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获嘉**总公司与新乡市佐今明医药**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获嘉**总公司(下简称医药总公司)与被上诉人新乡市佐**医药**公司(下简称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佐**公司于2014年12月23日起诉至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要求医药总公司支付货款180327.10元以及违约金21385元、补偿金3379.2元并要求赔偿经济损失及诉讼费,后请求偿还货款数额变更为170327.10元。2015年3月12日该院作出(2015)红民二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上诉**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公司委托代理人汪**,被上诉人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佐**公司与医**公司自2011年以来系货物买卖关系。2014年6月6日,佐**公司作为甲方,医**公司作为乙方双方签订了一份协议,主要约定1、乙方在5月31日前将2013年所欠甲方货款18万元支付给甲方伍万元。2、甲方于6月销售给乙方货物伍拾万元,送货至乙方仓库。3、甲方同意乙方在6月28日前退回销售情况不好的货物。退回的货物乙方按退货金额的2%作为补偿金支付给甲方。4、其他已销售货款乙方将在6月31日前支付完毕。如果逾期按照所欠货款的万分之五的日息由乙方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同日,医**公司向佐**公司出具了一份欠条,载明:今欠佐**公司货款261348.25元。后,医**公司于2014年5月31日前向佐**公司支付了2013年的货款50000元,于2014年9月1日和9月19日共向佐**公司退回了价值168959.93元(100000元+68959.93元)的货物,于2014年10月11日和10月17日分别支付10000元和50000元。截止2014年12月29日,医**公司欠佐**公司款项金额为162388.32元,其中货款160773.72元,罚款1614.60元。2014年12月30日,佐**公司出具收到条一份,载明:今收到获嘉县医**公司货款1614.60元。收到条右下端写有“罚款顶账”的字样。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佐**公司与医药总公司所签订的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不违背法律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均应遵照执行。佐**公司向医药总公司供应货物,医药总公司理应依约支付货款,但经双方对账,医药总公司截止2014年12月30日尚欠佐**公司160773.72元货款至今未付,其行为显属违约,其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依照协议约定,医药总公司应当在2014年6月28日前退回销售情况不好的货物,但直至2014年9月1日和2014年9月19日医药总公司方才分两次共向佐**公司退回了价值168959.93元的货物,那么协议第四条“其他已销售货款乙方将在6月31日前支付完毕”中的其他已销售货款的数额应为2013年尚欠货款130000元+2014年供货261348.25元=391348.25元,该货款获嘉**总公司并未在2014年6月31日前支付完毕,应按照约定的日息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关于违约金的基数及起止日期,应从2014年7月1日起至2014年9月1日止,以391348.25元为基数;从2014年9月2日起至2014年9月19日止,以291348.25为基数;从2014年9月20日起至2014年10月11日止,以222388.32元为基数;从2014年10月12日起至2014年10月17日止,以212388.32元为基数;从2014年10月18日起至2014年12月30日止,以162388.32元为基数;从2014年12月3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160773.72元为基数,均以日万分之五计付。另,根据协议第三条,医药总公司应当对退回的货物按照退货金额的2%作为补偿金支付给佐**公司,故医药总公司应支付给佐**公司的补偿金为退货金额168959.93元×2%=3379.1986元。因此佐**公司要求医药总公司支付货款170327.1元、补偿金3379.1986元及相应违约金的诉讼请求,该院部分支持。关于医药总公司所辩佐**公司应于2014年6月向其销售价值50万元的货物,但佐**公司实际向其销售的货物价值为261348.25元,该行为构成了违约,该院认为因协议并未约定相关的违约责任,并且双方又于2014年12月30日进行了对账,医药总公司并未向佐**公司提出应当供应剩余货物的异议,应当视为双方在履行协议的过程中对供货价值的变更,故医药总公司的上述辩解意见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另,医药总公司辩称佐**公司尚有20万元的发票未出具,因双方协议对此并无约定,且是否出具发票并非民法调整范围,故医药总公司的该辩解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亦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判决如下:一、获嘉**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新乡市佐**医药**公司货款160773.72元,补偿金3379.1986元及违约金(违约金分段计算,从2014年7月1日起至2014年9月1日止,以391348.25元为基数;从2014年9月2日起至2014年9月19日止,以291348.25为基数;从2014年9月20日起至2014年10月11日止,以222388.32元为基数;从2014年10月12日起至2014年10月17日止,以212388.32元为基数;从2014年10月18日起至2014年12月30日止,以162388.32元为基数;从2014年12月3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160773.72元为基数,均以日万分之五计付)。二、驳回新乡市佐**医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逾期履行,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50元,保全费1566元,由获嘉**总公司承担。为简便手续,佐**公司预交的诉讼费不再退还,待执行时由医药总公司一并结清。

