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王**、霍**等与栗*、何**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霍**、王**、王**、刘**与被上诉人栗*、何**、中国人民财**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分公司)、安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乡县人民法院(2012)新民初字第7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认定:2012年4月9日19时50分许,栗*驾驶豫E-×××××号重型半挂货车、豫E-110挂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新乡服务区南700米处,车辆发生翻车,造成乘车人王**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队认定,栗*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豫E-×××××号重型半挂货车、豫E-110挂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财险安阳分公司投有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其责任限额200000元,该车行车证显示车主是中**司,实际车主是清丰县阳邵乡兴旺庄村3牌陈*和何国峰,栗*系雇佣司机,陈*在该事故发生后的另一起交通事故中死亡。事故发生后,王**在交警队已领取14000元事故赔偿金。另查明,王**长子王*甲2007年5月13日出生,次子王*乙2010年10月1日出生。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应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予以赔偿。栗*履行职务行为驾驶豫E-×××××号重型半挂货车、豫E-110挂号重型仓栅式货车,车辆发生翻车,造成乘车人王**死亡的交通事故,栗*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王**、霍**、王**、王**、刘**要求赔偿各项损失的合理请求应予支持。王**等五人的各项损失:死亡赔偿金6604.03元/年×20年=132080.6元、丧葬费30303元/年÷2=15151.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王**4319.75元/年×13年÷2人=28078.4元、王**4319.75元/年×16年÷2人=34558元,以上合计:209868.5元。因豫E-×××××号重型半挂货车、豫E-110挂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财**分公司投有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其责任限额200000元,故由财**分公司在其限额内赔偿各项损失200000元,财**分公司赔付不足部分的209868.5元-200000元=9868.5元由何国峰赔付,因王**已从交警队领取事故赔偿金14000元,多得的14000元-9868.5元=4131.5元,财**分公司在赔付王**等五人的款项中予以扣除,直接支付给何国峰。因此财**分公司共应赔偿王**等五人200000元-4131.5元=195868.5元。原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一百一十九条、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有关法律之规定判决: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财**分公司赔偿王**、霍**、王**、王**、刘**各项损失195868.5元。诉讼费7500元,由何国峰承担4200元,王**、霍**、王**、王**、刘**承担3300元。

上诉人诉称

王**、霍**、王**、王**、刘**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的各项损失数额错误,严重违反法律规定。《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规定:“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由此可见,上诉人的损失应当由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金、精神抚慰金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组成,而原审法院仅计算了死亡赔偿金(计算方法错误)、丧葬费和两个孩子的生活费,而对两位老人的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费用均没有支持,显然严重违反法律规定。本案因交通肇事致使王**死亡,上诉人精神上受到极大的伤害,精神抚慰金依法应予以支持。王**从事开车职业己有六年有余,理应以城市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二、原审认定肇事司机栗*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但在认定承担赔偿义务责任时仅认定由财**分公司和实际车主何**承担,不符合法律规定。1、虽然何**与栗*是雇佣和被雇佣的关系,但直接侵权人是司机栗*,因此,车主何**与司机栗*应负连带赔偿责任。2、保险公司在其限额内赔偿上诉人损失并无不当,但被上诉人中**司也应承当一定的责任。按照最**法院《关于实际车主肇事后挂靠单位应否承担责任的复函》的规定,中**司理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综上,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何国峰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依法驳回上诉人的请求。

中**司答辩意见同何国峰。

栗*答辩称:认可一审判决。

财**分公司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依法驳回上诉。

二审期间,王**等人提交工资表四份及证明一份,以证明王**的主要收入来源地是城市,本案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财**分公司认为上述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不予质证,中**司及何**的质证意见同财**分公司。本院认为,因上述证据与王**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其所在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内容相矛盾,且该证据的出具方安阳县益**售有限公司未派人到庭予以质证,对其真实性本院无法核实;此外,王**等人无正当理由未在一审举证期内提交,依法不属于新证据,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另查明,2013年2月4日,新**民法院作出(2012)新刑初字第213号刑事判决书,以栗伟犯交通肇事罪为由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责任人栗*因交通肇事罪已被判处刑罚,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王**等五上诉人所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问题,因死者王**系农村户口,原审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并无不当。关于王**和霍**所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因王**和霍**均未满六十周岁,且二人未提交其无劳动能力的相关证据,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交通费、住宿费等费用,因王**等人在一审中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王**等五上诉人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09868.5元,应先由财**分公司在其责任限额200000元内承担责任,剩余的9868.5元由实际车主何国峰负担。因王**已领取事故赔偿金14000元,何国峰在其责任限额内多支付的14000元-9868.5元=4131.5元,应由财**分公司在赔付王**等五人的款项中予以扣除,直接支付给何国峰,肇事车辆的挂靠单位中**司在9868.5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财**分公司应赔偿王**等五人200000元-4131.5元=195868.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62元,由王**、霍**、王**、王**、刘**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