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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与获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分社、新乡市**备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申请再审人宋**因与被申请人获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分社(简称冯庄信用社)及原审被告新乡市**备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2012)获民初字第11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宋**申请再审称:(一)有新的证据证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符合客观事实。获嘉县检察院委托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证明,“开立个人银行结算账户申请书”、“存款凭条”中的宋**的签名不是本人所签。(二)有新的证据证明原审认定事实所依据的证据存在造假行为。原审依据的河南蓝天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显示,送检检材是“借款借据”,根本未对“存款凭条”进行鉴定,存在重大造假嫌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冯庄信用社提交意见称:被申请人原审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被申请人已按约定履行了放款义务,宋**应履行还款义务,原判正确,宋**的再审申请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本院查明

本院审查查明:宋**申请再审时提交了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文书一份,署名为宋**、宋**的“证明”各一份。上述鉴定文书显示,“开立个人银行结算账户申请书”、“存款凭条”的签名系同一人书写;鉴定意见为“开立个人银行结算账户申请书”、“存款凭条”的签名字迹“宋**”不是宋**所写。署名为宋**的“证明”显示,信用社原主任命宋**在“存款凭条”上代签了“宋**”三字。署名为宋**的“证明”显示,信用社主任命宋**在“开立个人银行结算账户申请书”上代签了“宋**”三字。冯庄信用社提交了“取款凭条”四份,宋**认可其中2009年7月22日的“取款凭条”上的签名为其本人所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宋**申请再审时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足以推翻原判决。冯庄信用社在原审时提交的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催收通知等证据已能够证明冯庄信用社主张的事实成立。本案审查期间,宋**认可2009年7月22日的“取款凭条”上的签名为其本人所签,表明宋**使用过用于转账支付贷款而开立的本人账户,进一步证明冯庄信用社履行了支付贷款义务。同时也表明,即使“开立个人银行结算账户申请书”、“存款凭条”的签名不是宋**本人所签,也不影响原判决对冯庄信用社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的事实认定。何况宋**提交的证据材料相互矛盾: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文书显示,“开立个人银行结算账户申请书”、“存款凭条”的签名系同一人书写,但署名为宋**、宋**的两份“证明”又显示,“开立个人银行结算账户申请书”、“存款凭条”的签名为其二人各自代签。

宋**提出的原审认定事实所依据的证据存在造假行为的理由不能成立。虽然河南蓝天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存在重大瑕疵,但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不足以证明蓝天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存在造假行为。

综上,宋**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宋**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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