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濮阳市**料有限公司与获嘉县**委员会、获嘉县**务中心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获嘉县**主委员会(以下简称桂**业委会)与被上诉人**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虹**司)、原审被告获嘉县**服务中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虹**司于2015年9月8日向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要求桂**业委会、获嘉县**服务中心支付工程款34075.98元及利息至实际付款日(从2015年6月10日暂算至2015年9月6日为439.64元),桂**业委会则反诉要求虹**司将30000元工程款退还获嘉县**服务中心。原审法院经审理于2015年12月30日作出(2015)获民初字第1601号民事判决。桂**业委会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5年4月8日,赵**以虹**司名义与桂**业委会签订了一份《防水工程承包合同书》,此合同中没有加盖虹**司的印章。2015年4月27日虹**司(加盖有公章、赵**为代表人)和桂**业委会(业委会加盖有公章;吴**为代表人)又签订《防水工程承包合同书》,合同书约定“一、工程名称:桂苑小区6、7号楼层面二次防水工程;二、甲方(发包方):桂苑小区吴**;三、乙方(承包方)虹**司赵**;。六、工程量约:1700平方米,工程量以实际施工面积为准结算;七、单方造价:40元/平方米(包含税)提供正式发票;工程总造价约:68000元,工程总价以实际面积x单价结算;8、结算方式:材料进场后付工程总价的50%,工程结束后验收合格再付45%(三个工作日内付清),保质期满后付5%。此工程由保障中心按合同要求付款。九、施工过程中如有设计及其他变更时,应及时通知对方,并经双方同意后方可进行;。十三、本工程结束后甲方应在三日内安排验收,逾期视为已验收。验收方法:工程结束后在屋顶放水10厘米深水,24小时无漏水现象,视为合格;十四、施工质量与保证期:施工质量按国家标准执行,保质期为10年,保质期内如有质量问题,乙方须在2-3天免费维修,如不按时到位,一次性扣除保证金的10%;。甲方代表吴**,乙方代表赵**。”虹**司书写了书面《屋面二次防水工程方案》,方案载明:“。四、施工流程:1、基层处理,把原防水层、空鼓、气泡等地方清理干净,把排水口清理干净,移动屋面上的太阳能。2、把女儿墙上切割防水墙。3、卷材铺贴:用高压喷枪与卷材和基层的夹角均匀加热,待卷材表面融化后,把成卷的改性卷材向前滚铺使其粘连。4、女儿墙防水施工:应先铺贴平面,然后向下向上铺贴,使卷材紧贴阴角,收头用水泥砂浆固定。”;桂**业委会委托吴**到保障中心办理防水工程事项,加盖有桂**业委会公章的委托书载明“委托书,桂**业委会委托本小区业主吴**为甲方进行房顶屋面防水施工工作。桂**业委会,2015年4月5日。”第二份即2015年4月27日双方签订的《防水工程承包合同书》和《屋面二次防水工程方案》已向被告保障中心备案。

2015年5月份虹**司对桂苑小区6号7号楼层面进行防水施工,施工中桂苑小区业委会代表吴**与虹**司协商变更了施工流程,有些部位未将部分业主原施工的防水层清理,女儿墙切割防水墙(槽)也作了变更,虹**司施工完毕,桂苑小区业委会代表吴**对桂苑小区6号7号楼屋面进行了放水漏水验收,虹**司于2015年6月6日形成了工程验收报告和决算书,虹**司在验收报告中注明“桂苑小区6号7号楼屋面二次防水施工,按照五楼业主要求,进行屋面漏水先期处理,再进行整体屋面SBS全面覆盖,外漏面防水剂全面喷涂,已竣工。施工单位:虹**司;施工方质保承诺十年。施工单位:虹**司”。吴**及部分业主在决算书业主一栏签名,虹**司在决算书中注明“桂苑小区六、七号楼屋面二次防水施工,六号楼实际施工面积647.49㎡(陆**拾柒点肆玖平方米),每平方单价40元,合计647.49x40=25899.6元(贰万伍仟捌佰玖拾玖元陆角);七号楼实际施工面积1038.72㎡(壹**拾捌点柒贰平方米,每平方单价40元,合计1038.72×40=41548.8元(肆万壹仟伍佰肆拾捌元捌角);六、七号楼总计25899.6+41548.8=67448.4元(陆**仟肆佰肆拾捌元肆角)。施工单位:虹**司。”吴**及部分业主在验收报告“合格”一栏中签名。

虹**司施工完毕后,7号楼5楼(共5层)的陈**和方**发现漏水,后经联系,虹**司进行了维修。本院对施工现场进行了勘验,本院勘验时被告桂**区负责人吴**陈述“楼顶看不出哪里漏水,虹**司施工后,6号楼没人反映有漏水情况(施工前有3户对漏水已维修过,只有1户漏水),7号楼防水施工后5楼东户陈**、西户方**反映漏水,通知原告方又到现场进行了维修,维修过此两户,没反映漏水”。

