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获嘉县**限公司与苏州乾**限公司、获嘉县**有限公司、俞**、桑璆因申请诉中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获嘉县**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司)诉被告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乾**司)、获嘉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洋公司)、俞**、桑*因申请诉中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汪**、被告乾**司、俞**的代理人王**、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桑*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1年11月28日被告宇*公司以支付货款的方式给付给原告银行承兑汇票一张,编号为103000522087568,票面金额为420万,到期日期为2012年5月25日。2011年12月5日被告乾**司以票据丢失为由将该银行承兑汇票向常熟市人民法院申请催告,并在人民法院报上予以公告。原告得知后于2012年1月5日向常熟市人民法院申报权利。常熟市人民法院依法终结公示催告程序。但乾**司又于2012年1月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并于2012年1月11日对该票据采取保全措施,直至2012年7月11日保全到期后,原告才对该票据行使权力。获嘉**法院于2013年3月25日作出(2012)获民初字第119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告是最后合法持票人,驳回了乾**司的诉讼请求。被告乾**司在明知自己票据未丢失的情况下,申请公示催告,恶意提起诉讼并采取保全措施,给原告公司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因该张承兑汇票是宇*公司给付原告的,为此原告也多次向宇*公司主张权利,但宇*公司认为损失不是其直接造成的,一直推诿。另外第一被告对该票据申请保全措施时,第三、第四被告用其共有的房产提供了担保。第三、第四被告应对第一被告承担的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诉至法院,要求:1、第一、二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77783.83元;2、第三、四被告在提供担保物的范围内对第一被告承担的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乾**司辩称:1、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因第一被告保全票据所造成的实际已发生或将要发生的损失,因此对诉讼请求不予认可;

2、本案是因为诉讼保全引发的损害责任纠纷,并不能因为第一被告败诉就认定有错,而应该符合过错的四个要件,首先我方申请财产保全的行为不违法,我方已提供相应的财产担保,法院裁定准许,因此我方申请财产保护的行为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有损失事实发生,因此也就不存在违法行为和损害后果的因果关系;

3、我方申请保全主观上没有过错,在(2012)获民初字第1190号案件中,我方提起诉讼并申请财产保全确实是由于我方将票据丢失,当时该票据被徐**诈骗去,该事实有(2013)焦刑一初字第00008号刑事判决书为证,票据丢失后,答辩人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直到向法院申请时我方才知道被徐**诈骗了去;依据《票据法》的规定,票据的取得应遵守诚实守信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同时必须支付对价,由于被告与票据的背书人均无往来,也没有债权债务关系,被背书人取得票据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为此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我方才提起诉讼并申请财产保全,因此主观上也无过错;

综上,我方是基于现有事实、证据和法律提出诉讼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即使法院最终没有支持我方的诉求,也不能认定我方申请财产保全有错,因此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宇**司辩称:此票据是由宇**司合法所得,通过合同买卖转让给本案原告,宇**司既没有挂失也没有冻结,所以我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俞**辩称:在(2012)获民初字第1190号案件中,申请续保时,因获嘉法院对原告申请财产保全的方式不予认可,因此之后未能够对该票据进行保全,可以认定本案被告做提供的担保已经失效,因此原告的诉求不成立。

被告桑*未作答辩,也未提供书面答辩状。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第一、二被告是否应当赔偿原告177783.33元;2、第三、四被告是否应该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1、银行承兑汇票一张(复印件),证明原、被告是因该票据产生的纠纷;

2、(2011)熟催字第0325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本案中所涉及票据被常熟市人民法院公告,原告是2012年1月5日申报权利;另证明原告聘请有律师;

3、(2012)熟商初字第0117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因乾**司提起诉讼,该票据于2012年1月11日被常**民法院采取冻结措施;

4、委托收款明细一份,证明该票据于2012年7月12日处于正常状态;

5、(2012)获民初第1190号民事判决书、(2012)获民初第1190—2号民事裁定书、(2013)年新中民金终字第6号民事裁定书,证明瑞**司为该票据的最终合法持有人,乾**司恶意诉讼采取保全措施错误,原告为此案件聘请有律师;

