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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乡**有限公司与新乡**有限公司、何**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新**有限公司与被告新乡**有限公司、何**、李**、天安财产**南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岳**,被告天安财产**南省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被告李**,被告何**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新乡**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新乡市**本公司诉称:2015年10月17日9时许,被告何**驾驶被告新乡**有限公司的豫G×××××重型自卸货车由东向西沿获嘉县和平路行驶至与迎宾大道交叉口时,将停在路西口等候红色信号灯的原告的豫G×××××小型越野客车撞坏,并造成原告的工作人员吴**和张**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获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何**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的车辆经评估鉴定损失为172030元,另外被告新乡**有限公司的车辆在被告天安财产**南省分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实际车主李**垫付了吴**、张**的获**民医院的药费,剩余损失均未支付。现原告已将吴**、张**的损失垫付,但被告因该事故给原告造成的车辆及人员受伤损失至今未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1、要求四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185871.49元;2、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新乡**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的答辩意见。

被告何**辩称:我是司机,我在履行职务的过程中发生的事故,对于原告的损失我应不承担责任。

被告李**辩称:我是实际车主,车辆挂靠在新乡**有限公司,我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附加不计免赔险,原告的损失应该由保险公司予以承担。何**是我的司机,事故发生在我让他出车的过程中。

被告天安财产**南省分公司辩称:1、被告天安财产**南省分公司对原告车辆豫G×××××的户单方鉴定金额不予认可,依法应予以驳回;2、被告对原告职工吴**、张**因工受伤期间医院花费的损失不予认可。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一、获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410724-0000727号)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且原告方的驾驶员吴**及乘车人张**无责任,第一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二、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豫G×××××机动车属原告所有。三、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评估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车辆的损失经鉴定为172030元。四、河南天**估有限公司鉴定费定额发票55张,证明鉴定费用为5500元。五、张**损失相关证件: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身份。2.张**获嘉**字医院住院收费专用票据一张,证明张**住院医疗费为1590.61元。3.获嘉**字医院、获**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证、住院病案各一份:证明张**的病情、护理人数及住院时间为17天。4、原告方工资表一份及张**银行交易记录一份,证明张**的工资标准,住院期间工资仍由原告支付。5、张**出具的“证明”及“收到条”各一份,证明原告垫付的张**的各项损失共计4748.70元。六、吴**损失相关证件: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身份。2.吴**获嘉**字医院住院收费专用票据一张,证明吴**住院医疗费为531.6元。3.获嘉**字医院、获**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证、住院病案各一份,证明吴**的病情、护理人数及住院时间为17天。4、原告方工资表一份及吴**银行交易记录一份,证明吴**的工资标准,住院期间工资仍由原告支付。5、吴**出具的证明及收到条各一份,证明原告垫付的吴**的各项损失共计3592.79元。七、被告新乡**有限公司为肇事车辆在天安财产**南省分公司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机动车商业险保险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第三被告应当在相应的保险份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八、新乡**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

被告新乡**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被告何**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被告李**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吴**、张**在获**民医院的诊断证明、出院证及医疗费票据、费用总清单各一份。2、挂靠协议一份。

被告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天安财险的机动车保险事故车辆损坏项目确认单一份,证明在修理厂拆解是经过三方签字确认的。

本院查明

被告何**、李**对原告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的证据一、二、七、八,被告保险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的证据三、四,被告保险公司有异议,认为系原告单方委托鉴定,鉴定的金额有异议,我公司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鉴定虽是单方鉴定,但系有资质的鉴定机构所作出的评估意见书,对该鉴定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证据五中的1、2、3、4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依法予以采信。被告保险公司对5有异议,认为收到条是否是本人的签字,对张**的用药情况有异议,很多药物属非医保用药,与本次事故无关。应提供劳动合同及单位证明,且提供事故发生前六个月的银行发放工资的交易记录。本院认为,庭审中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张**对证明和收到条均予以确认,故被告异议不能够成立,对原告的证据五,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保险公司对证据六中的质证意见同证据五,认为对腰部治疗的用药情况非常少,是否与本次事故有关系,我公司有异议。本院认为,庭*对吴**的身份及签字均予以确认,对原告的证据六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被告李**向本院提交的证据,被告何**和被告保险公司均无异议,原告对证据1无异议,但是认为起诉的费用不包括李**垫付的费用,仅是获嘉**字医院的费用。本院认为,原告异议成立,对李**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挂靠协议中约定责任的承担有异议,应以法律规定为准。本院认为,李**的证据2客观真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被告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被告何**、李**均无异议。原告不予认可,认为与原告没有关系,原告并没有同意拆解车辆,也不知道这件事情。本院认为,原告异议成立,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一致陈述,可以认定以下事实:

