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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限公司获嘉县支行与李**、熊随长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农**限公司获嘉县支行诉被告李**、熊随长、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汪**、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熊随长、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1月17日,第一被告与我行签订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50000元,借款年利率为8.4%,借款为可循环贷款,借款期限至2015年1月16日,第三、第四被告为其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现借款已到期,但第一被告未按约定归还借款,为此,诉至法院,要求:1、第一被告归还贷款本金50000元及实际还款日的利息(暂算至2016年1月19日为5998.71元,包括利息、罚息、复*);2、第一被告支付律师费2300元;3、第三、第四被告在上述金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4、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三被告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2、农户贷款借款合同;3、保证担保承诺书;4、被告身份信息;5、借款凭证;6、利息清单;6、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律师费清单及票据一份。

本院调取证据:关于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

三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李**、熊随长、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对本院调取的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庭审,依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14年1月17日,原告与被告李**、熊随长、熊**签订了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李**发放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为1个月,实际借款期限和具体起止日期以借款凭证为准。借款方式为可循环方式。自2014年1月17日起至2017年1月16日止。借款利率:借款执行利率以借款发放当日中**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40%确定。担保方式:担保的债务最高余额为伍万伍仟元。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等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违约责任: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银行规定计收复利。2014年1月17日,原告向被告李**发放借款50000元,被告李**在原告出具的个人借款凭证上签字并按印,该借款凭证显示:借款日期为2014年1月17日,到期日期为2015年1月16日,执行利率为8.4%,超期利率为12.6%,还款方式为一次性还本按约还息。之后,被告将利息清至2014年9月20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李**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原告催款无望,遂于2016年3月11日与河南**事务所签订委托合同,约定律师代理费2300元,并将被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熊随长、熊**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应予保护。原告按约向被告李**支付借款后,已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李**理应按约定的期限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但其至今未予履行,造成纠纷被告应负全部民事责任。原告要求其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至实际付款日的利息,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律师代理费系当事人在合同中的约定,且不违背法律规定,对原告该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熊随长、熊**作为保证人应承担保证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中国农**限公司获嘉县支行支付借款本金50000元。

二、被告李**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中国农**限公司获嘉县支行支付借款期内利息315元(以借款本金5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9月21日起算至2015年1月17日止)。

三、被告李**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分别以借款本金50000元及借款期内利息315元为基数,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为利率,共同向原告中国农**限公司获嘉县支行支付从2015年1月18日起计算相应利息至实际返还借款日止(从2015年1月18日暂算至2016年1月19日为5683.71元)。

四、被告李**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中国农**限公司获嘉县支行支付律师代理费2300元。

五、被告熊随长、熊**对被告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57元,依法减半收取即629元,由被告李**共同负担,被告熊随长、熊**负连带责任负担。退回原告62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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