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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诉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5年11月27日立案受理原告王**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乡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新乡分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的委托代理人赵**,被告人保财险新乡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施**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2015年10月31日2时许,张**驾驶豫GP6535号小型轿车沿引黄路由西向东行驶时,与前方张泽栋驾驶的豫GAR870号轿车发生追尾,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后经认定张**负全部责任。现张**拒绝支付车辆损失,王**基于其与被告人保财险新乡分公司的保险合同要求其理赔,但双方未达成一致。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人保财险新乡分公司辩称,其承保的车辆在本次事故中并无责任,车辆损失应由实际侵权人赔偿,原告王**也已另行起诉,为减轻诉累,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仅赔偿车辆损失及施救费,承保侵权车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的保险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同时,王**提交的车辆损失评估没有考虑车辆折旧及残值,不能作为赔偿依据。

原告王**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15年11月13日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第151108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1份,证明事故经过及当事人的责任划分。2、保险单1份,证明车辆投保情况。3、2015年11月12日新乡市**有限公司兴价认损字(2015)第1190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被保险车辆损失情况。4、新乡市**有限公司定额发票11张,证明评估费940元。5、2015年11月25日新乡市卫滨区永旺汽配经销部发票1张,证明停车费、拆检费2084元。6、定额发票12张,证明拖车费600元。7、河南省出租汽车定额发票若干张,证明交通费1500元。

被告人保财险新乡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材料。

庭审期间,被告人保财险新乡分公司对原告王**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其程序不合法,未通知保险公司参与评估,结论不客观,未考虑车辆折旧及残值,申请重新评估。对证据4、5、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不在保险赔偿范围。对证据7有异议,认为其不属于法定赔偿项目。

本院查明

经庭审质证,原告王**提交的证据1系公安交警部门依法出具,足以证明相关事实,故本院予以认证。证据2客观真实、形式合法,故本院予以认证。证据3系鉴定机构依法出具,足以证明相关事实,被告人保财险新乡分公司虽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故本院也予以认证。证据4、5、6客观真实、形式合法、相互印证,故本院均予以认证。对证据7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其数额过高,与被保险车辆的停运期间不完全符合,故本院酌定交通费为500元。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王**为豫GAR870号大众轿车登记所有人。2015年10月14日,王**为该车在人保财险新乡分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为106796元)及不计免赔率特别约定,保险期间自2015年10月21日零时起至2016年10月20日二十四时止。2015年10月31日2时,张**驾驶豫GP6535号宝来轿车沿新乡市引黄路由西向东行驶时,与前方张泽栋驾驶的被保险车辆发生追尾,造成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同年11月13日,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第151108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张**承担事故全部责任。2015年11月12日,新乡市**有限公司作出兴价认损字(2015)第1190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意见书,认定豫GAR870车估损总值为18647元,并有评估费940元、停车费、拆检费2084元、拖车费600元、交通费500元。

另查明,王**于2015年11月26日向新乡**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张**等人赔偿损失,后于同年12月30日撤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王**与人保财险新乡分公司签订车辆保险合同,为其所有的豫GAR870车在该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为106796元)及不计免赔率特别约定,该合同出于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其依法成立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后张**驾驶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与张**驾驶的豫GP6535车相撞,导致被保险车辆受损,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张**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故人保财险新乡分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赔付相关费用。根据前述查明的事实及相关保险合同约定,王**因此次事故导致车辆损失18647元,该数额并未超出车辆所投保的机动车损失险的保险限额,故其应由人保财险新乡分公司承担。相关评估费940元、停车费、拆检费2084元、拖车费600元分别系为确定车辆损失程度和减少其损失数额而支出的合理的、必要的费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相关规定,该费用也应由人保财险新乡分公司承担。交通费500元为被保险车辆因本次事故受损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四)项之规定,其属于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故也应由人保财险新乡分公司承担。王**还要求1130元误工费,但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人保财险新乡分公司辩称王**方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并无责任,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其车辆损失应当先由豫GP6535车的承**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第一款也明确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起诉保险人,保险人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未要求第三者承担责任为由抗辩不承担保险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人保财险新乡分公司的前述辩解意见与上述法律规定相违背,本院不予支持,其可在赔偿王**后代位行使对相关责任主体请求赔偿的权利。人保财险新乡分公司还辩称相关车辆损失估价鉴定结论程序违法,没有通知其参加车辆定损,且评估结论不客观,没有考虑车辆折旧及残值,并申请重新评估,但从本案现已查明的事实来看,上述车辆损失鉴定系公安交警部门在处理本次事故期间由有关机构依法所做,人保财险新乡分公司要求在此阶段参与鉴定缺乏明确法律依据,其对评估结论未考虑车辆折旧及残值的意见也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故本院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中国人民财**乡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王**22771元;

二、驳回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中国人民财**乡市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5元,由王**承担25元,中国人**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承担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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