获嘉县**服务中心管理桂苑小区的维修基金,施工期间获嘉县**服务中心支付给虹**司工程款3万元,如果支付剩余工程款(除质保金*)需要桂**业委会加盖印章,期间桂**业委会提出验收时放水未达到10公分等问题,拒绝盖章,双方协商未果,为此虹**司诉至法院。

诉讼期间,桂**业委会出庭作证人员对是否同意再放水验收持不同意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1、赵**是原告虹**司的代表人,在2015年4月8日合同中虽未加盖虹**司的印章,但赵**以虹**司的名义签订合同,桂**业委会认可,虹**司在第二份合同中也认可赵**为代表人,在虹**司和赵**未主张系赵**个人承包情况下,无法认可系赵**个人承包,故对桂**业委会主张的系赵**个人承包的抗辩,不予支持。

2、2015年4月8日和2015年4月27日两份合同对工程范围和单价等没有改变,对大约的工程量和工程造价数额等有变动,第二份合同加盖了虹**司的公章,视为对第一份合同书的完善和变更,应以第二份即2015年4月27日签订的《防水工程承包合同书》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

3、《防水工程承包合同书》第九条规定如有变更时需双方同意方可进行,虹*公司在施工过程中桂**业委会代表人吴**要求并同意改变施工流程,桂**业委会同意变更施工流程,再以其进行抗辩,不予支持。

4、桂**业委会代表人吴**及部分业主已在《工程验收报告》中注明施工工程“合格”,出具验收“合格”后,再主张质量出现严重问题,不予支持,实际上除维修过的两户外未再有人反映漏水现象,不能说明“质量出现严重问题”,按《防水工程承包合同书》第十三条约定,工程验收是桂**业委会安排验收,既然是桂**业委会安排验收,就不存在虹**司方拒绝按验收办法进行验收的情况,桂**业委会也未提供虹**司不让放水10公分的充分证据,故对桂**业委会的第四项抗辩(内容为工程未验收、拒绝按验收办法进行验收),不予支持。

5、诉讼中桂**委会申请对防水工程进行放水质量鉴定,(1)工程验收报告桂**业委会代表吴**及部分业主已签名认可合格,虽未加盖桂**业委会的公章,但不影响吴**代表签字是代表小区认可质量合格的成立,已认可质量合格,不宜再作鉴定;(2)合同书约定是桂**业委会安排验收,自己安排验收,完全可以自己组织进行放水试验,没有必要再由法院委托鉴定;(3)桂**业委会认可除维修两户外无他人反映漏水,至今不存在漏水情况,再作放水质量鉴定也无必要;(4)桂**业委会对施工工程验收后即使出现质量问题,双方约定保质期10年,虹**司有责任履行维修义务,使需要维修部位得到有效处理,使桂**业委会合法权益能得到有效保护;(5)桂苑小区业主对放水检验意见不一,进行放水可能难以实施,此行为可能会导致桂苑小区业主之间矛盾的加深,影响社会和谐,综上所述,对桂**业委会的鉴定申请不予准许。

6、吴**作为桂**的代表和虹**司签订合同,使虹**司相信吴**在此工程施工中所做的行为代表桂**;桂**给吴**出具委托书也注明“进行房顶屋面防水施工工作”,防水施工工作不能仅限于签订合同,应包括防水工程的全部。吴**有权代理桂**,吴**代理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由桂**承担。

7、桂**业委会的代表吴**有权代表桂**业委会,吴**实际进行了防水验收,防水是否达到10公分水深,吴**在工程验收报告“合格”一栏签名认可后,对虹**司已无实际抗辩意义,相对虹**司而言,施工已验收合格。桂苑小区业主签名是否同意动用维修基金不属法院审理范围。

8、吴**签字认可的决算书显示,6号7号楼工程价款为67448.4元,减去5%的质保金工程款为64075.98元,再减已支付的30000元,下余工程款34075.98元理应由桂**业委会支付。双方合同约定“工程结束后验收合格,再付45%,三个工作日内付清”,吴**于2015年6月6日签的合格手续,再延3天到2015年6月9日,桂**业委会拒绝付款是错误的,造成纠纷应负全部民事责任,理应从2015年6月10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虹霞公司赔偿利息损失至实际付款日。

9、获嘉县**务中心管理桂苑小区的维修基金,无义务支付虹**司工程款,对虹**司要求获嘉县**务中心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10、桂**业委会应当支付工程款,先期支付给虹*公司的工程款3万元不应退还,应驳回桂**业委会的此项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桂**业委会应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虹*公司工程款34075.98元;二、桂**业委会应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按拖欠工程款34075.98元和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5年6月10日起向虹*公司支付利息损失至实际付款日;三、驳回虹*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桂**业委会的反诉请求。受理费662元,由桂**业委会承担。反诉受理费275元,由桂**业委会承担。