2015年10月17日9时许,被告何**驾驶豫G×××××号重型自卸货车沿获嘉县和平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与迎宾大道交叉口处,车辆失控将停在路西口的豫G×××××号小型越野客车撞坏,豫G×××××号车驾驶人吴**和乘坐人张**受伤。经获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何**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豫G×××××号车辆的驾驶人吴**和乘坐人张**当即被送往获嘉**字医院住院治疗,住院一天,吴**花去医疗费531.6元,张**花去医疗费1590.61元。当天即转至获**民医院住院治疗。吴**在获**民医院住院16天,花去医疗费3089.37元。张**在获**民医院住院16天,花去医疗费3311.27元。吴**和张**在获**民医院住院期间的医疗费,被告李**已垫付。事故发生后,本案诉讼前,新乡**有限公司为张**、吴**垫付因本次交通事故给二人造成的各项损失分别为4748.70元、3592.79元(不包括李**为二人垫付的医疗费),二人表示因本次事故给二人造成的各项损失由原告新乡**有限公司代为主张。经河南省天**有限公司鉴定,豫G2999A号小型越野客车的损失价值为172030元。原告于2016年1月5日诉至本院,请求四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185871.49元。其中,原告要求各项赔偿的计算方式为:1、财产损失:172030元;2、张**损失(住院治疗17天):4748.7元,其中医疗费用:1590.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5元(15元/天×17天);误工费:1377元(2430元/月×17天÷30天);护理费:1326.09元(28472元/年×17天÷365天);交通费:200元;吴**损失(住院治疗17天):3592.79元,其中医疗费用:53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5元(15元/天×17天);误工费:1280.1元(2259元/月×17天÷30天);护理费:1326.09元(28472元/年×17天÷365天);交通费:200元;4、鉴定费用:5500元。

另查明,豫G×××××号重型自卸货车实际车主为李**,该车挂靠在新乡**有限公司运营,在被告天安财产**南省分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实际车主李**垫付了吴**、张**在获**民医院医药费分别为3592.79元、4748.70元。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为24391.45元。

本院认为,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何**驾驶的事故车辆豫G×××××重型自卸货车实际车主为李**,该车挂靠在新乡**有限公司运营,在天安财产**南省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该起事故经获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何**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吴**、张**无责任。对于吴**、张**的各项费用,原告新**有限公司已垫付,原告新**有限公司请求的合理损失应首先由天安财产**南省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天安财**限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李**赔偿,被告新乡**有限公司对李**应承担的赔偿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何**系被告李**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原告请求被告何**赔偿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请求的财产损失172030元,被告保险公司称系原告单方委托鉴定,对鉴定的金额有异议,且原告的车辆损失在事故发生后有一份损失确认单,但从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确认单来看,上面并没有原告的签字,该确认单对原告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请求的财产损失172030元,系有资质

的鉴定机构出具的,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的财产损失应当由天安财产**南省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70030元。

原告请求的垫付张**的医疗费用1590.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5元,护理费1326.09元,交通费200元;垫付吴**的医疗费53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5元,护理费1326.09元,交通费200元,请求合理,计算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垫付张**的误工费1377元,吴**的误工费1280.1元,因原告未提供为张**、吴**缴纳社会保险的证明,不能按照工资计算其误工损失,应按照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计算,张**、吴**的误工费均应为1136元。上述损失合计为7956.39元,由被告天安财**南省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

原告请求的鉴定费5500元,由被告李**赔偿原告,被告新乡**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被告天安财产**南省分公司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款179986.39元,被告李**应赔偿原告鉴定费5500元,被告新乡**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天安财产**南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新乡**有限公司财产损失及垫付张**、吴**的各项损失合计款179986.39元;

二、被告李新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新乡**有限公司鉴定费5500元,被告新乡**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17元,原告新乡**有限公司承担128元。被告李**承担3889元,被告新乡**有限公司对李**承担的部分负连带赔偿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乡**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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