上诉人诉称

上诉**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被上诉人违约在先,上诉人不应支付违约金、补偿金,原审认定上诉人承担违约责任错误。原审判决超出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违约金数额,被上诉人请求的违约金数额为21385元,原审判决是从2014年7月1日至实际付款日,按照该判决计算至2014年12月1日已经超出当事人起诉的数额,超出诉讼请求。原审认定发票不是民法调整的范围,属于法律适应错误。被上诉人随货应付送增值税发票是合同法第136条及相关法律规定的被上诉人的义务,因被上诉人至今仍欠20万元增值税发票,导致上诉人不能支付货款。综上,要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中关于违约金、补偿金的判决内容,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佐**公司答辩称:1、上诉人未按约定付款,违约事实存在,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支付违约金正确,应当按照原判决执行。2、增值税发票被上诉人已经提交给上诉人,但因上诉人的原因未能在期限内抵扣认证,责任在于上诉人。3、上诉人称被上诉人违约的事实不存在,被上诉人是按照上诉人的发货计划发货的,对方只提供了26万元的发货计划,被上诉人已如实履行供货义务。4、对于原审认定的退货数量、金额均无异议。要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对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4年6月6日,上诉**公司与被上**明公司签订的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据此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应当按照协议的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医药总公司主张佐**公司违约在先,没有按照协议第二条销售给医药总公司价值50万元的货物。首先协议对于违反第二条的违约责任并未约定;其次,协议也并未约定佐**公司如未供应50万元货物就能免除医药总公司的违约责任;最后,医药总公司在双方的对账函中也并未对供货的数量问题提出异议。故可以认定佐**公司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供应货物的义务。经双方对账,医药总公司认可截止2014年12月30日尚欠佐**公司160773.72元货款未付。根据协议第四条的约定,医药总公司未付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由于双方在协议中约定了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原审法院根据医药总公司还款的情况分段计算违约金并无不当,但超出佐**公司原审诉讼请求的部分不应得到支持,故本院依法对于超出佐**公司原审请求21385元的部分,予以更正。

对于补偿金的计算方法,在双方签订协议的第三条中有明确约定。按照退回货物金额的2%作为补偿金支付给佐**公司。由于对于医药总公司退回货物的金额168959元双方并无异议,故根据协议的约定,医药总公司应当支付佐**公司的补偿金数额为3379.2元。上诉人认为不应支付补偿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另,由于双方签订的协议中并未约定增值税发票的开具是付款成就的条件,故上诉人医药总公司以佐**公司未全额提供261348.25元的增值税发票为由,拒绝支付所欠货款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15)红民二初字第8号判决第二项内容。

二、变更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15)红民二初字第8号判决第一项内容为:获嘉**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新乡市佐**医药**公司货款160773.72元、补偿金3379.2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分段计算,从2014年7月1日起至2014年9月1日止,以391348.25元为基数;从2014年9月2日起至2014年9月19日止,以291348.25为基数;从2014年9月20日起至2014年10月11日止,以222388.32元为基数;从2014年10月12日起至2014年10月17日止,以212388.32元为基数;从2014年10月18日起至2014年12月30日止,以162388.32元为基数;从2014年12月3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160773.72元为基数,均以日万分之五计付,但超出佐**公司主张违约金数额21385元部分,不予支持)。

二审案件受理费419元,由上诉人获嘉**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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