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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总公司与深圳市**有限公司、涿州**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安徽**总公司(以下简称防腐公司)诉被告深圳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思瑞伯公司)、涿州**限公司(以下简称蓝天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防腐公司代理人汪**及岳奇峰、被**伯公司代理人鲁阳及吴*、被告蓝天公司代理人罗**及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蓝天公司承包了新乡中**任公司的甲醇项目煤场网架工程。2010年6月份,被告蓝**瑞伯公司同原告签订了承包上述网架工程中部分工程的合同。原告按照被告思**公司及合同的要求于2010年11月份完成了工程施工,后经被告蓝天公司验收并对工程量进行了确认。现该工程新乡中**任公司早已投入使用,质保期也期满,但至今二被告只支付了30万元工程款。剩余工程款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拒不支付。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支付所欠工程款638198元并支付利息至实际付款之日(从2010年12月6日暂算至2015年9月8日为169160.19元)。

被告辩称

被告思**公司辩称:1、思**公司作为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思**公司代理蓝天公司与防腐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原告订立该合同时就明知二被告之间的代理关系,思**公司的代理行为所产生的代理效果由被**公司承担;2、明知蓝天公司与思**公司系委托代理关系的防腐公司,于施工合同生效后的主要履行行为,包括现场监督、工程验收、工程结算、实际工程款支付等均指向实际的合同方蓝天公司,并未向思**公司履行,思**公司未参与施工合同工程量的结算工作,思**公司未向防腐公司支付过任何工程款,双方未发生过工程款结算;3、防腐公司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被告蓝**司辩称:1、原告起诉状错列当事人,应驳回起诉;2、原告所主张的权利与蓝**司无任何关系,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3、请求法院追究原告提交证据中私刻我方公章的刑事责任;4、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应依法驳回起诉。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2、二被告的主体是否适格;3、二被告是否应共同支付原告工程款及利息。

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施工合同一份,证明原告和思**公司存在着施工合同关系,以及双方的权利义务;2、网架进度预算表二份,证明原告的工程总价款为938798元,原告所施工的工程与蓝**司有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思**公司、蓝**司应当共同对原告的工程款予以支付。

被告思**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不予认可,我方与蓝天公司是代理关系,我方以自己的名义与原告订立合同,原告知道我方与蓝天公司的代理关系,且知道的时间是合同订立时,我方仅构成与蓝天公司之间的代理法律关系,与原告不构成建设工程法律关系,这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法律关系。对证据2,因我方与本案无关联,真实性无法确认,且二份证据不是我方签收,而是由第二被告签收,因此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

被告蓝**司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合同与我方无关。对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加盖的公章不是我方的,是私刻的,没有经过我方委托和认可,且签字的两个人也不是我方工作人员,对此我方不予认可。

被告蓝天公司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蓝天公司证明一份;2、委托管理协议一份,证明涉案工程实际承包人是深圳市**有限公司。

原告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有异议,其属于当事人的陈述,不属于证据,其所陈述的事实没有任何证据佐证。对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是委托管理协议,是被告蓝**司内部承包行为,对外不应产生法律效力。

被告思**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无法确认,被告蓝**司自己开的证明从法律上不构成证据,因为不具备客观性。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证明被告蓝**司是涉案工程的唯一合法的承包人、权利人,被告思**公司不是涉案工程的实际履行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

被告思**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因被告思**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蓝**司称该证据所加盖的公章系私刻,但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且也未向本院书面申请鉴定,故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对被告蓝**司提供的证据1,应视为当事人陈述。对被告蓝**司提供的证据2,系蓝**司与深圳市**有限公司之间达成的协议,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依据原告申请,调取了涉案工程相关材料。原、被告对调取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根据以上本院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法律事实:

2009年9月10日,新乡中**任公司(以下简称中新化工)与被**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发包方):中新化工乙方(承包方):蓝天公司1.工程名称:新乡中**任公司20万吨/年甲醇项目煤场网架工程。2.工程地点:河南省新乡市获嘉县3.工程内容:煤场网架招投标单位自己设计的施工图纸范围内所有的建筑安装工程。具体内容详见技术协议。4.合同价款:玖佰陆拾贰万元(9620000)……工程工期:总工期90天(日历天数),开工日期以甲方批准开工报告为准,开工报告批准日期即甲方通知的日期……保修期及质量保证金返还的约定:双方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及有关规定,约定本工程的质量保修期如下:质量保修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

