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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限公司诉宋**等六人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河**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司)诉被告宋**等六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司的法定代表人叶**及其委托代理人郭*、被告宋**、韩**及六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鹿公司诉称,2011年5月25日,原告和被告宋**、韩**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宋**、韩**于2011年5月25日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1年5月25日至2012年5月24日止,利息为月息3%,如不能按期偿还,被告宋**、韩**应向原告支付逾期违约金,按每逾期一日总额的10%,被告石**、栗**、李**、王**为被告宋**、韩**提供担保(本金及利息),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当日,原告将现金100万元借给被告宋**、韩**,被告石**、栗**、李**、王**也分别向原告出具了保证书一份。借款合同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故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宋**、韩**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违约金,被告石**、栗**、李**、王**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宋**、韩**辩称,第一、我们向原告中鹿公司借款本金是91万元,且截止2011年12月底已向原告支付2011年8月至12月的利息15万元;第二、对所借原告的本金(即91万元),我们同意竭尽全力予以归还,但由于我们投资失败,现在无力全额偿还;第三、根据安阳市的资金使用情况和非法集资的事实,本案的利息应当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超过部分法院不应支持;第四、我们借款时,曾用房产抵押60万元,并约定四个担保人每人担保10万元。

被告石**、栗**、李**、王**辩称,我们的保证属于连带责任保证,借款保证合同中未约定保证期间。原告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到起诉之日,从未要求我们承担保证责任,我们的保证已超过担保法规定的六个月的保证期间,根据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我们均应免除保证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要求四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5日,原告中**公司作为甲方,被告宋**、韩**作为乙方,被告春*、栗**、李**、王**作为丙方,三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一、乙方于2011年5月25日向甲方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1年5月25日至2012年5月24日止;二、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3%,如乙方未在规定的期限内还款,应向甲方支付逾期违约金,按每逾期一日总额的10%;三、丙方自愿为乙方的债务(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同日,被告宋**、韩**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今借到河南**限公司现金壹佰万元,宋**,韩**,2011年5月25日”,四被告石春*、栗**、李**、王**分别向原告出具保证书一份,内容为:“债务人宋**于2011年5月25日向债权人河南**限公司借款壹佰万元,还款日期为2012年5月24日。我(石春*、栗**、李**、王**)针对该笔借款无异议,我自愿为债务人担保并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债务人于还款到期日不能履行还款义务或不能完全履行还款义务(本金及利息),都由我负责归还该笔借款,并承担民事责任……”。被告石春*、栗**、李**、王**在各自的保证书上签字并写下各自的身份证号。

另查明,原告中鹿公司与被告宋**、韩**虽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本金为100万元,二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据上借款金额也是100万元,但原告当时已从借款本金中扣除了9万元的利息,即原告实际交付给被告宋**、韩**借款本金是91万元,原告及被告宋**、韩**对此均予认可。被告宋**、韩**辩称,其已偿还原告借款利息15万元,并提供2011年9月24日、2011年10月27日的还款二联单据各一张及中**银行转款单据一张,此三份证据证明其已偿还原告利息9万元,另外偿还的6万元,没有证据证明。原告认可被告宋**、韩**已偿还利息共计12万元。

再查明,原告中鹿公司要求被告宋**、韩**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月息3分)支付其利息,如果约定的利率超过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应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辩称,双方的约定超过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属于高利贷的范围,根据最高院的司法解释,并不是必须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被告应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一倍向原告支付利息。

