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武**与宋*、卫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武**诉被告宋*、卫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的委托代理人汪**、岳**,被告卫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宋*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7月24日,被告宋*向原告武**借款200000元,双方约定月息2%,借款期限两个月,被告卫*为该笔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现该借款早已逾期,二被告均推诿不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1、要求二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200000元并支付利息至实际还款日(利息自2015年7月24日暂算至2015年11月24日为16000元,月利率2%);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关于借条当中涉及到宋*名下住宅抵押部分,因未办抵押登记,我们不主张。

被告辩称

被告卫*辩称,原告所述是事实,没有什么可辨的。

被告宋*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权利。

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如下:借条一份,证明原告与第一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关系,第二被告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担保,借款期限两个月,口头约定利息为3分。

被告卫*没有证据向法庭提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当庭认可借条是其书写的,宋**的字并按手印。利息当时口头约定是3分。

被告宋*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材料,视为放弃举证权利。

本院依职权调取被告宋*的户籍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宋*的身份信息。

本院认为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借条上出借人、借款人、担保人和借款金额明确,且有借款人宋*和担保人卫*的签名手印确认,原告在庭审中陈述的被告宋*借款和担保的事实与借条内容一致,到庭被告卫*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无异议,被告宋*也未向法庭提交对抗、辩驳的证据,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故对原告及本院调取的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庭审中的陈述和本案有效证据,确认案件事实如下:

2015年7月24日,被告宋*向原告武**借款200000元,双方约定月息3分,借款期限两个月,被告卫*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到武**现金贰拾万元整/(¥200000元)/以宋*名下东关村住宅作为抵押/用期贰个月/(2015.7.24~2015.9.23)/借款人:宋*/2015年7月24日/注:卫*代笔/卫*自愿为宋*提供担保/如宋*逾期未还/卫*有义务代偿此笔借款/担保人:卫*/2015.7.24”。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予归还,原告诉至法院。原告要求二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200000元并支付利息至实际还款日(利息自2015年7月24日暂算至2015年11月24日为16000元,月利率2%)。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宋*向原告武**借款并出具了借条,双方已形成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原告向被告主张债权,被告未能归还,由此酿成纠纷,被告宋*应承担全部民事法律责任,故被告宋*应当向原告支付借款200000元。被告卫*作为担保人对保证方式未有约定,依法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清偿责任。在保证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进行追偿,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卫*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对该笔借款按照月息2%从2015年7月24日起支付利息至实际还款之日,其请求的利率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拟判决意见如下:

一、被告宋*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武**借款本金200000元,;并以借款本金2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息,向原告支付利息自2015年7月24日起至实际还款日;被告卫*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被告卫*对上述债务承担还款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宋*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40元,保全费1630元,由被告宋*、卫玮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