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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河南中**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波诉被告河南中**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波及其委托代理人陶**、被告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6月15日,原告与被**公司获嘉幸福里小区项目部签订了吊篮租赁协议,协议约定每台吊篮租赁费用为每天45元。现获嘉幸福里小区3#、5#楼工程已全部结束,经结算,被告应付吊篮的租赁费为17645元。结算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要求其支付租赁费,被告一推再推,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租赁费17645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1、被告是否欠原告租赁费17645元,应当根据原、被告双方的结算确定;2、原告称多次与被告协商要求支付租赁费并不属实,由于原告将被告的项目经理打伤,原告应当赔偿被告项目经理各项损失,未支付款项是因为原告方的原因造成的,故本案的诉讼费用应该由原告自己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2013年6月15日,原告与被**公司获嘉幸福里小区项目部签订的吊篮租赁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同法律关系。2、2013年8月4日,原、被告之间的结算单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租赁费的事实。3、获嘉县幸福里工地的照片两张,证明该工地项目经理为余培月。4、证人王某某、赵某某出庭作证,证明余培月是被**公司在获嘉幸福里小区项目部的项目经理,罗**和徐*是项目部的工作人员。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本院依原告申请调取的证据有:1、获嘉县公安局针对刘**与余培月打架纠纷所作的询问笔录共三份,被询问人分别是舒**、余培月、张**。2、在刘**诉被告中**公司、舒**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庭审前向本院提交了13张票据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起诉的水泥款数额错误,因原告在庭审中将请求的标的额予以变更,被告未将该13张票据作为证据提交,以上票据上均有余培月的签名。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1号证据,被告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2号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结算单上没有被告方的公章且注明是劳务费结算清单,结算单上的签字人员均不是被告公司的工作人员;对原告提供的3号证据,被告对证据来源的合法性不予认可,认为照片不能证明余培月是被告公司的项目经理;对原告提供的4号证据,被告认为原告申请证人出庭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原告在第一次开庭后申请,程序违法,证人证言不应具备证据效力。对本院依原告申请调取的证据,原告无异议,被告认为原告申请法院调取证据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十日内提出,原告在第一次开庭后提出,属程序违法,所调取的证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1号证据证明了原、被告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原告提供的2-4号证据相互印证,证明了余培月作为被告中**公司获嘉幸福里小区项目部的项目经理代表被告与原告签订结算单的事实,本院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本院依原告申请调取的证据同样证明了余培月是被告中**公司获嘉幸福里小区项目部的项目经理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出原告申请证人出庭作证以及申请法院调取证据的时间已超过法定期限,因被告在第一次庭审中才对余培月的身份予以否定,本院为了查清案件事实依原告申请调取证据,并未违反法律规定,被告的质证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一致陈述,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6月15日,原告刘**与被**公司签订吊篮租赁协议,协议约定“甲方:河南中**限公司……乙方:刘**……中**司3#、5#楼外墙抹灰需用电动吊篮经双方共同协商达成一致……每台吊篮每天租赁费用45元……吊篮最低租赁期为20天,不足20天按20天计算,超过20天,按实际计算……吊篮使用期满拆除,退还后十五日内结算所用租赁费用……协议最下方的甲方处加盖了河南中**限公司获嘉幸福里小区项目部的公章,乙方处有原告刘**的签字……2013年6月15日”。2013年8月4日,原、被告双方经结算出具结算单一份,结算单显示结算总值为17645元,结算单上分别有被**公司在获嘉幸福里小区项目部的项目经理余**、主管工长罗**、质检员徐亮以及原告刘**的签字。原、被告双方结算后,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租赁费,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原告刘**与被告中**公司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中**公司欠原告17645元租赁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予以归还。对原告要求被告中**公司支付17645元租赁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公司所提出的原告将被告公司在获嘉工地的项目经理打伤一事与本案不是同一个法律关系,被告中**公司可另行主张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限被告河南中**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刘**支付租赁费17645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41元,依法减半征收,即121元,由被告河南中**限公司承担,依法退回原告刘**1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乡**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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