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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诉新乡**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诉被告新乡**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秦**担任审判员,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新乡**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0年4月份,原告承揽了被告在湖南省**炼有限公司的除尘设备的制作、安装等工程,工程施工期间原告还承揽被告在济源的除尘器设备的制作及安装工程。该两项工程于2012年1月全部竣工。竣工后经和被告多次分项结算,被告应付给的工程总价款为273713.95元,扣除工程施工期间原告的借款及被告支付的工程款206393元,被告还欠原告工程款67320.95元,该欠款经多次催要,被告仍一推再推。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所欠工程款67320.95元;2、被告支付违约金至实际付款日(暂算至2015年1月30日为12445.8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第一组证据,2010年4月22日双方协议书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及双方的权利义务。第二组证据,2012年2月22日收据一张,证明原告承揽湖南工程的部分工程款为10376元。第三组证据,2012年3月28日收据一张,证明原告承揽湖南工程的部分工程款为54081.40元。第四组证据,2012年5月14日收据一张和2012年5月10日设备制作、安装工资结算表二份,证明原告承揽湖南工程部分工程款为149615.25元,济源金**结算款为8464.50元,总计为158079.75元。第五组证据,2012年5月23日收据一张和王**安装湖南桂阳项目除尘器用工及辅材费用表一份。证明原告安装湖南桂阳除尘器用工及辅材费用部分结算数额为30411.80元。第六组证据2014年10月11日收据一张和2014年3月13日结算表一份。证明原告承揽湖南工程漏算工程款为20765元。第七组证据给付工程款明细表和部分原告领取工程款手续复印件7份,证明被告每次支付原告工程款的时间和数额,合计原告得到工程款206393元。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依法到获嘉**商局调取了被告新乡**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档案材料。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了对本案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材料和本院调取的证据材料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应予采信。

经庭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

2010年4月22日,原告王**与被告新乡**有限公司订立了施工承揽合同,双方约定“原告负责被告在湖南省桂**炼有限公司的除尘设备的制作、安装等工程,被告应按工程进度给付原告费用并在试车合格后十五日内付清余款。”原告又承揽了被告在济源的除尘设备制作、安装工程。原告对承揽项目进行了施工,施工项目完工后,原被告双方分别于2012年2月22日结算部分工程数额为10376.00元,2012年3月28日结算部分工程数额为54081.4元,2012年5月14日结算部分工程数额为158079.75元,2012年5月23日结算部分工程数额为30411.8元,2014年10月11日结算部分工程数额为20765.00元;经五次结算,被告应给付的工程总价款为273713.95元,扣除原告陈述的工程期间原告的借款及被告支付的工程款206393元(1、2010年4月22日-2011年11月11日借款137585元;2、2011年11月30日借款14500元;3、2011年12月30日借款9000元;4、2012年1月16借款20000元;5、2012年2月22日取工程款5000元;6、2012年3月16日取工程款2000元;7、2012年3月30日取工程款3000元;8、2012年4月21日借款1200元;9、2012年5月7日借款2000元;10、2012年5月31日取工程款2000元;11、2012年6月19日取工程款1000元;12、2013年1月16日借款2000元;13、2013年2月9日用酒抵顶工程款2108元;14、2014年1月29日收工程款5000元)。现被告仍欠原告工程款67320.95元,原告多次催要无果,为此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完成被告所委托的承揽工程后,被告新**有限公司应当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拖欠工程款至今未支付是错误的,造成此纠纷,应承担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67320.95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依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书的第八条的约定,被告应按工程进度给付原告制作等费用并在试车合格后十五日内付清余款,原告未提供试车合格的证据材料,本院认为,原被告结算确定数额时就应当支付工程价款,未及时支付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按中**银行同期1-3年贷款利率支付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支付的206393元按先支付前期结算款,余拖欠67320.95元款按结算时间开始支付违约金,2012年2月22日结算欠10376元,此时被告已支付(包括借款)186085元,无需支付违约金,2012年3月28日结算54081.4元,也无需支付违约金;2012年5月14日结算158079.75元,前三次结算222537.15元,此时累计被告已支付194285元,结算应付款减已支付款(222537.15元-194285元)拖欠28252.15元,应从结算之日支付利息违约金至下次结算日前,2012年5月14日至2012年5月22日共计9天,28252.15×6.65%×9天÷365天=46.33元;2012年5月23日结算30411.8元,拖欠款28252.15元加结算增加的拖欠款,拖欠数额达到(28252.15元+30411.8元)58663.95元;此数额到下次2012年5月31日付款2000元前计8天,违约金为58663.95元×6.65%×8天÷365天=85.5元;拖欠款减又支付的2000元,拖欠款数额为56663.95元,此款到2012年6月19日付款1000元前计19天,违约金为56663.95元×6.65%×19天÷365天=196.15元;拖欠款56663.95元减已支付的1000元后拖欠55663.95元到利率调整2012年7月6日前计17天,55663.95元×6.65%×17天÷365天=172.41元,2012年7月6日至下次2013年1月16日付款2000元前计194天,55663.95元×6.15%×194天÷365天=1828.9元;拖欠款55663.95元减已支付的2000元后拖欠53663.95元到下次2013年2月9日用酒顶款2108元前计24天,53663.95元×6.15%×24天÷365天=217.01元;拖欠款53663.95元减顶支付的2108元后拖欠51555.95元到下次2014年1月29日付款5000元之前计354天,51555.95元×6.15%×354天÷365天=3075.14元;拖欠款51555.95元减已支付的5000元后拖欠46555.95元到下次2014年10月11日结算部分工程款20765元,时间计256天,46555.95元×6.15%×256天÷365天=2008.16元,以上违约金利息合计7629.6元,下余欠款46555.95元加又结算的20765元拖欠款数额达到67320.95元,此拖欠数额的违约金应从2014年10月12日起按中**银行同期1-3年贷款利率支付违约金至实际付款日。原告诉讼中提出从2012年2月22日第一次结算时就应付清全部余款并开始支付违约金没有事实依据,不应从第一次结算时起计算全部下欠工程价款的违约金,对原告多主张的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新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王**支付工程款67320.95元。

二、被告新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王**支付违约金7629.6元,并从2014年10月12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1-3年贷款基准利率向原告王**支付拖欠工程款67320.95元违约金至实际付款日,违约金随工程款支付。

三、驳回原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用1585元,依法减半收取792元,由原告王**负担50元,由被告新**有限公司负担742元,退回原告王**79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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