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中国农**限公司获嘉县支行与王**、张**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农**限公司获嘉县支行诉被告王**、张**、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汪**、申东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张**、段**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6月24日第一被告与我行签订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30000元,借款年利率为8.4%,借款期限至2014年6月23日。第二、第三被告为第一被告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现借款已到期,但第一被告未按照约定归还借款,故诉至法院,1、要求第一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897.31元及实际付款日的利息(暂算至2016年1月20日为488.26元,包括利息、罚息、复*)。2、要求第一被告支付律师费1000元;3、要求第二、第三被告在45000金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4、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三被告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和担保合同关系;2、个人银行借款凭证一份,证明原告已履行了放款义务;3、农村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一份;4、联保借款申请书一份;5、利息清单一份,证明原告要求的本金、利息符合法律规定。5、律师费清单、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增值税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要求的律师费符合法律规定。

三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依据庭审当事人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可以认定以

下案件事实:

2013年6月7日,被告王**向原告提出贷款申请,要求贷款30000元,担保人为被告张**、段**。2013年6月24日,原告与被告王**、张**、段**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1、原告向被告王**发放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借款利率在借款发放当日所对应的中**银行同期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40%确定;2、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银行规定计收复利;3、被告张**、段**为被告王**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等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二保证人之间承担连带责任。合同签订后,被告王**在原告出具的个人借款凭证上签字并按印。借款到期后,被告王**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原告催款无望,2016年2月3日原告向本院起诉。2016年1月19日原告与河南**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律师代理费1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张**、段**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应予保护。原告按约向被告段**支付借款后,已履行合同义务。被告王**理应按约定的期限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但其至今未予履行,酿成纠纷,其应承担全部责任。原告要求其归还借款本金2897.31元及至实际付款日的利息,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律师代理费系当事人在合同中的约定,且不违背现行法律规定,对原告该请求也予支持。被告张**、段**作为保证人,未能督促被告王**按约还本付息,其也应按合同约定对被告王**应负的还款责任在45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张**、段**承担还款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追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营业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限公司获嘉县支行偿还借款本金2897.31元。

二、被告王营业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以借款本金2897.31元为基数,按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为利率,向原告中国农**限公司获嘉县支行支付从2014年8月16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的利息。

三、被告王营业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限公司获嘉县支行支付律师代理费1000元。

四、被告张**、段**对被告王**的上述还款责任在45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五、被告张**、段**承担还款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营业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负担,被告张**、段**负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乡**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