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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乡市红**村民委员会与中国**北石油局、新乡县国土资源局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新乡市红**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洪**委会)与被上诉人中国**北石油局(以下简称华北石油局)、新乡县国土资源局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洪**委会于2015年6月12日向河南省新乡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要求确认案涉征地协议书无效。原审法院经审理于2015年10月19日作出(2015)新民二初字第189号民事判决,洪**委会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1992年8月5日,华北**物资总站与洪**委会签订征地协议,经双方协商,华北**物资总站征用洪**委会非耕土地两亩。地点位于新延路南侧,东至华洪**构件厂,西至二十二所公路,南至华洪**构件厂,北至新延路,面积1334平方米,合地两亩。每亩2万元,共计4万元,一次性付清。土地征用后所有权归华北**物资总站。加油站建筑工程由洪**委会承包。该协议经上级政府批准后即可生效。1992年9月1日,新乡**理局作出新土字(1992)92号关于华北**物资总站征用土地的批复,称根据《河南省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经研究同意华北**物资总站征用洪门乡洪门村非耕地两亩,作为建加油站用地。1993年6月4日,新乡**理局向华北**物资总站颁发了该两亩土地的使用权证。

另查明,新乡**理局现更名为新乡县国土资源局;华北**物资总站是中国**北石油局的下属机构,洪**委会于庭审时变更被告为中国**北石油局。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因确认合同效力发生纠纷。洪**委会起诉要求确认征地协议无效,从其提交的三组证据看,洪**委会与华北**物资总站签订的征地协议是经及方协商且经过当时的新乡**理局批准并颁发土地使用权证的。虽然双方签订时征地协议中约定的土地征用后所有权归华北**物资总站所有,但最终经新**地局颁发的是土地使用权证,应视为征地协议约定的是两亩非耕地的使用权。该征地手续经过当时的新乡**理局根据《河南省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的规定,颁发的土地使用权证,符合法律规定。故对于洪**委会请求确认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洪**委会没有证据证明该合同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不予支持。对于华**油局、新乡**源局答辩称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不能成立。合同无效系自始无效,单纯的时间经过不能改变无效合同的违法性。请求确认合同无效,不应受到诉讼时效的限制,而合同经确认后,关于返还财产及赔偿损失的请求,应当适用法律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诉讼时效只适用于请求权,而本案中请求确认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属于形成权,故不适用诉讼时效的相关规定。华**油局、新乡**源局辩称本案属于行政诉讼,不属于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不能成立。洪**委会的诉讼请求是确认合同无效,属于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故依据原1991年《河南省﹤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第六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洪**委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洪**委会负担。

上诉人诉称

洪**委会上诉称:华北石油地质局不具有独立的民事主体资格,征地建设加油站也不是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华北石油地质局不是签订案涉征收协议征收洪门村非耕土地的适格主体,不能成为国有土地使用权的主体,不能将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到其名下。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案涉征地协议无效。

被上诉人辩称

华北石油局辩称:1、洪**委会的上诉理由与客观事实不符且不属于其起诉范围,应驳回洪**委会的上诉请求。洪**委会一审诉讼时要求确认案涉协议无效的理由是协议约定征用土地的所有权归华北石油局所有违背了法律规定,其上诉时又称华北石油局物资总站不是签订协议的适格主体,超出其提起原审诉讼的事实和理由;2、洪**委会所诉超过诉讼时效。洪**委会在协议签订时明知华北**物资总站是华北石油局的下属单位,但其时至2015年7月才提起本案诉讼,早已超过诉讼时效。案涉协议于1992年8月5日签订,1992年9月1日新乡县土地局批准协议,其于1992年11月3日支付洪**委会征地费用40000元,并由洪**委会在征收土地建设的加油站,无论从何时间开始计算,亦均超过诉讼时效。另洪**委会所诉也超过了最长保护期限及最长诉讼时效;3、洪**民委会所诉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本案原新乡县土地局批准案涉土地征用事宜是一种行政行为,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规定,应驳回洪**委会上诉请求;4、案涉征地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答辩人支付相应的征地费用,洪**委会亦将土地交付使用,且该转让行为经过行政机关批准,案涉征地协议合法有效;5、洪**委会引用法律依据错误。综上,应当驳回洪**委会的上诉请求。

新乡县国土资源局辩称:1、1992年8月5日,洪**委会与华北**物资总站签订征地协议,距今已经23年,洪**委会之诉早已超过诉讼时效;2、其作出的新土字(1992)92号批复是行政行为,不属于民事诉讼受案范围;3、新乡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新土字(1992)92号批复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4、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当予以维持。综上,请求驳回洪**委会的诉讼请求。

二审诉讼中华北石油局提供2001年6月18日河南日报河南省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局公告(第4号),证明华北石油局是事业单位。洪门村委会、新乡**源局对该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华北**局物资总站系华**油局下属机构,其未登记即以华北**局物资总站名义进行民事活动,由其行为产生的相关民事权利义务由华**油局承担,故**委会以华北**局物资总站不具有民事主体资格而主张案涉协议无效的上诉理由无充分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案涉征地协议实质系用地单位对洪**委会所作的补偿,由此产生的争议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民事案件范围,故对华**油局及新乡县国土资源局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本案中洪**委会确认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属于形成权,华**油局及新乡县国土资源局主张超过诉讼时效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新乡市红**村民委员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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