上诉人诉称

桂**业委会上诉称:1、桂苑小区防水工程原有获嘉县**服务中心依法进行招投标,并有中标单位,由于吴**的干涉导致中标单位无法施工;2、案涉工程始终均是由赵**参与,虹**司未参与,也未进行投资、施工,案涉工程实际是由赵**个人施工,赵**施工是由吴**联系、决定的;3、2015年4月8日的合同和2015年4月27日的合同对工程量和工程造价数额有明显不同的约定,因对外公示的是2015年4月8日的合同,且该合同与2015年4月27日的合同数额差距较大,应适用2015年4月8日的合同;4、按照虹**司的屋面二次防水施工方案,对于施工流程有明确的约定,必须将原有防水层、空鼓、起泡等问题处理干净,且必须在女儿墙切割防水槽等流程,在未经桂**业委会同意的情况下,虹**司径行变更施工流程,减少实际施工工程量,而又增加防水层的施工面积,直接损害业主的合法权益;5、依据案涉合同约定,验收方法为工程结束后,在屋顶放水加10厘米深水,24小时无漏水即为合格。截止目前虹**司进行三次试水,第一次试水时出现明显质量问题,第二次、第三次只是放了少量的水,未达到合同约定的条件,不能认定工程合格;6、吴**等所签的验收报告和决算书,因吴**等无权进行验收和决算,且未经验收,不应认定;7、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合同约定验收合格后付工程款的45%,桂**业委会在没有验收合格的情况下,拒付工程款符合约定,原审判决桂**业委会违约并支付利息错误。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二、四项,并进行闭水试验,若不合格由虹**司退还30000元工程款。

被上诉人辩称

虹**司辩称:1、桂**业委会对吴**出具委托书,吴**亦参与工程施工过程,吴**代表桂**业委会实施工程有法律依据;2、2015年4月27日的合同有双方签字,并在房管部门备案,应以该合同作为处理双方纠纷的依据,根据该合同第13条的约定,工程结束后桂**业委会三日内安排验收,逾期视为验收合格,另吴**代表桂**业委会进行了三次验收,工程质量并无问题,应视为合格。综上,桂**业委会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获嘉县**服务中心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二审诉讼中桂**委会提供的证据有:1、张**、郭**等10人证明材料,证明吴**与赵**存在利害关系;2、2016年2月19日郑*证明一份,证明吴**擅自篡改合同。虹*公司认为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证明内容亦不属实。上述证据无其他证据加以印证,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虽案涉2015年4月8日及2015年4月27日合同对大约工程量及工程造价数额约定不同,但该两份合同均加盖桂苑小区业委会公章,并由该业委会委托代理人吴**签字,两份合同所涉工程范围、单价也均相同,且工程量亦均以实际施工面积为准进行结算,另桂**委会主张赵**借用虹**司资质未提供相应证据,案涉2015年4月27日合同形成时间在后且双方均予以签字盖章,系对2015年4月8日合同的完善,应以此作为处理双方之间所涉纠纷的依据。

桂**业委会委托吴**进行屋顶屋面防水施工工作,依据案涉合同约定,施工中如有设计或其他变更时,应及时通知对方,并经双方同意后方可进行。虹**司在施工过程中经桂**业委会委托人吴**同意改变施工流程,桂**业委会现以该变更未经其同意为由进行抗辩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桂**业委会委托吴**进行屋顶屋面防水施工工作,未明确吴**不具有工程验收结算等相关权力,且从吴**代表桂**业委会与虹**司签订施工合同所涉内容来看,合同涉及工程的施工、验收、结算、保修等。故虹**司将案涉工程施工完毕后,由吴**代表桂**业委会对案涉工程进行验收、结算并无不当,吴**代理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桂**业委会承担。对桂**业委会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如上所述,案涉工程验收报告由吴**及桂苑小区部分业主签字认可合格,且案涉合同约定保质期为10年,在此情况下原审法院结合合同约定及虹**司维修两户后至今无人反映漏水情况、考虑桂苑小区业主关系而对桂**业委会的鉴定申请不予准许并无不当。虹**司完成案涉工程施工并验收合格,桂**业委会支付案涉工程价款的条件已经成就。依据合同约定,工程结束后验收合格再付45%,三个工作日内付清,而据双方结算案涉工程价款共计67448.4元,扣除5%质保金及已付工程款30000元,桂**业委会欠款为34075.98元。桂**业委会迟延支付案涉工程价款,原审法院判令其支付迟延付款利息并无不当,故对桂**业委会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02元,由获嘉县**主委员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