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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租赁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河南天**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司)与许*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29日作出(2015)原民二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天**司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5年10月10日作出(2015)新中民申字第223号民事裁定,本案由本院提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天**司的委托代理人汪**、岳**,许*成的委托代理人许*建、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原审查明:许**开办新乡县聚鑫建筑材料租赁门市部,经营建筑用设备租赁。2011年12月24日,新乡县聚鑫建筑材料租赁门市部(甲方)与河南天**限公司金山贵族花园项目部(乙方)签订了《租赁合同》,约定河南天**限公司金山贵族花园项目部租赁新乡县聚鑫建筑材料租赁门市部的钢管、管扣等租赁物资,并约定了违约责任。合同末尾甲方处加盖了“新乡县聚鑫建筑材料租赁门市部”的公章,并由许**和许*建在负责人处签字,乙方处加盖了“河南天**限公司金山贵族花园项目部”的印章,乙方负责人处由刘**签字。2014年4月21日,经许*建与刘**结算,天**司欠许**租金1231216元。许**于2015年2月2日向原阳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天**司支付租金1231216元。

一审法院认为

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原审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结合本案情况,首先,许**与河南天**限公司金山贵族花园项目部于2011年12月24日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合同约束力,双方均应履行约定的义务。天**司对于该合同中“河南天**限公司金山贵族花园项目部”的印章的真实性无异议,且刘**在合同中负责人处进行签名,天**司关于印章不是其加盖的辩解理由,无证据佐证系非法加盖,该院不予支持。其次,2014年4月21日由刘**签名的结算单明确记载了已付租金数额及下欠租金数额,刘**以河南天**限公司金山贵族花园项目部的名义签订合同,刘**的行为足以使合同相对方认为刘**具有代表河南天**限公司金山贵族花园项目部签署结算单的资格,该结算单上载明的给付义务应由河南天**限公司金山贵族花园项目部承担。因河南天**限公司金山贵族花园项目部不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其应承担的责任应由天**司承担。故许**要求天**司支付下欠租金1231216元的请求,理由正当,依据充分,该院予以支持。天**司提交的证据,虽能够证明天**司与河南华**限公司之间存在内部承包及工程款的结算关系,但与本案争议的租赁合同关系属不同的法律关系。天**司与河南华**限公司二者之间的内部承包关系主体,并不因此混同项目部与第三人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主体。原审判决:被告河南天**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给原告许**租赁费123121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881元,由河南天**限公司负担。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天**司申请再审的主要理由为: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本案中天**司与许**之间不存在租赁合同关系,与许**形成租赁合同关系的是河南华**限公司和刘**。2、原审法院在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许**与天**司实际履行了租赁合同的情况下,认定天**司欠许**租赁费1231216元,缺乏证据支持。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许**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

再审期间,许**提交的证据有:1、送货单与退货单;2、电脑账单。用以证明合同履行情况及结算依据。天**司对上述证据均有异议,认为送货单和退货单上的乙方签名不能代表天**司,不能证明租赁物由天**司使用;对于电脑账单则认为是许**单方制作,没有天**司的签字。

本院查明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再审认为:许**与河南天**限公司金山贵族花园项目部于2011年12月24日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合同约束力,双方均应履行约定的义务。因天**司对于该合同中“河南天**限公司金山贵族花园项目部”的印章的真实性无异议,故其关于其与许**之间不存在租赁合同关系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刘**以河南天**限公司金山贵族花园项目部的名义签订合同,刘**的行为足以使合同相对方认为刘**具有代表河南天**限公司金山贵族花园项目部签署结算单的资格,该结算单上载明的给付义务应由河南天**限公司金山贵族花园项目部承担。因河南天**限公司金山贵族花园项目部不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其应承担的责任应由天**司承担。故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维持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2015)原民二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

再审诉讼费15881元由河南天**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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