2010年6月,原告防腐公司与被告思**公司签订煤场网架防腐施工合同,约定“甲方单位名称:思**公司乙方单位名称:防腐公司签订日期:2010年6月……一、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河南煤化中新化工甲醇项目煤场网架工程2、承包范围:网架杆件的面漆的材料及施工(11米以下构件不需要做面漆)、网架以外包括檩条及马道等构件的除锈刷漆和钢结构防腐(11米以下构件不需要做面漆),网架安装完成后11米以下构件的防火涂料的材料及施工。二、工程量及价格:1、工程量(暂定)和单价:名称网架单位㎡数量13000单价12.00名称檩条及马道单位㎡数量3000单价35.00名称防火涂料单位㎡数量2000单价30.00实际工程量以最终双方确认数量为准。2、合同单价所包含的内容:完成上述承包范围内的所有工作内容的油漆及防火材料费、人工费、施工机具费、措施费、现场用水用电费……三、付款方式及条件:1、按月进度付款:乙方每月底向甲方提交本月施工的工程量,甲方审核后,在下个月初支付审核工程量的85%的工程款。2、工程全部完成后,资料完成并经过监理及业主验收合格,甲乙双方确认工程量及现场签证,甲乙双方办理结算,甲方支付乙方结算款的95%,5%作为质保金。3、甲方质保期满后,甲方支付乙方5%的质保金。4、每次付款前乙方必须由乙方提交有效收款收据后,甲方才能支付……”。

原告与被**伯公司签订合同后,进行施工。2010年10月13日,网架进度预算表上注明“项目名称:1、杆件单位:㎡工程量:8752.2综合单价:12元合价:105026元2、檩条,檩托,支座,马道,螺栓单位:㎡工程量:6136.7综合单价:35元合价:214783元总计:319810元现场工程量完成情况属实,最终工程以工程完工最终结算量为准。张*(加盖蓝天公司中新化工项目部公章)2010.10.13武国泰2010.10.14”。2010年11月30日,网架进度预算表上注明“项目名称:1、杆件单位:㎡工程量:3114综合单价:12元合价:37368元2、防火杆件单位:㎡工程量:2471综合单价:30元合价:74130元3、防火檩条檩托、支座、马道、螺栓单位:㎡工程量:3851综合单价:30元合价:115530元4、螺栓球单位:个工程量:3136综合单价:10元合价:31360元5、其他劳务费单位:%工程量:6000000综合单价:6元合价:360000元总计:618388元请给予工程量结算,项目施工属实。张*(加盖蓝天公司中新化工项目部公章)2010.11.30武国泰2010.12.1”。

本院调取的涉案工程相关材料中的2011年10月28日,单位(子单位)工程施工质量竣工验收记录载明“工程名称:新乡化工甲醇项目煤场网架工程结构类型:网架层数/建筑面积:15000㎡施工单位:蓝天公司技术负责人:李**开工日期:2010年6月15日项目经理:陶**项目技术负责人:张*竣工日期:2011年8月30日……综合验收结论:经检查验收符合图纸设计及相关资料验收规范要求,满足安全功能及使用要求,同意验收……”。

另查,2010年6月防腐公司与思**公司签订的煤场网架防腐施工合同涉及的工程是蓝天公司承建中新化工煤场网架工程的一部分。原告自认二被告于2010年11月30日之前支付了30万元。

本院认为,原告防腐公司与被告思**公司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构成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关系,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合同的相对性,被告思**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防腐公司相应的工程款。原告提供的2010年10月、11月份的施工网架进度预算表,该表中有张*签字确认并加盖了蓝天公司的项目专用章,结合本院调取的证据可以认定张*签字行为系代表蓝天公司履行职务行为,同时该进度表也可以证明原告防腐公司按合同约定完成了施工项目。