6、交通费票据13张,证明原告因申报权利产生的交通费1410元;

7、律师费票据一张,证明因该票据纠纷实际支付的律师费用为8000元;

8、第一被告财产保全申请书、俞**和桑缪共有的三套房产证复印件、(2012)熟商初字第0117号民事裁定书,证明第三、四被告在第一被告起诉本案原告时所提供的担保物的情况;

9、损失计算清单、银行贷款利率表,证明原告损失计算的方法。

被告乾**司的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不能认定被告及其财产保全的行为有错;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但对申报权利的费用不认可;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但不予认可应由被告承担;对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但因获嘉法院对续保担保方式不予认可,未能对该票据继续保全,因此之前的担保属于无效;对证据9中的贷款利率表无异议,对损失计算数额有异议,认为损失计算过大,即使法院最后认定被告保全行为有错,损失的计算时间也应该是从票据到期之日即2012年5月25日起计算,虽然票据被告申请了保全,但在法院解除保全之后,银行托收时,全额收到了票据金额,并未受到损失。

被告宇**司的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九组证据均无异议,但损失不应由我公司承担。

被告俞**的质证意见:同乾**司的质证意见。

被告桑*经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被告乾**司、俞**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焦作市人民法院(2013)焦刑一初字第00008号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票据确实是被徐**诈骗去之后丢失的。

原告的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被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依据该判决书中被害人俞**的陈述和证人朱**、朱选崇证言可以证明本案所涉及的承兑汇票并不是丢失的,而是乾**司将该票据转让给了俞**。判决书中对俞**被害人身份的认定,说明该票据不是俞**非法取得的。根据本案中给第一被告提供担保的也是俞**夫妻二人,说明俞**持有该票据,第一被告是明知的。因此第一被告申请公示催告、诉讼是恶意的。

被告宇**司的质证意见:不发表意见。

被告桑*经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被告宇**司、桑璆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本院调取了以下证据材料:被告俞**和桑*夫妻关系的户籍证明以及结婚登记申请。

原告、被告乾**司、宇**司、俞**的对本院调取的证据材料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

对原告提供的1—8组证据和证据9中的银行贷款利率表,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认定被告及其财产保全的行为有错,申报权利的费用也不予认可,且我方的续冻申请法院未准许,此前担保属于无效;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由于被告申请公示催告,致使原告申报权利支出一定费用,该费用是由于被告的行为造成的,故对该费用,被告应予以承担;由于被告申请财产保全行为,使票据不能流通,给原告造成了损失,依据法律规定,被告应赔偿此损失;虽然本院未准许被告续冻,但此前的保全行为已生效,作为保全行为的担保也已生效,不能认定此前的担保无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9中损失计算清单,系原告单方制作,应视为原告陈述。对被告乾**司提供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本院调取的材料,原、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根据以上本院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法律事实:

2011年11月28日被告宇*公司以背书转让的方式给付原告瑞**司票号为1030005220087568银行承兑汇票一张,票面金额为420万元,到期日期为2012年5月25日,收款人为被**公司。被**公司以该票据丢失为由向常**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常**民法院于2011年12月5日发出公告,催促利害关系人在60日内申报权利。原告瑞**司于2012年1月5日持该票据向常**民法院申报权利,常**民法院于同日作出终结公示催告程序。

被告乾**司于2012年1月份向常**民法院提起票据返还民事诉讼,要求瑞**司、宇**司、焦作市**有限公司返还该票据,并于2012年1月11日向常**民法院申请对该票据采取保全措施,被告俞**、桑*用其共有的三套房屋(1、泰山南路26号中南世纪城4幢603室;2、常熟市锦荷佳苑56幢11号;3、常熟市建筑装饰材料市场三区1幢108号)提供担保,常**民法院于2012年1月11日对该票据采取了冻结保全措施,冻结期限至2012年7月11日。该案件因瑞**司应诉后提出管辖权异议,常**民法院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本院,并经新乡**民法院指定由本院审理。本院审理期间,在冻结到期前乾**司向本院申请延期继续冻结,本院书面通知乾**司提供担保金,乾**司逾期未能提供,本院未裁定继续冻结。2012年7月12日该票据处于正常状态,瑞**司于2012年7月16日通过焦**业银行委托收款取得该票据的票面款项420万元。