还查明,原告中鹿公司主张被告石**、栗**、李**、王**(即四担保人)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石**、栗**、李**、王**辩称,四保证人各自的担保数额为10万元,因为当时为被告宋**、韩**担保时,债务人、债权人、担保人商定用宋**父母的房子作抵押,担保60万元,剩余的40万元,四保证人每人担保10万元。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的内容也与实际不符,六被告均没有借款合同和保证书原件,四保证人是在没有充分阅读和理解保证合同的情况下签字的。为此,被告石**、栗**、李**、王**提供赠与合同、公证书及借款抵押物相关证件登记表各一份以证明其辩解理由,但赠与合同中约定的房屋(汤房证字第01491号)并未办理过户登记,借款抵押物相关证件登记表仅登记房产证号和公证书号。对该四被告的上述辩解理由,原告回辩称四保证人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不可能对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没有充分理解。借款合同和担保书上均未约定四保证人每人只担保10万元。被告宋**父母的房屋没有在合同中约定,也没有在房管部门办理抵押登记。对原告的回辩,被告石**、栗**、李**、王**不认可,认为原告怠于行使自己的权利,以致未办理相关抵押登记,原告应承担该责任。同时,该四被告认为原告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已超过保证期间,应免除其四人的保证责任。原告对此回辩称,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日为2012年5月24日,依据担保法的规定,保证期间应为2012年5月25日至2012年11月25日。在2012年11月25日前,原告一直打电话并且派工作人员要求四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为此,原告申请证人马爱国、侯**出庭作证。该二证人证明2012年9月份、11月份、2013年3、4月份曾找四保证人商量还钱事宜。被告石**、栗**、李**、王**对该二证人的证言不认可,认为二证人之间的证言有矛盾,且二证人均为原告公司的工作人员,与原告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且原告也未提供书面证据和通话记录来证明其向四保证人主张过权利。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条、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中鹿公司与被告宋**、韩**签订借款合同后,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借款本金交付被告宋**、韩**后,被告宋**、韩**却迟迟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该笔借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宋**、韩**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均认可原告实际交付给被告宋**、韩**借款本金91万元,对此,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被告宋**、韩**已偿还的部分利息,被告宋**、韩**称已偿还五个月的利息共计15万元,但仅提供了9万元的证据,故对该二被告所辩其已偿还15万元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认可被告宋**、韩**已偿还利息共计12万元,本院予以确认。综上,被告宋**、韩**应支付原告91万元借款本金及自2011年5月25日至本判决生效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利息中应扣除二被告已偿还的12万元。关于借款利息的计算标准,因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了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本院认定利息应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对原告主张的超出部分及违约金,因不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不予支持。对六被告以约定的利息(月息3分)属于高利贷的范围,利息应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一倍计算的辩解理由,因原告不认可,且六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故本院不予采纳。

对被告石**、栗**、李**、王**辩称借款当时债务人(宋**、韩**)、债权人(中**司)、担保人三方商定用宋**父母的房子作抵押,担保60万元,剩余的40万元,四担保人每人担保10万元的辩解理由,因宋**父母赠予宋**房屋虽有公证书,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故不能证明宋**已实际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借款抵押物相关证件登记表也不能证明该房屋是用于对本案借款的抵押及抵押数额,且在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上未注明四保证人的担保数额为10万元,也未注明有房屋的抵押等情况,故对该四被告此项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因原告中鹿公司和被告宋**、韩**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上已明确约定“丙方(即四保证人)自愿为乙方(宋**、韩**)的债务(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即被告石**、栗**、李**、王**在本案借款合同中的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本案中,被告石**、栗**、李**、王**担保的借款合同中未约定保证期间,而该合同主债务履行期限为2011年5月25日至2012年5月24日,原告作为债权人应在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即2012年11月24日之前要求保证人石**、栗**、李**、王**承担保证责任。对此原告方**爱国、侯**出庭作证称原告方人员从2012年9月份直至起诉之日一直向四保证人主张权利,该二证人虽为原告公司员工,但其均为该借款的实际催要人,其证言能证明案件的客观情况,故对该二位证人的证言本院予以采纳,即四保证人仍应对本案借款合同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石**、栗**、李**、王**以其保证超过保证期间为由要求免除保证责任,答辩主张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宋**、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偿还原告河南**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91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1年5月25日起至本判决生效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计算,利息中应扣除该二被告已偿还的12万元),被告石**、栗**、李**、王**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二、驳回原告河南**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66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宋**、韩**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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