被告思**公司辩称,其代理蓝**司与防腐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原告订立该合同时就明知二被告之间的代理关系,被告思**公司的代理行为所产生的代理效果由被告蓝**司承担。本院认为,庭审中被告蓝**司否认与被告思**公司之间的代理关系,且被告思**公司也无证据证明被告蓝**司委托其与原告签订合同,故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思**公司系合同相对一方,被告思**公司应承担合同约定的相应责任,对被告思**公司此抗辩不予支持。被告蓝**司辩称,原告起诉状错列当事人,原告所主张的权利与蓝**司无任何关系,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且原告提交证据中私刻我方印章应追究其刑事责任。本院认为,案涉工程系蓝**司承建工程的一部分,且原告防腐公司提供的网架进度预算表上加盖有被告蓝**司项目部印章,视为被告蓝**司对该进度表上记载内容的认可。被告蓝**司要求追究刑事责任,经本院释明,被告蓝**司未在规定期限内就印章真假向本院书面申请鉴定,被告蓝**司可以另行主张权利。故对被告蓝**司该抗辩不予采信。被告思**公司、蓝**司辩称,原告防腐公司起诉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双方未进行工程结算,且工程竣工验收后留有工程款作为质保金,质保金2013年10月底期满,而原告2015年9月初起诉,故本案不超过诉讼时效。

根据原告与被告思**公司签订的合同第二条约定“1、工程量(暂定)和单价名称:网架檩条及马道防火涂料……2、合同单价所包含的内容:完成上述承包范围内的所有工作内容的油漆及防火材料费、人工费、施工机具费、措施费、现场用水用电费……”,原告提供的进度表中螺栓球并非合同约定的项目,且人工费已经包含在合同单价中,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思**公司仅承担合同约定的义务,即被告思**公司不应承担支付原告提供的进度表中螺栓球项目费用31360元及其他劳务费360000元的义务。故煤场网架工程总工程款为546837元(原告提供的两张进度表一张款项总计319810元,一张款项总计618388元,合计938198元,扣除螺栓球31360元,扣除其他劳务费360000元)。

被告蓝**司工作人员在进度表上签字并加盖印章的行为,视为被告蓝**司对该进度表记载内容的认可。被告蓝**司对于该进度表中原告与被告思**公司合同约定外的项目即螺栓球、其他劳务费进行了结算,可以认定该两项工程系原告为被告蓝**司进行了施工,故被告蓝**司应对该两项目承担付款义务,即被告蓝**司应支付原告391360元(螺栓球31360元+其他劳务费360000元)。

根据原告与思**公司合同约定“……工程全部完成后,资料完成并经过监理及业主验收合格,甲乙双方确认工程量及现场签证,甲乙双方办理结算,甲方支付乙方结算款的95%,5%作为质保金。甲方质保期满后,甲方支付乙方5%的质保金……”,结合本院调取的证据显示2011年10月28日进行了验收,故2011年10月29日应支付原告95%的工程款为519495.15元。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于2010年11月30日前支付了30万元,而螺栓球项目的工程款系2010年11月30日才结算,故该30万元不包括螺栓球项目的价款,应从被告思**公司应付工程款中扣除,被告思**公司未付工程款数额为219495.15元。根据双方合同约定5%即27341.85元作为质保金,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质保期为工程竣工验收后二年,涉案工程竣工验收日期为2011年10月28日,故质保期为2011年10月29日至2013年10月28日,质保金27341.85元应于2013年10月29日退还。

原告防腐公司要求从2010年12月6日起按照中**银行基准利率分段支付利息;本院认为,原告要求的利息起算点错误,被告思**公司应支付的工程款219495.15元应从2011年10月29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质保金27341.85元应从2013年10月29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蓝**司应支付的391360元,应从2010年12月1日起(结算的次日)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原告要求从2010年12月6日起计算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深圳市**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安徽省防腐工程总公司工程款246837元。

二、被告深圳市**有限公司应从2011年10月29日起以219495.15元为本金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安徽省防腐工程总公司利息至实际付款日,利息随本金支付。

三、被告深圳市**有限公司应从2013年10月29日起以27341.85元为本金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安徽省防腐工程总公司利息至实际付款日,利息随本金支付。

四、被告涿**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安徽省防腐工程总公司391360元。

五、被告涿州**限公司应从2010年12月6日起以391360元为本金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安徽省防腐工程总公司利息至实际付款日,利息随本金支付。

六、驳回原告安徽**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805元,由被告深圳**有限公司承担5000元,由被告涿**限公司承担68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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