2013年3月22日本院作出(2012)获民初字第1190-2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乾**司对焦作市**有限公司的起诉,乾**司对该裁定提起上诉。新乡**民法院于2013年11月15日作出(2013)新中民金终字第6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乾**司的上诉,维持原裁定。2013年3月25日本院作出(2012)获民初字第1190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乾**司的诉讼请求,该判决乾**司未上诉已生效。

另查,被告俞**和桑璆系夫妻关系。被告俞**经朱选崇介绍于2011年11月26日持该票据到河南省焦作市找到徐**,让徐**以3个点将该票据贴现。2011年11月27日俞**将该票据交给徐**,当天徐**支付俞**128万元,约定次日付清余款。2011年11月28日朱选崇代徐**支付俞**90万元,2011年11月30日后徐**电话打不通。俞**以徐**涉嫌诈骗向焦作市公安局提出控告,徐**于2011年12月1日被刑事拘留,于2013年12月19日被焦作**民法院以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

本院认为,本案中该票据出票时间为2011年11月25日,2011年11月26日被告俞**持有该票据找到徐**进行贴现,因徐**未给付全部的贴现款失去联系,俞**向焦作市公安局以徐**涉嫌诈骗为由提起控告,徐**于2011年12月1日被刑拘。据此事实可以认定本案中的票据不是遗失的。被告乾**司于2012年1月11日申请保全该票据时,俞**为其提供担保,据此事实应认定乾**司明知该票据不是遗失的。但乾**司以票据遗失为由申请公示催告,在常熟市人民法院终结公示催告后又提起票据返还诉讼并申请法院冻结该票据,其诉讼请求被本院驳回。被告乾**司的诉讼保全行为给原告造成了资金不能正常进行周转的经济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和《最**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二条“当事人因申请票据保全错误而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被告乾**司的诉讼保全系滥用诉权的过错行为,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对被告乾**司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

银行承兑汇票是由在承兑银行开立存款账户的存款人出票,向开户银行申请并经银行审查同意承兑的,保证在指定日期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持票人的票据,其为货币市场的信用交易工具之一,具有货币的支付功能。因此瑞**司请求乾**司因申请错误赔偿申报票据权利的差旅费及票据保全期间无法享有票据权利的利息损失,应予支持。瑞**司提供过路费发票11张及加油费发票2张,以证明申报票据权利支出差旅费1410元,因该13张单据均系正规票据,且支出时间发生在常熟市人民法院终结公示催告程序的前一天及当天,对该费用予以支持。瑞**司请求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年利率6.56%,从公示催告之日(2011年12月5日)算至保全到期之日(2012年7月11日)止220天的利息共计168373.33元(4200000×6.56%÷360×220)。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条第二款“公示催告期间,转让票据权利的行为无效”和《最**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人民法院决定受理公示催告申请,应当同时通知付款人及代理付款人停止支付”的规定,应认定公示催告是票据保全的一种形式,因此本院对其利息的计算数额予以支持。关于瑞**司请求的律师费,虽然瑞**司提供的证据证明确实支付律师费8000元,但律师费不是瑞**司必须支出的费用,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俞**和桑*对乾**司的保全申请提供了担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第三十五条“抵押人所担保的债权不得超出其抵押物的价值”的规定,被告俞**、桑*应在担保物的价值范围内对乾**司承担的责任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故对被告俞**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虽然本案中诉争的票据是被告宇**司背书转让给瑞**司的,但宇**司未对该票据采取保全措施,没有过错,因此瑞**司要求宇**司承担赔偿损失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宇**司的抗辩,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二十条、《最**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苏**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获嘉县**限公司损失169783.33元。

二、被告俞**、桑*在担保物(泰山南路26号中南世纪城4幢603室房屋;常熟市锦荷佳苑56幢11号房屋;3、常熟市建筑装饰材料市场三区1幢108号房屋)的价值范围内对被告苏**有限公司应赔偿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获嘉县**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55元,保全费2000元,合计5855元,由被告苏**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乡**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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