我与黄某某核实后结算清单上签字。2014年11月份,我负责天**司的某某工地时,又使用原告钢管、扣件,当时因在此之前有租赁合同,就未再签合同,后我和黄某某也在结算清单上签字。三个工地都是天**司的工程,我也只是在工地负责,我不可能个人对外干工程,我是代表天**司与原告签合同,天**司也知道,天**司经我的手向原告支付过租赁费,也直接给付过原告租赁费,所以应由天**司对原告承担责任。

被告天**司辩称,1、赵**是某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以自己的名义起诉不合法。2、天**司没有与原告签订合同,也未授权丁**与原告签订合同,被告没有租赁原告物品,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第一组证据,租赁合同两份(2010年12月6日和2013年4月2日),证明被告承建某某城和某某花园与原告签订租赁设备的合同。第二组证据,结算清单3套共33份(1、某某城工地结算清单,2、某某花园C/D座工地结算清单,3、某某工地结算清单),证明原被告在履行合同期间所欠租金数额及未返还租赁物的种类和数量。

被告丁**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原告提出的两组证据的真实性都没有异议,都是事实。

被**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第一组证据有异议,这两份合同出租方是某甲公司,赵**是法定代表人,应该是公司行为,该合同约定某某城、某某花园主体不合法,丁**、黄某某在合同上签名,应视为是他们个人行为。天**司未见过这两份合同,也没有使用过赵**的租赁物。对第二组证据有异议,结算单是某甲公司而不是赵**本人结算单。天**司未和他们结算过,是原告自己书写的。对某某城工地,天**司只是承包部分工程,不能证明设备就用在那个项目上,天**司未使用过原告租赁物。天**司承包最早工期是2010.12.13签订,原告与丁**的租赁合同是2010.12.6签订,与天**司没有关系。

被**公司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第一组证据:工程承包协议1份,证明天**司只是承建了某某花园部分工程,2010年12月20日我方开工,我方未开工不可能使用原告设备。第二组证据,2010年10月15日与丁**的劳务承包合同,证明丁**和天**司仅存在承包关系,丁**不是天**司工作人员。第三组证据:2014年4月25日天河与河南节某某公司签订劳务施工合同,证明丁**承建某某花园C/D楼,是以节某某公司身份,而非天**司。原告对被告新**司质证,对检查报告的真实性有异议,无法核实,存在利害关系。

原告赵**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第一组证据,开工时间是协议约定时间而不是实际开工时间,无法对抗我方主张。对第二组证据,天**司与丁**签订的某某花园G#、H#楼承包合同与本案无关,丁**是以天**司名义与原告签订的租赁合同。对第三组证据,天**司与节某某公司签订的劳务施工合同中加盖的是项目部章,合同真实性及实际履行情况无法确认。丁**已认可代表天**司与我方签订了租赁合同。

被告丁**对被告天**司提供的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丁**在审理过程中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依据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材料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诉辩意见及法庭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12月6日,赵**(甲方)与丁**(乙方)签订租赁合同1份,合同约定乙方租赁甲方钢管0.009元/天/米,扣件0.005元/天/个,顶丝0.03元/天/条,结算租金按实发、实收日期计算,直至材料全部送齐,双方不准违约,乙方每月应向甲方结算一次租金,若逾期不付,甲方每月加收乙方租金20%的违约金,所剩欠款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2倍计算。丢失赔偿标准为钢管15元/米、扣件5元/件、顶丝15元/条。2013年4月2日,赵**(甲方)与丁**(乙方)签订租赁合同1份,合同约定乙方租赁甲方钢管0.008元/天/米,扣件0.004元/天/件,顶丝0.025元/天/条,结算租金按实发、实收日期计算,直至材料全部送齐,双方不准违约。丢失赔偿标准为钢管15元/米、扣件5元/件,顶丝15元/条,双方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与义务。上述合同签订后,赵**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将租赁物交付丁**用于某某花园部分工程,但丁**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经赵**与丁**结算,截止至2014年12月31日,丁**共欠赵**租金676287.38元,另有钢管5317.7米、扣件11689个、顶丝223根未还。

本院查明

另查明,天**司承建了某某花园部分工程,2010年12月15日,天**司将某某花园G号、H号楼转包给丁**施工;2014年4月25日,丁**以河南省**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天**司签订施工合同,承包了某某花园C号、D号住宅楼工程。丁**共支付赵**租金10.7万元,2015年2月16日丁**委托天**司支付赵**租金10万元,丁**仍欠赵**租金469287.38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赵**与丁**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丁**拖欠赵**租金及租赁物未还,属于违约,应该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天**司承建了某某花园部分工程,赵**与丁**的租赁合同未加盖天**司印章,赵**也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丁**是代表天**司履行的职务行为或受天**司委托与其签订的租赁合同,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理,赵**向天**司主张权利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关于赵**主张的违约金问题,双方合同约定“若逾期不付,甲方每月加收乙方租金20%的违约金”,该约定过高,本院予以调减,违约金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赵**租金469287.38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469287.38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

被告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赵**钢管5317.7米、扣件11689个、顶丝223根(自2015年1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仍按钢管5317.7米、0.008元/天/米,扣件11689个、扣件0.004元/天/件,顶丝223根、顶丝0.025元/天/条计付租金),如不能返还,按合同约定价格赔偿。

三、驳回原告赵**对被告河南天**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800元,由被告丁**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乡**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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