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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人民财**市铁西支公司与被上诉人**限责任公司、秦章旺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市铁西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希**公司)、秦**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希**公司于2014年6月16日向安阳**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保险公司给付二原告保险理赔金20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该院于2014年11月21日作出(2014)殷*二初字第181号民事判决后,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陈**,被上诉人希**公司、秦**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军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4日19时25分,在河北省威县106线381公里400米处,高**驾驶豫EU8586、L126挂重型半挂车(承载李**)沿106线由南向北行驶时,与对向行驶孔**驾驶的冀EP3599小型轿车相撞后掉入东侧路沟中,造成高**死亡,孔**、李**受伤,双方车辆、路沟东侧戚连朝、戚连海的大棚损坏的交通事故。威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高**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李**无责任。另查明,豫EU8586、L126挂重型半挂车登记所有人为希**公司,实际所有人为秦**,该车挂靠在希**公司从事运输经营。豫EU8586、L126挂重型半挂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车上人员责任险(含司机1座和乘客2座,责任限额均为每座20万元)和不计免赔率等,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间内。李**系秦**雇佣的司机,在交通事故发生后,李**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为由向内**民法院起诉,经内**民法院主持调解,李**与希**公司、秦**达成调解协议,2014年4月18日内**民法院作出(2013)内民一初字第193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协议内容为:一、秦**赔偿李**物质及精神损失共计21万元,定于2014年4月18日给付11万元,下余10万元于2014年7月18日前给付;二、希**公司对秦**付连带赔偿责任;三、其他各方互不追究。秦**已给付李**赔偿款20万元。再查明,事故发生后,李**在威**医院住院治疗22天,花费医疗费21842.86元。由内**民法院委托,安**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11月25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李**伤残等级为八级,后续治疗费用约需5800元,李**护理期限和人数为:伤后1月,2人护理,伤后第2-4月,1人护理。李**支付鉴定、检查费合计2060元。李**(1963年8月2日出生)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具备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证,李**父亲李**于1938年2月17日出生,李**母亲郭**于1940年5月20日出生,李**、郭**共有五个子女。原告希**公司同意本案理赔款给付原告秦**。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豫EU8586、L126挂重型半挂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车上人员责任险(含司机1座和乘客2座,责任限额均为每座20万元)和不计免赔率等,由保险单予以证实,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在保险期间内,作为被保险车辆豫EU8586、L126挂重型半挂车的车上人员李**在交通事故中受伤。李**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为由起诉希**公司、秦**后,经内黄县人民法院调解,希**公司、秦**连带赔偿李**各项损失21万元,且秦**已实际赔付李**20万元。依据保险法的立法宗旨,希**公司和秦**依法对李**承担的上述赔偿责任应由保险公司在承保的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限额予以赔偿。保险公司辩称依据车上人员险保险条款,李**的合理损失应先由冀EP3599号车交强险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赔偿,对于应由希**公司承担的部分承担30%的赔偿责任,但该保险条款不应针对第三人。依据保险法的立法宗旨,保险公司应承担本案车上人员责任险为宜。综合原告提供的李**的赔偿清单及其各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和赔偿依据,本院确定原告因赔偿李**造成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27642.86元(住院收费21842.86元+后续治疗费5800元=27642.86);2.误工费29614元(即2013年河南省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为44421元/年÷12个月×8个月=29614元);3.护理费12100元(伤后1个月护理费4840元即2013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29041元/年÷12个月×1个月×2人=4840元,伤后2-4个月护理费2013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29041元/年÷12个月×3个月=726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按每天30元计算住院期间22天);5.营养费220元(按每天10元计算住院期间22天);6.被抚养人生活费4051.97元(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627.73元/年×(5+7)×30%÷5人=4051.97元);7.伤残赔偿金134388.18元(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20年×30%=134388.18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9.鉴定、检查费合计2060元;10.交通费600元;以上合计226337.01元,但因李**与希**公司、秦**达成的调解协议为希**公司、秦**连带赔偿李**物质及精神性损失共计21万元,二原告与李**达成的调解协议符合法律规定,且该调解协议经内黄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内民一初字第193号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故认定秦**、希**公司应赔偿李**的合理损失为21万元。因(2013)内民一初字第193号民事调解书未对赔偿李**的各项损失数额进行明确,原审法院酌定希**公司、秦**应赔偿李**的21万元中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万元,其他损失为20万元。原告秦**在赔偿李**20万元后诉求被告给付原告保险赔偿金20万元,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希**公司同意本案理赔款给付原告秦**,于法并无不当,故该20万元赔偿金直接给付原告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市铁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秦**赔偿金20万元。二、驳回原告安阳市**责任公司、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市铁西支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保险公司不服,上诉称,1、原审法院对李**按工伤标准进行定残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我公司明确要求对李**按工伤标准进行伤残程度评定,原审法院对此置之不理,系违犯法定程序;3、车上人员责任险不赔偿,应当由对方车辆交强险赔偿损失和费用,对交强险之外的损失应按事故的责任比例即次要责任的30%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原审判决上诉人不分交强险不分责任全额赔偿没有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综上,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对李**的伤情改按交通事故标准进行伤残评定,在扣除交强险后按事故的责任比例改判或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及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希*运输公司、秦**答辩称:1、李**的评残标准我们不能做主,是法院和司法鉴定所依法作出的。2、李**是我的司机,在车上乘坐是在执行职务,应适用工伤标准;3、李**可以选择侵权赔偿或乘坐雇佣关系赔偿,其选择后者,上诉人就应在乘坐险范围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及判决正确,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李**作为秦**雇佣的司机,在交通事故发生后,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为由请求希旺运输公司、秦**该予赔偿,内黄县人民已调解结案,秦**赔付李**21万元。该21万元属于秦**依法应承担并已经实际承担了的赔偿责任。上诉人保险公司要求在本案中按照交通事故标准对李**伤残程度重新评定不能减少被保险人秦**的实际损失,故本院不予支持。车上人员责任险是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一部分,应该适用保险法第六十条和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十九条,故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但上诉人保险公司承担责任后,依法享有追偿权。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及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阳市铁西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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