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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限公司获嘉县支行与张**、周**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农**限公司获嘉县支行(以下简称获嘉**行)诉被告张**、周**、王*、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申东风、汪**到庭参加诉讼,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本院进行了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11月28日,第一被告与我行签订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3000元,借款年利率8.4%,借款期限至2014年11月27日。第三、第四被告为第一被告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现借款已逾期,但第一被告未按照约定归还借款,第二被告系第一被告的配偶,根据婚姻法的相关规定和借款申请的约定,第二被告也应承担归还借款的责任,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1、要求第一、二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000元及利息至实际付款日(暂算至2016年1月20日为502.26元,包括利息、罚息、复*);2、第一、二被告支付律师费1000元;3、要求第三、四被告在45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四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视为其放弃答辩的权利。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贷款业务申请表、联保借款申请书、借款合同各一份,证明张**在原告处借款3000元的事实,第二、三、四被告在45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还款责任;2、个人借款凭证及打款明细各一份,证明原告已履行放款义务;3、利息清单一份,证明利息的计算方式符合法律规定;4、律师费清单、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律师费的收费计算符合相关规定;5、四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银行卡复印件。

被告辩称

四被告未到庭且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

本院调取了以下证据材料:1、中**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表一份;2、《关于印发﹤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的通知》一份。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五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对本院调取的证据,予以认定。

经庭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法律事实:

2013年11月28日,被告张**由被告王*、吕**担保与原告获嘉**行签订了借款合同,同日,张**在借款凭证上签名贷款3000元,借款合同约定和借款凭证显示:“借款金额3000元,借款期限2013年11月28日至2014年11月27日;借款的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40%确定,借款执行浮动利率(如遇中**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整,自基准利率调整之日起,按调整后相应期限档次的基准利率上浮40%确定新的借款执行利率),按季结息。借款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担保的债务最高余额为4500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担保范围是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诉讼费、律师费。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借款到期后,被告张**仅将利息清至2014年5月30日,至今仍欠3000元本金及以后的利息未还,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张**与被告周*彩系夫妻关系。2014年5月31日至2014年11月27日,中**银行共调整两次贷款利率,分别是:2014年5月31日,一年期贷款年利率为6%,2014年11月22日调整为5.6%,被告还欠原告期内利息126.47元。2014年11月28日至2016年1月15日,中**银行共调整五次贷款利率,分别是:2014年12月12日一年期贷款利率为5.6%,2015年3月1日调整为5.35%,2015年5月11日调整为5.1%,2015年6月28日调整为4.85%,2015年8月26日调整为4.6%,2015年10月24日调整为4.35%,故截至2016年1月15日,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罚息362.19元,复利15.22元。原告诉讼支付律师费1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获嘉**行与被告张**、王*、吕**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借款到期后,被告张**应及时归还原告本金及利息,到期未还,造成此纠纷,应负全部民事责任。被告周*彩系张**配偶,应共同偿还拖欠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律师费;被告王*、吕**作为被告张**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2014年11月28日至2016年11月27日,对原告要求被告王*、吕**在45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周**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中国农**限公司获嘉县支行支付借款本金3000元。

二、被告张**、周**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中国农**限公司获嘉县支行支付期内利息126.47元,

三、被告张**、周**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中国农**限公司获嘉县支行支付罚息362.19元(暂算至2016年1月15日),并应从2016年1月16日起,以欠款本金3000元为基数,以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10%为罚息计算标准,继续支付罚息至实际付款日。

四、被告张**、周**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中国农**限公司获嘉县支行支付复利15.22元(暂算至2016年1月15日),并应从2016年1月16日起,以欠款期内利息126.47元为基数,以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10%为复利计算标准,继续支付复利至实际付款日。

五、被告张**、周**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中国农**限公司获嘉县支行支付律师费1000元。

六、被告王*、吕**应对张**、周**支付的上述款项在45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依法减半收取,即25元,由被告张**、周**负担,被告王*、吕**负连带责任负担,退回原告中国农**限公司获嘉县支行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乡**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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